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志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4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忠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回帳條2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07年1月 間起」之記載更正為「自民國107年2月間起」、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證據欄第二行刪除「及偵查中」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自107年2月間起至107年6月1日為警查獲 時止,多次媒介、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1罪,而僅論以1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營生,無視法令容留男子從事猥褻行為,其所為破壞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調查時自述現無業、未婚,及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回帳條2紙,為被告所有,用以記載媒介、容留之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交易紀錄,屬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6頁反面)及本院調查時(簡字卷第31頁)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2,100元為被告於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於本院調查時供承(簡字卷第31頁),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自107年2月間起開始為本案之媒介、容留男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易以營利之行為,迄107年6月1日為 警查獲止,每月獲利約4萬元,總計獲利約16萬元(簡字卷第3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62號被 告 謝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忠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新騎士工作坊 」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起,基於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從中牟利之犯意,在上址媒介、容留店內按摩師從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以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2000或2100元,謝志忠從中抽取600元或700元之營利金,餘歸店內按摩師所有之方式以營利。嗣於107年6月1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 處所進行搜索,並查獲回帳卡2張及營業所得2100元,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少逸、蔡孟原、林智文、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回帳卡單、現場採證照片2紙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0紙存 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7年1月間起至107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意圖使男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檢 察 官 郭 盈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