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鴻翌
- 送達代收人
- 廖修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李滕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陳鴻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翌係易科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 0樓,下稱易科大公司)之負責人,李縢則受僱於
易科大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洽客戶。詎陳鴻翌因不滿李
縢於民國 104年12月間之業績不佳,且疑似利用上班時間處
理個人之企劃案,竟於 104年12月29日,在易科大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室內,趁
李縢於同日約19時30分許下班離開辦公室後,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時39分許重新啟動李縢在辦公室內所
使用之個人桌上型電腦而入侵之,並瀏覽李縢儲存於電腦硬
碟內之私人信件、公務信件及 Dropbox內之資料,並於同日
21時12分許刪除李縢置於前開 Dropbox內之「2014全國EMBA
各校通訊錄資料」檔案,並迄同日21時50分許始關閉電腦,
嗣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李縢進辦公室上班並啟動電腦
瀏覽後,發覺個人電腦遭入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索引 │
├──┼─────────┼─────────────┼───────┤
│一 │被告陳鴻翌於警詢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104年12│ │
│ │偵查中之供述 │月29日趁李縢下班後,有啟動│ │
│ │ │李縢的電腦,惟矢口否認犯行│ │
│ │ │,辯稱:伊只有瀏覽並未刪除│ │
│ │ │檔案,且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 │
│ │ │地位去查核李縢有無私下開發│ │
│ │ │專案並與他公司接洽之違反職│ │
│ │ │業道德之行為,伊是為了查核│ │
│ │ │,並非無故入侵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縢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即易科大公司股│104 年12月30日上午,李縢在│ │
│ │東兼平面美術編輯王│辦公室內開機後,就說:「誰│ │
│ │轅錩於偵查中之證述│動過我的電腦」等語,辦公室│ │
│ │ │內連同老闆即被告在內,共有│ │
│ │ │6 位員工,基本上是1人1台桌│ │
│ │ │上型電腦,除了伊之外,好像│ │
│ │ │大家都有設定登入的帳號及密│ │
│ │ │碼,但有時候員工彼此間若有│ │
│ │ │需要,會彼此詢問對方的帳號│ │
│ │ │密碼,但使用他人電腦時,都│ │
│ │ │還是會知會,除非找不到人,│ │
│ │ │即便被告是公司老闆,應該還│ │
│ │ │是會先詢問各該員工的帳號密│ │
│ │ │碼之事實。 │ │
├──┼─────────┼─────────────┼───────┤
│四 │易科大公司員工LINE│被告於案發後就告訴人於群組│本署 105年度調│
│ │群組對話紀錄 │中詢問:「請問昨天晚上有人│偵字第1095號卷│
│ │ │使用我的電腦嗎?」之問題時│第24頁 │
│ │ │,其回應以:「我記得你有設│ │
│ │ │密碼不是嗎」等語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個人電腦使用│告訴人個人電腦於同日20時39│本署 105年度偵│
│ │紀錄之螢幕列印資料│50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止,遭│字第5053號卷第│
│ │ │啟動、瀏覽及刪除檔案之事實│13至16頁反面、│
│ │ │。 │本署 105年度調│
│ │ │ │偵字第1095號卷│
│ │ │ │第19至23及25至│
│ │ │ │35頁 │
├──┼─────────┼─────────────┼───────┤
│七 │104 年12月29日21時│告訴人於案發時,其人並未在│本署 105年度調│
│ │50分許消費之統一發│易科大公司辦公室內之事實。│偵字第1095號卷│
│ │票及臉書頁面翻拍照│ │第36頁 │
│ │片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
第 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