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曾正龍
- 被告曾鴻翌、陳鴻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翌 送達代收人 廖修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 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同一時 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李滕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被 告 陳鴻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翌係易科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 0樓,下稱易科大公司)之負責人,李縢則受僱於易科大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洽客戶。詎陳鴻翌因不滿李縢於民國 104年12月間之業績不佳,且疑似利用上班時間處理個人之企劃案,竟於 104年12月29日,在易科大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室內,趁李縢於同日約19時30分許下班離開辦公室後,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時39分許重新啟動李縢在辦公室內所使用之個人桌上型電腦而入侵之,並瀏覽李縢儲存於電腦硬碟內之私人信件、公務信件及 Dropbox內之資料,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刪除李縢置於前開 Dropbox內之「2014全國EMBA各校通訊錄資料」檔案,並迄同日21時50分許始關閉電腦,嗣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李縢進辦公室上班並啟動電腦瀏覽後,發覺個人電腦遭入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索引 │ ├──┼─────────┼─────────────┼───────┤ │一 │被告陳鴻翌於警詢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104年12│ │ │ │偵查中之供述 │月29日趁李縢下班後,有啟動│ │ │ │ │李縢的電腦,惟矢口否認犯行│ │ │ │ │,辯稱:伊只有瀏覽並未刪除│ │ │ │ │檔案,且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 │ │ │ │地位去查核李縢有無私下開發│ │ │ │ │專案並與他公司接洽之違反職│ │ │ │ │業道德之行為,伊是為了查核│ │ │ │ │,並非無故入侵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縢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即易科大公司股│104 年12月30日上午,李縢在│ │ │ │東兼平面美術編輯王│辦公室內開機後,就說:「誰│ │ │ │轅錩於偵查中之證述│動過我的電腦」等語,辦公室│ │ │ │ │內連同老闆即被告在內,共有│ │ │ │ │6 位員工,基本上是1人1台桌│ │ │ │ │上型電腦,除了伊之外,好像│ │ │ │ │大家都有設定登入的帳號及密│ │ │ │ │碼,但有時候員工彼此間若有│ │ │ │ │需要,會彼此詢問對方的帳號│ │ │ │ │密碼,但使用他人電腦時,都│ │ │ │ │還是會知會,除非找不到人,│ │ │ │ │即便被告是公司老闆,應該還│ │ │ │ │是會先詢問各該員工的帳號密│ │ │ │ │碼之事實。 │ │ ├──┼─────────┼─────────────┼───────┤ │四 │易科大公司員工LINE│被告於案發後就告訴人於群組│本署 105年度調│ │ │群組對話紀錄 │中詢問:「請問昨天晚上有人│偵字第1095號卷│ │ │ │使用我的電腦嗎?」之問題時│第24頁 │ │ │ │,其回應以:「我記得你有設│ │ │ │ │密碼不是嗎」等語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個人電腦使用│告訴人個人電腦於同日20時39│本署 105年度偵│ │ │紀錄之螢幕列印資料│50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止,遭│字第5053號卷第│ │ │ │啟動、瀏覽及刪除檔案之事實│13至16頁反面、│ │ │ │。 │本署 105年度調│ │ │ │ │偵字第1095號卷│ │ │ │ │第19至23及25至│ │ │ │ │35頁 │ ├──┼─────────┼─────────────┼───────┤ │七 │104 年12月29日21時│告訴人於案發時,其人並未在│本署 105年度調│ │ │50分許消費之統一發│易科大公司辦公室內之事實。│偵字第1095號卷│ │ │票及臉書頁面翻拍照│ │第36頁 │ │ │片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第 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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