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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鴻翌
送達代收人
廖修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調偵字第1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鴻翌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及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同一時間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已與告訴人李滕達成和解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陳鴻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街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翌係易科大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 0樓,下稱易科大公司)之負責人,李縢則受僱於
    易科大公司,擔任業務,負責接洽客戶。詎陳鴻翌因不滿李
    縢於民國 104年12月間之業績不佳,且疑似利用上班時間處
    理個人之企劃案,竟於 104年12月29日,在易科大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之辦公室內,趁
    李縢於同日約19時30分許下班離開辦公室後,基於妨害電腦
    使用之犯意,自同日20時39分許重新啟動李縢在辦公室內所
    使用之個人桌上型電腦而入侵之,並瀏覽李縢儲存於電腦硬
    碟內之私人信件、公務信件及 Dropbox內之資料,並於同日
    21時12分許刪除李縢置於前開 Dropbox內之「2014全國EMBA
    各校通訊錄資料」檔案,並迄同日21時50分許始關閉電腦,
    嗣於翌(30)日上午10時許,李縢進辦公室上班並啟動電腦
    瀏覽後,發覺個人電腦遭入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索引      │
├──┼─────────┼─────────────┼───────┤
│一  │被告陳鴻翌於警詢及│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 104年12│              │
│    │偵查中之供述      │月29日趁李縢下班後,有啟動│              │
│    │                  │李縢的電腦,惟矢口否認犯行│              │
│    │                  │,辯稱:伊只有瀏覽並未刪除│              │
│    │                  │檔案,且係基於公司負責人之│              │
│    │                  │地位去查核李縢有無私下開發│              │
│    │                  │專案並與他公司接洽之違反職│              │
│    │                  │業道德之行為,伊是為了查核│              │
│    │                  │,並非無故入侵云云。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縢於│全部犯罪事實。            │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即易科大公司股│104 年12月30日上午,李縢在│              │
│    │東兼平面美術編輯王│辦公室內開機後,就說:「誰│              │
│    │轅錩於偵查中之證述│動過我的電腦」等語,辦公室│              │
│    │                  │內連同老闆即被告在內,共有│              │
│    │                  │6 位員工,基本上是1人1台桌│              │
│    │                  │上型電腦,除了伊之外,好像│              │
│    │                  │大家都有設定登入的帳號及密│              │
│    │                  │碼,但有時候員工彼此間若有│              │
│    │                  │需要,會彼此詢問對方的帳號│              │
│    │                  │密碼,但使用他人電腦時,都│              │
│    │                  │還是會知會,除非找不到人,│              │
│    │                  │即便被告是公司老闆,應該還│              │
│    │                  │是會先詢問各該員工的帳號密│              │
│    │                  │碼之事實。                │              │
├──┼─────────┼─────────────┼───────┤
│四  │易科大公司員工LINE│被告於案發後就告訴人於群組│本署 105年度調│
│    │群組對話紀錄      │中詢問:「請問昨天晚上有人│偵字第1095號卷│
│    │                  │使用我的電腦嗎?」之問題時│第24頁        │
│    │                  │,其回應以:「我記得你有設│              │
│    │                  │密碼不是嗎」等語之事實。  │              │
├──┼─────────┼─────────────┼───────┤
│五  │告訴人個人電腦使用│告訴人個人電腦於同日20時39│本署 105年度偵│
│    │紀錄之螢幕列印資料│50分許至同日21時50分止,遭│字第5053號卷第│
│    │                  │啟動、瀏覽及刪除檔案之事實│13至16頁反面、│
│    │                  │。                        │本署 105年度調│
│    │                  │                          │偵字第1095號卷│
│    │                  │                          │第19至23及25至│
│    │                  │                          │35頁          │
├──┼─────────┼─────────────┼───────┤
│七  │104 年12月29日21時│告訴人於案發時,其人並未在│本署 105年度調│
│    │50分許消費之統一發│易科大公司辦公室內之事實。│偵字第1095號卷│
│    │票及臉書頁面翻拍照│                          │第36頁        │
│    │片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及同法
    第 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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