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明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訴緝字第3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明陵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明陵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足知悉現今有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暨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他人作為公司行號之登記負責人,故對於受他人之邀,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擔任公司負責人時,即可預見該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可能欲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申報扣抵稅額,供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之不法用途使用,惟仍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邀,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於民國 104年4月23日起擔任瑋毅興實業有限公司(原設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嗣於104年10月13日遷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下稱瑋毅興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彭明陵於104年5月4日以瑋毅興公 司負責人身分領用統一發票後,交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瑋毅興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共計18紙,再分別交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合計882萬2703元,而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持上開發票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44萬11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查核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明陵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 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瑋毅興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之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1份附卷為憑(見國稅局卷第5至6、 11至12、41、82正反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亦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 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同。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人以上者 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身為瑋毅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開立如前述共18紙不實發票交付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使用,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營業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之擔任瑋毅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基於共同之單一犯意,推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行為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其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瑋毅興公司登記負責人,卻罔顧稅捐公平,與共犯開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供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該公司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際操控,被告尚非立於主導地位,其因本案犯行獲取之利益亦微;並衡酌本案開立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從事之職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已修正,應依前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查被告應邀擔任瑋毅興公司負責人,所獲報酬為400元,業據被告供稱:他給我兩次200元,我有幫他簽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反面),該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銷售額 │逃漏稅額 │ │ │ │ │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永久開發有限公司│104年5月至同│8 │314萬4373元 │15萬7219元 │ │ │ │年6月 │ │ │ │ ├──┼────────┼──────┼──┼──────┼──────┤ │ 2 │涂育事業有限公司│104年7月至同│10 │567萬8330元 │28萬3917元 │ │ │ │年8月 │ │ │ │ ├──┴────────┴──────┼──┼──────┼──────┤ │合 計 │18 │882萬2703元 │44萬1136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