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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錦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0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碩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碩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簡得軒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9日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5萬6,885元,於107年7月11日竊得現金5萬3,975元,合計11萬86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921號
    被      告  李碩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碩哲原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得軒美食」小吃店
    之員工,其因於民國107年中發生交通事故無法工作,無錢
    繳納貸款及房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6月1
    9日23時52分許,以遙控器開啟該小吃店大門進入其內後,
    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簡得軒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5萬6885元;復於同年7月10日凌晨1時29分許,以前
    開相同方法進入該店,徒手竊取簡得軒所有放置於抽屜內之
    現金5萬3975元,前後二次共竊取合計11萬860元,得手後均
    用於繳納貸款及房租。嗣經簡得軒發覺遭竊,始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簡得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碩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簡得軒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得
    軒美食」小吃店於107年6月19日、7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各3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李碩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鑫  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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