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美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66號、107年度偵字第2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美雲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竊得物品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胡美雲先後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胡美雲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逕行竊取財物,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終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及兼差臨時工作之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商品(如附表編號1至4竊得之物品欄所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稱已用完及贈與同事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116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而未據扣案,且均未賠償被害人等,亦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15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然被告所竊得商品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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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品 │總金額 │ 宣告刑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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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4日 │臺北市大安區│洗顏專科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2瓶 │656元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1時22分 │臨江街81號「│洗顏專科超微米卸粧蜜2瓶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許 │金興發生活百│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貨通化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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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7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洗顏專科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瓶 │328元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
│ │下午1時16分 │臨江街81號「│洗顏專科超微米卸粧蜜1瓶 │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許 │金興發生活百│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貨通化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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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7日 │臺北市中正區│凱婷潤彩立體唇蜜RD-1 1隻 │12,336元│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7 時56分│忠孝西路一段│凱婷潤彩立體唇蜜BE-1 1隻 │ │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 │許 │49號地下1樓 │凱婷進化版持久液體眼線筆EX BK-1 1隻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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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5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SF漾婕妝前隔離乳1瓶 │770元 │胡美雲犯竊盜罪,累犯,│
│ │晚上9 時11分│忠孝西路一段│SF控油瓷效蜜粉1瓶 │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 │許 │49號地下1樓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TOMODS三友│ │ │壹日。 │
│ │ │藥妝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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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166號
107年度偵字第22081號
被 告 胡美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美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得手後未予結帳即離去。嗣經各店店員清點貨品發現短
缺,調閱監視錄影內容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興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美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柏欽、證人即TOMODS三友藥妝
店副店長蔡靜瑀於警詢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竊商品
明細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先後4次
竊盜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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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之物品 │總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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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4日 │臺北市大安區│洗顏專科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2瓶 │656元 │
│ │下午1時22分 │臨江街81號「│洗顏專科超微米卸粧蜜2瓶 │ │
│ │許 │金興發生活百│ │ │
│ │ │貨通化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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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7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洗顏專科超微米洗卸兩用潔淨乳1瓶 │328元 │
│ │下午1時16分 │臨江街81號「│洗顏專科超微米卸粧蜜1瓶 │ │
│ │許 │金興發生活百│ │ │
│ │ │貨通化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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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5月7日 │臺北市中正區│凱婷潤彩立體唇蜜RD-1 1隻 │12,336元│
│ │晚上7 時56分│忠孝西路一段│凱婷潤彩立體唇蜜BE-1 1隻 │ │
│ │許 │49號地下1樓 │凱婷進化版持久液體眼線筆EXBK-1 1隻 │ │
│ │ │「TOMODS三友│肌研白潤美白化粧水2瓶 │ │
│ │ │藥妝店」 │肌研白潤美白乳液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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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凱婷零瑕肌密微霧粉底液(健康色)1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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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5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SF漾婕妝前隔離乳1瓶 │770元 │
│ │晚上9 時11分│忠孝西路一段│SF控油瓷效蜜粉1瓶 │ │
│ │許 │49號地下1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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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藥妝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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