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祺 李敏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敏惠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祺與李敏惠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2月起,由林正祺租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號「彩色人生彩券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登記於其名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特定賭客及組頭聯絡,以合法掩飾非法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等地下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親自或透過網路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雇用李敏惠擔任員工,負責現場收受賭資、記帳、傳送下注簽單、報表及把風等工作。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即所簽注者為2個號碼)、「三星」(即所簽注者為3個號碼)2 種,賭客每簽選「二星」、「三星」一注均需繳賭資80元,之後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大樂透」當期開獎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5千3百元、5萬7千元,簽中者即由林正祺給付彩金之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林正祺所有,藉此共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嗣於107年4月12日下午16時30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祺、李敏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林正祺部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40號,下稱偵字卷,第3至5頁、第 6至7 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本院簡字卷第44頁;李敏惠部分,見北檢偵字卷,第15至18頁、第80頁正反面、本院簡字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賴美妤之證述相符(見北檢偵字卷第3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614號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李敏惠領回其持用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李敏惠所持用手機內不特定賭客「陳正中」、「劉曉」、「Penny 」、「Sherry」、「賴美妤」、「杜天興」透過line下注、對帳暨與林正祺對帳之訊息、賴美妤手機內Line訊息(自107年3月29日至 107年4 月12日,內有賴美妤向李敏惠(暱稱「名惠」)下注紀錄)電腦列印資料1份、「彩色人生彩券行」自107年2月1日至同年4 月12日之每日報表等附卷可佐(見北檢偵字卷第56至63頁、第22至27頁、第29至32頁、第40至55頁、第67至69頁),復有賭資5333元、紅包袋2個、簽帳單4張、小記帳單1張、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表1張、教育手冊3 張、桌上型電腦1組、監視器1組、斷電系統1組、監視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等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正祺、李敏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就上開賭博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上開違反刑法第268 條之規定,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之,應屬集合犯,被告等自107年2月底某日起至107年4月12日下午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各應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等前揭違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賭博,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又被告等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暨其賭博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林正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1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林正祺雖於案發時期另在臺北市汐止區經營「億億來」投注站涉犯賭博罪,惟該投注站與本案彩券行係屬不同之賭博管道,提供不同之賭客投注,復由林正祺分別聘僱不同職員負責管理,二者尚難認係同一犯行,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林正祺前已有賭博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竟仍持續非法兼營地下簽賭站,而李敏惠明知其所任職之彩券行非法經營地下簽賭,猶與林正祺共同為之,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有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營利之期間,暨年齡、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紅包袋2個、簽單4張、小計帳單1 張、賭博網址及帳號密碼表1張、教育手冊3張、桌上型電腦1 組、監視器1組、斷電系統1組等物,均係被告林正祺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林正祺到庭自承無訛(見本院簡字卷第45至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林正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營收、獲利大概3、4萬元(見本院簡字卷第48頁)等語,本院折衷以3萬5千元計算,其中扣案之賭資5333元實為賭客已完成簽賭而交付予被告林正祺所經營之彩券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林正祺上開獲利萬元扣除5,333 元外之29,66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正祺所犯之罪項後併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敏惠因受雇林正祺在彩色人生彩券行工作月薪為2萬5千元,然不會因賭客簽賭次數增加而有額外收入;就單純領一般薪水等語,此業據李敏惠、林正祺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第48頁),是李敏惠就本案應無犯罪所得,堪以認定;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張),雖係被告李敏惠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其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亦無須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紅包袋 │貳個 │林正祺 │ ├──┼────────┼─────┼─────┤ │2 │簽單 │肆張 │同上 │ ├──┼────────┼─────┼─────┤ │3 │記帳單 │壹張 │同上 │ ├──┼────────┼─────┼─────┤ │4 │賭博網址及帳號密│壹張 │同上 │ │ │碼表 │ │ │ ├──┼────────┼─────┼─────┤ │5 │教育手冊 │參張 │同上 │ ├──┼────────┼─────┼─────┤ │6 │桌上型電腦 │壹組 │同上 │ ├──┼────────┼─────┼─────┤ │7 │監視器 │壹組 │同上 │ ├──┼────────┼─────┼─────┤ │8 │斷電系統 │壹組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