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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
    李小芬

  • 被告
    馮士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士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士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壹粒(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零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銓昕科技」為「詮昕科技」,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士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非法持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圓形錠劑1 粒(驗餘淨重0.250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被 告 馮士洋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臺北市○○區○○○路000號1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士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 凌晨5、6時許,在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內,施用內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搖頭丸。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前開住處 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圓形錠劑狀之搖頭丸1粒(淨重0.3120 公克,驗餘淨重0.250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士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9413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94132)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依上開說明,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既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而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避免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應認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施用毒品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之犯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所定期間內,未遵守規定配合尿液檢驗,未依觀護人指定日期報到採尿,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憑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進行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搖頭丸1粒(淨重0.3120公克,驗餘淨 重0.2505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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