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侑陞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3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侑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享樂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賴侑陞原於民國106 年7 月16日任職享樂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享樂文旅公司)桃園分公司,嗣因享樂文旅公司於同年8 月間收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舍商旅三重成功館,遂於同年9 月間,改派任職上址3 至5 樓之關係企業「僖瑞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受享樂文旅公司委託向該址其他樓層承租人收取106 年8 月至10月之水電及瓦斯費用。詎賴侑陞於106 年12月16日收取上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30,173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該款項繳回享樂文旅公司,悉數侵占入己。案經享樂文旅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他字卷第24至25頁)。 ㈡證人劉素君、郭衣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至12頁、他字卷第36頁)。 ㈢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見偵字卷第26頁)。 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 紙(見他字卷第34頁、第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擅自將代收之款項據為己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案行為前5 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享樂文旅公司成立調解並同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以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損失,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若被告遵期履行,則同意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見他字卷第26至27頁)等情,如由本院宣告緩刑,使得被告得利用毋須入監執行之機會,儘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權益較為有利,認被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支付告訴人130,173 元(支付方式如附表所示),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據為己有之款項130,173 元,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酌沒收犯罪所得含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每月須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告訴人以履行調解條件,本院認於此情況下,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損害賠償金額 │支 付 方 式 │ ├───────┼────────────────────┤ │新臺幣壹拾叁萬│於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 │零壹佰柒拾叁元│零壹佰柒拾叁元予享樂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餘款壹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八年│ │ │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一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 │萬元予享樂文旅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至全部清│ │ │償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