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洪靖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凱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陳國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緝字第1061號),本院受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採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靖凱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洪靖凱與梅傑 森(已歿)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更正為「洪靖凱與梅傑森(已歿)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第8行補充「期間內接續虛偽填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70042489號函暨傑敏公司 開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人明細」、「本院107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查被告為傑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共同正犯梅傑森基於犯意聯絡,虛開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並幫助如附表編號1至20「營業人名稱(買受人)」欄所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梅傑森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0「 開立期間」欄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擔任傑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梅傑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張數共計20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萬6,181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19萬1,309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 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考量其參與程度較輕,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從中獲得任何利益,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及其前未曾因刑事犯罪而遭判處罪刑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0號卷二第9頁)在卷可憑,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檢察官於本院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同上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本院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 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5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061號被 告 洪靖凱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5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靖凱與梅傑森(已歿)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由洪靖凱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 102年12月31日間,提供名義擔任傑敏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傑敏公司,於94年10月4日登記營業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之2,復於101年9月28日變更營業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7,又於102 年5月2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登記負責人,另由梅傑森於上開期間於前揭期間內虛偽填製億光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浩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浩淇公司)、緯登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緯登公司)、大釜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釜公司)、固態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態公司)、永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永廷公司)、金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泉公司)等公司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新臺幣(下同)382萬6,181元、稅額合計19萬1,309元,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20紙,交 付億光公司等7家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詳如附表) ,並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7家公司逃漏應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靖凱於國稅局調查及│坦承自101年11月2日起至│ │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見105 │102年12月31日間擔任傑 │ │ │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一第47│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061 │惟辯稱:伊為承包建築工│ │ │號卷第40、41頁) │程而需名下有一間公司,│ │ │ │故透過父親洪福安與梅傑│ │ │ │森接洽,擔任傑敏公司負│ │ │ │責人,伊係掛名負責人,│ │ │ │未實際參與傑敏公司營運│ │ │ │,對上開交易均不知情等│ │ │ │語。 │ ├──┼────────────┼───────────┤ │ 二 │證人張素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張素貞前係傑敏│ │ │(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61 │公司員工,負責行政、會│ │ │號卷第50、51頁) │計等業務,傑敏公司實際│ │ │ │負責人為梅傑森,其曾經│ │ │ │辦理變更傑敏公司負責人│ │ │ │為被告之相關事宜等事實│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104年3月19日府│被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 │ │產業商字第10482210500號 │102年12月31日間,擔任 │ │ │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傑敏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 │ │業列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 │ │臺中分局104年3月26日中區│ │ │ │國稅臺中銷售字第00000000│ │ │ │01號函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 │ │ │國稅局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 │ │ │書、委託書、營業設立(變│ │ │ │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 │ │ │合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 │ │正分局104年3月23日財北國│ │ │ │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 │ │ │ │57號函暨營業人設立(變更│ │ │ │)登記申請書、領用統一發│ │ │ │票購票證申請書(見105年 │ │ │ │度偵字第8743號卷一第95、│ │ │ │98至103、119至126、154至│ │ │ │157、160至162、176、182 │ │ │ │至185頁) │ │ ├──┼────────────┼───────────┤ │ 四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全部犯罪事實。 │ │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暨專案申│ │ │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 │ │ │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 │ │ │發票營業人傑敏公司不實統│ │ │ │一發票派查表、營業稅年度│ │ │ │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見105年度偵字第8743號卷 │ │ │ │一第2至7頁;卷三第39至46│ │ │ │、75、76頁) │ │ └──┴────────────┴───────────┘ 二、核被告洪靖凱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復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商業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而後者既為前者之特別規定,則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罪名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2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檢 察 官 林 易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 逸 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 │編號│營業人名稱(買受人)│ 開立期間 │發票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1 │ 億光公司 │ 101年12月│ 1張 │ 610元 │ 31元│ ├──┼──────────┼─────┼────┼───────┼──────┤ │2 │ 億光公司 │ 102年1月 │ 1張 │ 1,650元 │ 83元│ ├──┼──────────┼─────┼────┼───────┼──────┤ │3 │ 億光公司 │ 102年1月 │ 1張 │ 1萬7,760元 │ 888元│ ├──┼──────────┼─────┼────┼───────┼──────┤ │4 │ 浩淇公司 │ 101年11月│ 1張 │ 3萬3,000元 │ 1,650元│ ├──┼──────────┼─────┼────┼───────┼──────┤ │5 │ 浩淇公司 │ 101年12月│ 1張 │ 2萬5,425元 │ 1,271元│ ├──┼──────────┼─────┼────┼───────┼──────┤ │6 │ 浩淇公司 │ 102年1月 │ 1張 │ 1萬2,500元 │ 625元│ ├──┼──────────┼─────┼────┼───────┼──────┤ │7 │ 緯登公司 │ 101年11月│ 1張 │ 1萬4,500元 │ 725元│ ├──┼──────────┼─────┼────┼───────┼──────┤ │8 │ 緯登公司 │ 102年1月 │ 1張 │ 6,160元 │ 308元│ ├──┼──────────┼─────┼────┼───────┼──────┤ │9 │ 緯登公司 │ 102年1月 │ 1張 │ 1萬640元 │ 532元│ ├──┼──────────┼─────┼────┼───────┼──────┤ │10 │ 大釜公司 │ 101年11月│ 1張 │ 600元 │ 30元│ ├──┼──────────┼─────┼────┼───────┼──────┤ │11 │ 大釜公司 │ 102年1月 │ 1張 │ 1,500元 │ 75元│ ├──┼──────────┼─────┼────┼───────┼──────┤ │12 │ 大釜公司 │ 102年1月 │ 1張 │ 9,225元 │ 461元│ ├──┼──────────┼─────┼────┼───────┼──────┤ │13 │ 固態公司 │ 102年6月 │ 1張 │ 1萬3,520元 │ 676元│ ├──┼──────────┼─────┼────┼───────┼──────┤ │14 │ 永廷公司 │ 102年11月│ 1張 │ 190萬4,762元 │ 9萬5,238元│ ├──┼──────────┼─────┼────┼───────┼──────┤ │15 │ 永廷公司 │ 102年11月│ 1張 │ 32萬6,000元 │ 1萬6,300元│ ├──┼──────────┼─────┼────┼───────┼──────┤ │16 │ 永廷公司 │ 102年11月│ 1張 │ 90萬4,762元 │ 4萬5,238元│ ├──┼──────────┼─────┼────┼───────┼──────┤ │17 │ 永廷公司 │ 102年11月│ 1張 │ 40萬2,067元 │ 2萬103元 │ ├──┼──────────┼─────┼────┼───────┼──────┤ │18 │ 金泉公司 │ 101年11月│ 1張 │ 8萬7,500元 │ 4,375元│ ├──┼──────────┼─────┼────┼───────┼──────┤ │19 │ 金泉公司 │ 101年11月│ 1張 │ 3萬元 │ 1,500元│ ├──┼──────────┼─────┼────┼───────┼──────┤ │20 │ 金泉公司 │ 102年2月 │ 1張 │ 2萬4,000元 │ 1,200元│ ├──┴──────────┴─────┴────┼───────┼──────┤ │ 合計:20張 │ 382萬6,181元 │ 19萬1,30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