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建修
- 選任辯護人
- 詹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後(106 年度訴字第6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建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修於本院民國107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豐藝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乃係以電磁紀錄足以表彰豐藝公司與客戶之間進銷貨往來事宜,依前開說明,自屬準文書無疑。
㈢是核被告如附件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業務準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於業務準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後分別持以行使,其偽造及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雨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珠以製作「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又利用不知情之許麗萍以更改豐藝公司SAP系統內之訂單產品單價等方式,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核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給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共同被告陳雨彤擔任告訴人豐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代表職務之便,共同以不實訂單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並洩漏業務所知悉之豐藝公司產銷資訊予被告黃建修,以牟求被告黃建修經營之建詳公司之利益,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且被害人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亦表示不欲向被告求償等情,有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小型電子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57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已實際返還該等款項作為和解條件之履行,均如前述,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偽造並行使之東陵公司訂單,業經交付予豐藝公司持有,且其與共同被告陳雨彤所不實登載之建詳公司SAP 系統訂單資料,亦屬豐藝公司所有之準文書,是該等文書均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黃建修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黃建修為建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詳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以其友人陳雨彤(業經智
慧財產法院以105年度刑智上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任建詳公司登記負責人迄今,且陳雨彤
自96年10月8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受僱於代理銷售友達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所生產面板之豐藝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藝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處理豐
藝公司客戶洽購友達面板之接洽、採購及出貨等事宜,而熟
知豐藝公司關於面板銷售之訂價策略、接受訂單迄至出貨等
相關流程。緣99年6月間,茂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訊公司)因生產產品所需,欲購買友達公司生產之5吋面板
(品名AUO-A050VW01-V1 PANEL)2萬片,惟茂訊公司採購
人員許雅汾向豐藝公司洽購前開5吋面板時,因該等型號面
板即將停產,豐藝公司遲未能回覆該筆訂單能否如數成交,
許雅汾乃轉向其他廠商詢問能否購得相同型號、數量之面板
。黃建修得知前情後,即與陳雨彤商議設法向豐藝公司取得
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以供轉售予茂訊公司賺取差價,而陳
雨彤身為豐藝公司業務,知悉建詳公司屬批發銷售電子材料
之貿易商,倘以建詳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洽購面板,豐藝公
司考量建詳公司同為貿易商之性質,採購面板並非自行用於
生產製造,為免建詳公司取得面板後直接轉售予豐藝公司原
有之客戶,致影響豐藝公司既有銷售市場,對於建詳公司採
購面板之報價勢必高於豐藝公司其他既有客戶之報價,陳雨
彤考量前情,竟為協助黃建修以較低之價格取得前開面板轉
售牟利,而與黃建修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建詳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
佯以曾向豐藝公司零星採購前開型號面板之製造商「東陵通
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陵公司)名義向豐藝公司提出前
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以便以較優惠價格向豐藝公
司購得面板後轉售予茂訊公司。謀議既定,黃建修即向茂訊
公司採購人員許雅汾表示其有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可供出
售,許雅汾遂於99年6月4日以每片面板29.8美元之價格向建
詳公司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同時,陳雨彤則向豐藝
公司產品經理蘇敬仁佯稱東陵公司欲購買前開型號、數量之
面板云云,經蘇敬仁查詢東陵公司過往與豐藝公司之交易紀
錄後,發現東陵公司曾向豐藝公司訂購相同型號面板,而誤
信該公司確有上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需求,且蘇敬仁經
公司其他業務告知客戶茂訊公司適亦有相同型號、數量面板
之採購需求,經與陳雨彤確認此東陵公司之訂單與茂訊公司
訂單是否為同一需求之訂單時,陳雨彤仍向其佯稱東陵公司
之訂單係作GPS使用,與茂訊公司之訂單不同,蘇敬仁即不
疑有他,而依東陵公司之客戶屬性、產品用途,決定以每片
面板26.5美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型號、數量之面板予東陵公司
,並呈報予豐藝公司執行長杜懷琪核可。待陳雨彤將前開報
價回覆予黃建修後,黃建修即指示不知情之建詳公司助理林
淑珠以「東陵通信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製作以每片面板26.5
美元之價格向豐藝公司採購前開型號、數量面板之採購單,
並由林淑珠在採購單下方東陵公司欄位處簽署其英文名「Li
nda」,以示東陵公司確有向豐藝公司採購該等面板之意,
而偽造上開東陵公司名義之採購單,再於99年6月17日將上
開採購單以電子郵件寄予陳雨彤,經陳雨彤於該採購單上簽
其英文名「Nita Chen」後,提出於其主管即面板事業處部
門經理陳維鼎而行使,並告知採購單上之價格係產品經理蘇
敬仁決定,陳維鼎不疑有他,誤認此確為東陵公司所出具之
採購單,乃於其上簽名回傳予東陵公司(因該採購單上地址
記載為建詳公司,故實際上係回傳予建詳公司),以示豐藝
公司同意接單之意,並旋向友達公司採購備貨,足以生損害
於東陵公司及豐藝公司管理客戶之正確性。俟於99年10月25
日,黃建修再提出建詳公司向豐藝公司採購面板之採購單1
紙,其上記載採購面板之品名、數量及單價均與前開偽造之
東陵公司採購單相同,交予陳雨彤,陳雨彤再於其上註明「
東陵通信batch」以示接單且該筆訂單將使用東陵公司上開
採購單之備貨出貨之意,然陳雨彤並未告知主管陳維鼎亦未
將該採購單交給陳維鼎簽核,是豐藝公司並未有與建詳公司
成立該筆契約之合意,然陳雨彤竟於99年11月11日,於其業
務上所掌之電腦文書即豐藝公司內部之進銷貨管理系統(下
稱SAP系統)內,擅自鍵入前開建詳公司採購單所載內容,
而建立不實訂單資料之電磁紀錄,並利用其主管陳維鼎自幼
在美國求學,對於中文字所知有限,無法立時發現原應鍵入
東陵公司上開採購單之客戶名稱已變更為建詳公司,而將該
不實電磁紀錄交由陳維鼎行使,致陳維鼎誤以為此即為陳雨
彤先前提出之東陵公司訂單,而予簽核確認,足以生損害於
豐藝公司。陳雨彤即以此等移花接木之方式,使豐藝公司出
貨人員將原先為東陵公司所備貨庫存之面板,陸續出貨至建
詳公司或建詳公司指定之地點,並開立建詳公司為抬頭之發
票交予建詳公司(出貨時間、數量詳如事實欄編號(二)所
述)。(二)陳維鼎於SAP系統上確認前開建詳公司訂單後
,豐藝公司即於99年11月11日以每片26.5美元之價格先出貨
500片面板至建詳公司指定之出貨地點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茂訊公司倉庫。陳雨彤再於99年12月3日,
利用豐藝公司之SAP系統於鍵入訂單並經主管確認後,之後
出貨階段即由業務及業務助理負責處理,且業務助理可進入
SAP系統更改貨品單價,無須再經主管簽核之系統漏洞,向
不知情之業務助理許麗萍佯稱其已得主管之同意更改前開面
板訂單之售價,而指示許麗萍將SAP系統中建詳公司訂單之
電磁紀錄,其中尚未出貨之19,500片面板單價從每片26.5美
元調降為26美元而為不實登載後,陸續於99年12月6日、12
月13日、100年1月5日以更改後之每片26美元價格,分別出
貨1,000片、2,000片、5,000片面板予建詳公司。嗣豐藝公
司執行長杜懷琪於100年1月11日依往例透過電腦系統查核公
司訂單時,發現該筆訂單面板價格從每片26.5美元降為26美
元,且系統自動計算出該筆訂單因更改價格以致利潤未達公
司所規定之利潤5%以上,乃質以陳維鼎該筆訂單價格更動
之原因,陳維鼎轉而詢問陳雨彤時,陳雨彤則佯稱係因系爭
面板有瑕疵,若不降價客戶不願意繼續出貨云云,致陳維鼎
誤信為真,而考量系爭訂單以每片26美元之價格已出貨8,00
0片,倘不同意繼續以該價格出貨,恐導致客戶不願出貨,
造成公司庫存成本增加及呆帳損失,不得已只好同意仍以每
片26美元之價格,將剩餘面板於100年1月5日出貨6,000片,
100年2月8日出貨5,500片予建詳公司,而全數出貨交付完畢
。嗣陳雨彤於100年5月13日自豐藝公司離職後,接手處理陳
雨彤業務之豐藝公司人員發現電腦系統中有訂單異常情形,
而調出前開東陵公司與建詳公司之訂單比對,發現該2筆訂
單內容相似,進而去電向東陵公司詢問有無前開訂貨情事,
經東陵公司表示並無向豐藝公司訂購面板,豐藝公司始悉上
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建修之供述 │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雨彤於上│
│ │ │開時地以東陵公司之名義為上│
│ │ │開交易之事實。 │
├──┼───────────┼─────────────┤
│ 二 │同案被告陳雨彤之供述 │同案被告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
│ │ │以東陵公司之名義為上開交易│
│ │ │之事實。 │
├──┼───────────┼─────────────┤
│ 三 │告訴代理人阮信榮、陳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玲之指述 │ │
├──┼───────────┼─────────────┤
│ 四 │證人陳維鼎即同案被告之│於訂單確認當時,同案被告有│
│ │直屬主管、豐藝公司面板│拿正式訂單給伊,伊有簽,但│
│ │事業處副經理之證述 │當時訂單是寫東陵公司,26.5│
│ │ │元,伊會記得東陵公司,是因│
│ │ │「東」字伊看的懂,伊在臺灣│
│ │ │中文只唸到小學一年級,之後│
│ │ │就去國外唸書,唸完大學才回│
│ │ │臺灣,所以中文不是認識很完│
│ │ │整,後來在公司SAP系統確認 │
│ │ │訂單時,品名、單價、利潤都│
│ │ │有符合公司要求,伊就沒有特│
│ │ │別注意確認談訂單的客人跟打│
│ │ │進去系統的客人是不是相同,│
│ │ │只知道有家中文字的公司有下│
│ │ │訂單,數量比較大,就以為就│
│ │ │是那個訂單,因為該訂單營業│
│ │ │額比一般訂單大,伊從頭到尾│
│ │ │都以為訂單是東陵公司之事實│
│ │ │。 │
├──┼───────────┼─────────────┤
│ 五 │證人張壁甄即同案被告離│同案被告離職後後2、3週內,│
│ │職後之業務承接人、豐藝│查詢到與建詳公司異常交易而│
│ │公司業務副理之證述 │開始查證之事實。 │
├──┼───────────┼─────────────┤
│ 六 │證人黃哲文即豐藝公司經│同案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東陵│
│ │營管理室經理之證述 │公司訂貨單訂貨,後又變更為│
│ │ │建詳公司名義之事實。 │
├──┼───────────┼─────────────┤
│ 七 │證人杜懷琪即豐藝公司營│99年12月6日伊查庫存,因11 │
│ │運長之證述 │月貨進來後沒有出貨,這批貨│
│ │ │比較大,伊就問業務經理陳維│
│ │ │鼎或產品經理蘇敬仁為何貨沒│
│ │ │有出,他們可能就去找經手的│
│ │ │同案被告,她也陳述因客人不│
│ │ │知道什麼原因而延期,也保證│
│ │ │這個貨會排程順利出貨,當時│
│ │ │伊並不知客人是東陵公司或建│
│ │ │詳公司,因伊不負責銷售,當│
│ │ │時同案被告也特別說這筆交易│
│ │ │有跟客戶拿100萬元的訂金, │
│ │ │若客戶沒有出貨這100萬元訂 │
│ │ │金可以不必還給客戶,同案被│
│ │ │告沒有報告這個訂金是東陵公│
│ │ │司或建詳公司;100年1月11日│
│ │ │,伊是由交易資料發現這筆交│
│ │ │易已經變成毛損了,就去問產│
│ │ │品經理蘇敬仁,蘇敬仁就把這│
│ │ │筆交易資料整個列印出來給伊│
│ │ │看,因這是分批出貨,伊那時│
│ │ │並不會去注意客戶是誰之事實│
│ │ │。 │
├──┼───────────┼─────────────┤
│ 八 │證人蘇敬仁即豐藝公司產│99年6月間,同案被告表示承 │
│ │品經理之證述 │接一筆東陵公司2萬片5吋面板│
│ │ │的訂單,伊先上公司系統查詢│
│ │ │,有查到東陵公司曾經出貨25│
│ │ │片樣品,單價為27跟26.9美元│
│ │ │,且東陵公司是消費類的客戶│
│ │ │,所以伊就依照消費類客戶報│
│ │ │價,提供單價26.5美元的價格│
│ │ │給東陵公司,本件訂單是同案│
│ │ │被告直接向伊報告,100年1月│
│ │ │11日公司助理調出貨紀錄給營│
│ │ │運長看,才發現價格改為26元│
│ │ │,營運長有問業務主管陳維鼎│
│ │ │,陳維鼎告知因業務說客戶反│
│ │ │應品質不好,所以要求降價之│
│ │ │事實。 │
├──┼───────────┼─────────────┤
│ 九 │證人許順昌即豐藝公司前│SAP系統建立之訂單只要有任 │
│ │員工之證述 │何變更,都會跳出要主管簽核│
│ │ │之畫面,與伊於99年10月自豐│
│ │ │藝公司離職之事實。 │
├──┼───────────┼─────────────┤
│ 十 │證人林淑珠即建詳公司副│建詳公司現有6人,被告是產 │
│ │理之證述 │品經理,同案被告是業務經理│
│ │ │,2名業務助理,1名工讀生,│
│ │ │被告要其打東陵公司名義訂單│
│ │ │,伊沒有在東陵公司上班,建│
│ │ │詳公司所進之2萬片面板係出 │
│ │ │貨予茂訊公司等事實。 │
├──┼───────────┼─────────────┤
│ 十 │證人許雅汾即茂訊公司採│伊於99年至100年間在茂訊公 │
│ 一 │購人員之證述 │司任職,擔任採購,曾採購5 │
│ │ │吋面板;因代理商豐藝公司的│
│ │ │業務吳先生說5吋面板要停產 │
│ │ │,茂訊公司計畫要在停產前採│
│ │ │購2萬片,但豐藝公司跟原廠 │
│ │ │溝通的過程一直沒有結論,伊│
│ │ │就開始對外詢問有無這樣的貨│
│ │ │可以買,其中建詳公司表示他│
│ │ │們有5吋面板的貨可以賣給茂 │
│ │ │訊公司,所以茂訊公司先跟建│
│ │ │詳公司下2萬片5吋面板訂單;│
│ │ │後來豐藝公司又說可以下訂單│
│ │ │,為了不要失信於豐藝公司,│
│ │ │才又向豐藝公司加訂購2萬片5│
│ │ │吋面板,所以後來茂訊公司就│
│ │ │向豐藝公司、建詳公司各買2 │
│ │ │萬片5吋面板之事實。 │
├──┼───────────┼─────────────┤
│ 十 │證人許麗萍即豐藝公司業│同案被告要求其在訂單上將單│
│ 二 │務助理之證述 │價26.5美元修改為26美元,且│
│ │ │有寄電子郵件要求其將出貨的│
│ │ │麥頭撕掉,客戶即不會知悉該│
│ │ │貨係從豐藝公司所出,伊依同│
│ │ │案被告指示更改訂單,而依豐│
│ │ │藝公司程序,更改金額須得到│
│ │ │主管同意,同案被告的主管是│
│ │ │陳維鼎,因為是同案被告指示│
│ │ │其更改,依其認知同案被告應│
│ │ │該有取得主管同意,至於實際│
│ │ │上同案被告有無取得主管同意│
│ │ │,並非其職權該確認之事項,│
│ │ │伊只需依同案被告指示辦理之│
│ │ │事實。 │
├──┼───────────┼─────────────┤
│ 十 │東陵公司102年7月23日函│該公司於99年6月間,並未向 │
│ 三 │ │豐藝公司或建詳公司訂購或洽│
│ │ │談訂購面板事宜之事實。 │
├──┼───────────┼─────────────┤
│ 十 │建詳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表│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四 │、偽造之東陵公司採購單│ │
│ │、豐藝公司開立予建詳公│ │
│ │司之統一發票、豐藝公司│ │
│ │電子系統畫面列印資料、│ │
│ │豐藝公司出貨單、茂訊公│ │
│ │司向豐藝公司訂購單、建│ │
│ │詳公司向豐藝公司訂購單│ │
│ │、同案被告簽立之豐藝公│ │
│ │司保密切結書、同案被告│ │
│ │於豐藝公司之員工保證書│ │
│ │、相關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
│ │等 │ │
├──┼───────────┼─────────────┤
│ 十 │本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歷審裁判均認定被告與同案被│
│ 五 │第17869號起訴書、臺灣 │告共同為上開犯行,且同案被│
│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 │告經判決有罪之事實。 │
│ │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 │
│ │104年上訴字第2號、智慧│ │
│ │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 │ │
│ │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 │
│ │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智│ │
│ │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 │ │
│ │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黃建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
、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係基於同一原
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
會通念尚難以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雨彤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部份,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淑珠
偽造東陵公司採購單,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間,係為遂行其向豐藝公司詐得較低廉價格之面板
給建詳公司之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堪認屬
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