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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玉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玉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零錢筒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玉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蕭玉誠」,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日」,應予更正)中午12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一嘉一素食園」內,趁該店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櫃檯上之零錢筒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張文議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0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文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15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筒1 個(內含現金5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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