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惠乾 鍾宜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106 年度簡字第2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惠乾、鍾宜蓁、吳冠德(經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郭綵玉(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2 年5 月12日籌設永佳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佳興公司),均明知永佳興公司應收股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永佳興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先由郭綵玉擔任永佳興公司掛名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復由鍾宜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大哥」之人調借500 萬元作為驗資之用,郭綵玉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敦化分行開設永佳興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於同日將該借款轉存入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復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沈靖軒,送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於同年月24日、27日將上開驗資不實之永佳興公司銀行帳戶內之股款480 萬元、20萬元轉出;再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27日持上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市經發局)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北市經發局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永佳興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永佳興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經發局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8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惠乾、鍾宜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7943 號卷第18頁,本院簡上卷第58頁反面),復有同案被告郭綵玉、吳冠德之供述(見他字1597號影卷第30至33、58至60、89頁,調偵字841 號影卷第12至14頁,他字12148 號卷第36至38、69至72、83至84頁,調偵字1934號影卷第58至60頁,偵緝字364 號影卷第18至20頁,他字4208號卷第13至15頁,偵字17943 號卷第18頁),證人即會計師李順景、證人即會計人員沈靖軒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偵緝字364 號影卷第41、53至54頁)在卷可佐,並有永佳興公司卷宗、永佳興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委託書、華泰銀行105 年11月11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55300153號函暨第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歷史資料明細、106 年1 月6 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5300001號函暨第0000-00000號存款帳戶相關傳票、106 年4 月28日華泰總敦化字第1060002861號函暨同案被告郭綵玉所有之第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資料明細、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永佳興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影卷全卷,偵緝字364 號影卷第37至38、59至63頁,他字4208號卷第8 至10頁),足認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惠乾、鍾宜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楊惠乾、鍾宜蓁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吸收關係之說明: 被告楊惠乾、鍾宜蓁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之認定: ⒈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就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與同案被告吳冠德、郭綵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被告鍾宜蓁雖不具有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係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郭綵玉(名義負責人)及楊惠乾、吳冠德(該2 人為實際負責人)共同實施犯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部分,因被告鍾宜蓁本為依法受託代永佳興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已據被告鍾宜蓁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他字12148 號卷第64頁),又同案被告郭綵玉、吳冠德、被告楊惠乾則分別係永佳興公司之名義及實質負責人,業如前述,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故被告楊惠乾、鍾宜蓁,自無另爰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金主「黃大哥」提供假驗資之資金、不知情之永佳興公司會計人員沈靖軒及會計師李順景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核為間接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又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楊惠乾、鍾宜蓁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㈤被告楊惠乾、鍾宜蓁2 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皆以:渠等學歷不高、欠缺法律知識致誤觸法網,並非蓄意犯罪,已深感懊悔,現以打零工度日,經濟狀況不佳,期法院能予以輕判,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為理由。然: ⒈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審認定被告楊惠乾、鍾宜蓁罪證明確,而均論以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並審酌渠等前開行為,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誠屬不該,然念被告吳冠德、鍾宜蓁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被告楊惠乾自述國中肄業、打零工為業、名下無財產,被告鍾宜蓁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為業、名下無財產、須扶養1 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判處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各有期徒刑4 月,均得易科罰金,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至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固辯稱渠等因不知法律而犯法云云;惟查,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原本大可量力而為、成立資本額為渠等所能負擔範圍之公司,竟仍執意將永佳興公司應收股款拉抬至500 萬元,在明知自身並無相當財力得以補足永佳興公司該應收股款(即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股東間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猶基於共同行為之決意,逕向金主暫調借款充作永佳興公司之資本,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前往主管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顯見被告楊惠乾、鍾宜蓁確有違反公司股款應實際繳納此一規定之犯意無訛,則本件縱係被告不諳法律而犯,仍不得因其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乃刑法第16條所明定,併予說明。是被告楊惠乾、鍾宜蓁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要乏所據,渠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另被告楊惠乾、鍾宜蓁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前固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觀諸被告楊惠乾、鍾宜蓁與同案被告吳冠德、郭綵玉4 人之所以決定成立永佳興公司、又將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定為高達500 萬元(而非以較低金額為度),實係由被告楊惠乾起意並主導,被告鍾宜蓁則負責尋覓金主並調借假驗資之資金,此由被告楊惠乾、鍾宜蓁與同案被告吳冠德、郭綵玉之陳述互核勾稽,及徵諸卷附證人即李順景、沈靖軒之證述(見偵緝字364 號影卷第41、53至54頁)甚明,復據被告楊惠乾於偵查中自承:永佳興公司的資本額500 萬元是請會計師辦的,500 萬元是暫時調度,設立後就返還,這是一般企業常見情形等語(見偵緝字364 號影卷第19頁),被告鍾宜蓁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資本額是500 萬元,被告楊惠乾跟會計師比較熟,會計師的費用是被告楊惠乾先付的,資本額若不夠高的話,大的案子不能接,當初資本額大家都有討論過,只是大家都沒有錢,後來就用借貸方式,我之前是跟一個黃大哥借的,楊惠乾、吳冠德之所以拿不到存摺是因為錢不是他們的,存摺放黃大哥那邊,等公司辦好後,黃大哥會提領出來再還我們(存摺)等語綦詳(見他字4208號卷第13頁、偵緝卷第23頁),是被告楊惠乾、鍾宜蓁就本案犯行之不法性、可責性顯較其他同案被告為高,兼衡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綜合上情後,本院認被告楊惠乾、鍾宜蓁所犯上開情節並非輕微,實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以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