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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官
    葉力旗陳思帆吳承學

  • 被告
    蔡惟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新 選任辯護人 倪映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解除限制出境狀所載。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 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惟新(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 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7號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證券詐欺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嫌、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特別背信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惟本院受命法官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認尚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於 106年2月6日處分被告應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6樓之2,並限制出境(海),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雖以:被告係主動至調查局自首,於偵查中均遵期到庭,全力配合,絕無逃亡之可能,又被告因所經營之美生數位科技醫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生公司)營運困難,亟需至大陸地區開拓市場,以讓美生公司得以東山再起,請求本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海)等語。惟考量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甚高。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美生公司是管理顧問公司,與大陸地區之醫療機構有往來,伊常常需要過去做培訓、顧問的業務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 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入出境頻繁,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回覆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再參以被告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主要目的,就是盼能前往大陸地區謀事並開拓市場,綜上足見被告於大陸地區有一定之人脈、資力及事業,極有匿逃大陸地區久滯不歸之可能,是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就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待針對相關證物、證人進行法定調查程序予以釐清,苟被告日後無法遵期到庭進行訴訟程序,勢必造成訴訟延宕,是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兼衡限制出境(海)之強制處分乃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是本院前所限制被告出境(海)之強制處分,經核現仍有其必要性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雖又稱:被告願意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或由被告之配偶嚴瑞芬及誠楷牙醫診所之院長王燕翔醫師出具保證書,作為解除限制出境(海)之擔保等語。惟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且此於聲請許可解除限制出境亦應有適用。故由上可得出具保證書以代保證金者,係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且應陳明保證之金額,甚為明確。經查,除被告自身所願提出之10萬元保證金外,被告雖另提出欲以被告之配偶嚴瑞芬及王燕翔醫師出具保證書擔任保證人,卻未陳明所欲擔保之金額究竟為何,於法已有未合。另被告之配偶嚴瑞芬名下之不動產,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杜○○分別設定8,000萬元及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已辦理信託登記予案外人賴○○乙節,有被告之配偶嚴瑞芬名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並未說明上開不動產價值於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8,000萬元、3,600萬元後,尚有多少價值足供為被告提出擔保,亦未說明信託登記之內容,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仍得用以擔保被告之配偶嚴瑞芬之資力,自難僅憑被告之配偶嚴瑞芬名下有上開不動產,即逕認被告之配偶嚴瑞芬為殷實之人;另王燕翔醫師所有之不動產,亦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708萬元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王燕翔醫師名下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7頁),縱依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中之最高價每坪 89.4萬元計算(見本院卷第 9頁),王燕翔醫師所有之不動產價值亦僅約1,874萬元(計算式:69.31平方公尺×0.3025 ×89.4萬元≒ 1,874萬元),顯見王燕翔醫師所有之不動產 價值於扣除前開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708萬元、1,800萬元後,已無剩餘,是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均尚無從證明欲出具保證書之人即其配偶嚴瑞芬或王燕翔醫師係屬「殷實之人」,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之要件不符。又被告雖亦表示願意提出保證金10萬元以供擔保,但衡酌被告所提出之保證金金額,與其本案遭起訴涉嫌侵占之金額共計 1,225萬元及涉嫌詐得股東認購增資股款總計 1億1,446萬5,000元相較,顯然不成比例,根本無從以此保證金擔保被告將無棄保潛逃之可能性。 ㈣、從而,本院權衡被告因限制出境(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部分影響,然因被告涉嫌危害社會法益重大,且若被告出境後未再遵期返國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復考量限制出境(海)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故對被告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本院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更無從以被告前揭所提之條件代替。綜上,被告本件解除限制出境(海)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吳承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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