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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何佳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江柏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持字第675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柏毅(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持字第675 號執行指揮書即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前案、後案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佳蓉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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