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77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江柏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更持字第675 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柏毅(下稱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判決撤銷部分原審判決,改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更持字第675 號執行指揮書即係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若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前案、後案科刑判決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故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