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許泰誠葉詩佳張少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鄭鴻文
被告
楊皓凱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450號、第5451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柏毅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瑞士折疊刀壹把,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鴻文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皓凱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鴻文與樊豪(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04年8 月29日清晨4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之寶愛酒吧內,因不滿該酒吧未提供小姐至包廂內坐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渠等離開寶愛酒吧時,由鄭鴻文指示樊豪以其所持有之非管制槍枝(業已棄置而滅失,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逕朝寶愛酒吧大廳之沙發開槍,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在該處工作之方仲義等人,使方仲義等成年工作人員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即逃逸。

二、江柏毅於104年9月18日凌晨某時許,與鄭鴻文、楊皓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寶愛酒吧包廂內飲酒,因施用愷他命之舉止而遭服務生及酒吧安管洪進雄、鄭融瑜等人制止,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洪進雄因此退出包廂外,江柏毅主觀上雖可預見其所有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瑞士折疊刀甚為鋒利,若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身體,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竟憤而容認縱令致人於死之結果,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持其所有之瑞士折疊刀1 把,走出包廂外,朝洪進雄胸部身體處近距離接續猛力刺擊2 次,洪進雄見狀旋即閃躲,並以手阻擋刀鋒,而洪進雄遭刺擊跌倒在地後,江柏毅仍接續持刀砍傷洪進雄之右腳,幸因洪進雄有前揭閃躲阻擋動作,始未遭江柏毅持刀猛力刺入身體而生危及生命之結果,惟仍因此受有右胸4×0.5 ×0.3 公分之撕裂傷、左手第二指(2 ×0.8×0.5 公分)、第三指(4 ×0.5 ×0.8公分)、第四指(3×0.3×1公分)切割傷併神經損傷、左手第三指、第四指併肌腱損傷、右腳(6 ×3 ×2 公分、11×3 ×2公分、8 ×3×2公分)之切割傷併肌肉損傷等傷害。

三、前揭衝突發生後,一同前來飲酒之鄭鴻文、江柏毅、楊皓凱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恐遭寶愛酒吧關上大門無法離開,復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鴻文將已受有上開傷勢之洪進雄推倒在地,再由江柏毅、楊皓凱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洪進雄拖行至寶愛酒吧樓下1 樓,而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迫使洪進雄行無義務之事,藉此得以令渠等從酒吧大門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對江柏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上開事實二持用之瑞士折疊刀1 把。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除證人即被害人洪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業經被告江柏毅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定其證據能力(均詳如下述),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被告江柏毅及其辯護人、被告鄭鴻文、被告楊皓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證人洪進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洪進雄警詢陳述部分,本院並未引之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毋庸再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鴻文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與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罪部分、被告楊皓凱、江柏毅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強制罪部分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柏毅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刀傷害被害人洪進雄,並造成被害人洪進雄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當時酒喝多了,突然在包廂內被打,眼睛亦因噴到辣椒水而感到不適,伊在視線不清楚之情況下,只想儘速離開包廂,然因不清楚包廂外有多少圍事,乃隨手撿拾包廂內之瑞士折疊刀往外衝,並在發現酒吧大廳鐵門關上後,想抓住在場圍事以爭取談判空間,才會持刀攻擊被害人洪進雄,絕無置被害人洪進雄於死地之意云云;而被告江柏毅之選任辯護人則以:

(一)被告江柏毅與被害人洪進雄素昧平生,雙方僅因細故而發生衝突;被告江柏毅彼時因眼睛遭噴灑辣椒水而視線不清,並非故意瞄準被害人洪進雄之胸部持刀刺擊,此或係因被害人洪進雄有所反抗而誤傷胸部,何況倘被告江柏毅真有殺人之犯意,大可攻擊被害人洪進雄左胸之心臟要害,何以被害人洪進雄受傷部位在右胸,且僅為「4 ×0.5 ×0.3 公分」之淺層表皮傷口;再者,被告江柏毅在被害人洪進雄遭挾持無法回擊時,亦未見有何積極攻擊被害人洪進雄之舉動,足見被告江柏毅僅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而出手攻擊被害人洪進雄;(二)被告江柏毅係因被害人洪進雄當時手持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指向被告江柏毅,擔心該物體為真槍或辣椒槍,為避免自己遭受更大之傷害,始持刀刺擊以求自衛,自有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客觀情事等情詞為被告江柏毅置辯。惟查: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仲義先後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3至11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三【下稱偵二卷】第6至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51號卷一【下稱偵三卷】第115至120頁),足徵被告鄭鴻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如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鴻文、江柏毅與楊皓凱均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進雄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86至288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38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存卷可考(見偵三卷第162至165頁、第172至177頁),足徵被告鄭鴻文、江柏毅、楊皓凱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江柏毅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鄭鴻文、楊皓凱等人飲酒,因故與酒吧安管之被害人洪進雄起肢體衝突,被告江柏毅有手持瑞士折疊刀攻擊被害人洪進雄,經被害人洪進雄閃躲並以手阻擋,跌倒在地後,猶遭被告江柏毅砍傷右腳,致被害人洪進雄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江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6頁),核與證人洪進雄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三卷第286至288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41頁);復觀諸本院於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7 月20日審理期日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如下述),核與被告江柏毅、證人洪進雄先後所述本件案發起因與被害人洪進雄受傷之被害情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36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9頁、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並有被告江柏毅所持供其所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瑞士折疊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害人洪進雄於案發後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救,再於同日轉診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及神經肌腱肌肉修復重建手術,並經檢視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傷害乙節,有馬偕醫院105年6月21日馬院醫急字第1050002762號函暨病歷、長庚醫院105年7 月1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21號函暨病歷資料、105年8月9日長庚院基法字第153號函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4頁、第165至224頁、本院卷二第1至5頁);觀諸上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顯係遭他人持刀刺擊所常見之傷勢,且其上所載受傷部位亦與被害人洪進雄所證述等於案發時遭被告江柏毅持刀攻擊之受傷情節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而殺人未遂罪、重傷害罪與普通傷害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害與普通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後續動作等客觀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而此一主觀犯意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經查:

⑴被告江柏毅前揭攻擊之瑞士折疊刀係其所有,為被告江柏毅於本院訊問時所坦認,並有該折疊刀扣案可憑。而該折疊刀、刀柄長度15公分,屬塑膠材質;刀刃為單刃,長度約12公分,最寬處約4 公分,屬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金屬材質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1 份,並有照片3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反面至第233 頁)。是被告江柏毅對於自己所有之刀械甚為鋒利,於客觀上具加害他人生命之危險,自有所知悉,則其對於持用上開刀械以近距離猛力刺擊他人身體,可能導致深度穿透傷而傷及人體重要部位內之臟器或動脈血管導致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主觀上自有所預見。

⑵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①1 時22分52秒,被害人洪進雄走在群眾最後面,被害人洪進雄之後方可見一名身穿白色短褲、灰色短上衣、黑色夾腳拖鞋之被告江柏毅,右手持扣案折疊刀跑向被害人洪進雄後方,被害人洪進雄回頭並側身看著被告江柏毅,被告江柏毅持扣案瑞士折疊刀刺向被害人洪進雄身體之右側後迅速抽出。②1 時22分54秒,被告江柏毅繼續追被害人洪進雄,並持上開扣案瑞士折疊刀再次刺向被害人洪進雄身體右側。接著被害人洪進雄與被告江柏毅接從畫面中間下方走出監視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9頁、第240 頁反面至第241 頁),並經被告江柏毅核對該錄影內容之結果,陳稱勘驗結果屬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至241頁反面),足證被告江柏毅彼時係自被害人洪進雄後方近身處持刀進行攻擊,再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之送醫救治情形,被害人洪進雄右胸受有撕裂傷,足徵被告江柏毅係朝被害人洪進雄之胸部攻擊,再以被害人洪進雄以手抵擋被告江柏毅刺擊刀鋒之左手手指,因此導致受有切割傷併神經損傷及併肌腱損傷之傷害,益徵被告江柏毅持用攻擊之刀鋒甚利,且當時下手力道之猛烈,所以才會傷及被害人洪進雄伸手阻擋之手指神經、肌腱。是以被告江柏毅主觀上既已預見所持用者係質地堅硬可對人之生命造成危害之金屬刀械,卻仍近距離朝人身猛力刺擊,且攻擊係被害人洪進雄之胸部,極易導致深度穿刺傷而傷及肺臟重要臟器或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足認被告江柏毅當時甚為氣憤,才會對於即使造成被害人洪進雄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是按上說明,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3.至被告江柏毅及其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本件被害人洪進雄所受胸部傷害,雖未達深度穿刺傷,然此係因被害人洪進雄有加以閃躲,甚至出手阻擋刀鋒,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若被害人洪進雄未及防備,甚或未為任何出手阻擋,以被告江柏毅所持鋒利刀械且近距離朝人身胸部刺擊,所造成嚴重穿刺傷以及致危及生命之結果,並非不能想像。故辯護人以被害人洪進雄閃避、阻擋才未生危及生命危險之傷害結果,辯稱被告江柏毅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⑵依卷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9頁、偵三卷第167至177頁),被告江柏毅自包廂內衝出至走廊,乃至於刺擊被害人洪進雄胸部及最後被害人洪進雄遭拖行,直至被告江柏毅等人離開寶愛酒吧,均未見被告江柏毅曾以手搓揉眼部、嗆鼻或眼睛不適之情狀,是被告江柏毅辯稱其因遭辣椒水噴到,致其視線模糊,不清楚所攻擊被害人洪進雄身體之部位為何云云,殊無可採。何況倘若被告江柏毅有意挾持被害人洪進雄,以要求店內人員開門,以當日被告鄭鴻文等人前往寶愛酒店之人數眾多,實無必要以攻擊被害人洪進雄之方式達到挾持人之目的,更無針對被害人洪進雄胸部進行攻擊之必要,且依被告江柏毅刺擊被害人洪進雄胸部之過程,亦未見被告有何欲挾持被害人洪進雄之動作。再被告江柏毅確係以扣案瑞士折疊刀朝被害人洪進雄之胸部進行刺擊2 次,且係因被害人洪進雄進行閃躲,始傷及至被害人洪進雄右胸等情,本院業已認定如上,實非如被告江柏毅之辯護人所稱係被害人洪進雄閃避才誤傷云云。至於被告江柏毅稱僅係要儘速逃離現場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江柏毅之犯罪目的及動機,不足影響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江柏毅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殺人故意云云,均無可採。

⑶又證人鄭融瑜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4年9月18日凌晨,因店內人員請伊與被害人洪進雄前往寶愛酒吧823包廂勸導被告鄭鴻文等人不要施用愷他命,然因被告等人不聽制止,多人大聲叫囂,其中1 人拿出辣椒槍朝伊臉部噴灑辣椒水,當下眼睛相當疼痛無法睜開,旋即與被害人洪進雄退出包廂外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28至130頁、偵三卷第286至288頁),核與證人洪進雄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鄭鴻文等人於104年9月18日凌晨某時許,至伊所任職之寶愛酒吧消費,因被告等人想在包廂內施用愷他命而遭制止,乃在包廂內砸杯子及水果盤滋事,後來少爺向現場經理反應,伊想自己本來就與被告鄭鴻文認識,因而與證人鄭融瑜同往包廂,請被告鄭鴻文等人離開酒吧,結果鄭鴻文等人便翻桌,現場還有人使用辣椒槍或瓦斯槍,伊與鄭融瑜因受不了而退出包廂,並在視線模糊之際,突然遭人持刀追擊,伊因胸部遭刺擊而出於本能反應以手阻擋,造成手部亦受有傷害,伊不認識拿刀之人,亦不清楚該人為何要刺伊等語相符(見偵三卷第286至288頁、本院卷一第234至241頁);復依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觀,前往包廂內勸阻被告鄭鴻文等人之店內員工(含被害人洪進雄),雖有人攜帶紅色長條狀物體,然均未見有何人持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反而是店內人員自包廂內走出後,始看見店內員工(含被害人洪進雄)手持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7頁、第240 頁反面、偵二卷第15至16頁),顯見該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本來應在包廂內,而為店內員工離開包廂所攜出,是在包廂內開辣椒槍之人,應屬被告鄭鴻文之同夥,而非寶愛酒吧之店內員工等情,亦堪認定。況被告江柏毅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害人洪進雄手上的應該就是那把辣椒槍,之後警察有給我看照片,地上有1 把槍,應該就是被害人洪進雄手上的那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足認被告江柏毅於攻擊被害人洪進雄時,業已明確知悉被害人洪進雄手持黑色形狀類似短槍之物體實為辣椒槍,且其於實行上開加害行為之際,被害人洪進雄並未對被告江柏毅或在場之人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難謂有何受到現在不法侵害而得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客觀情事;再稽諸被害人洪進雄所受上開傷勢以觀,殊與單純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情狀迥異,亦非普通防衛動作所可能造成之傷勢,足認被告江柏毅於動手之際用力之猛,確有持刀刺擊被害人洪進雄之積極侵害行為,而非出於自我防衛意識,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相諉,是被告江柏毅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鴻文、江柏毅、楊皓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江柏毅之辯護人雖聲請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000000000000000 」檔案,以證明被害人洪進雄在顯示時間21分53秒至56秒有站起來走出去之情況,足徵被害人洪進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渠遭攻擊後昏迷,並遭被告江柏毅拖行等情,殊無可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惟查,被告江柏毅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江柏毅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卷內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可資佐證(見偵三卷第170至177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被害人洪進雄此部分陳述之真偽,亦與被告江柏毅前揭刺擊被害人洪進雄之殺人未遂行為主觀犯意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鄭鴻文事實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江柏毅事實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楊皓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再被告鄭鴻文與樊豪間,就事實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3 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事實三所示強制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鄭鴻文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恐嚇寶愛酒吧店內員工方仲義等數人,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鄭鴻文、江柏毅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楊皓凱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楊皓凱傷害被害人洪進雄後,對被害人洪進雄進行拖行,屬一行為而應論以傷害罪處斷,然因被害人洪進雄未具告訴,故自不得再論以強制罪處斷云云。然本件是在被害人洪進雄遭被告江柏毅攻擊倒地後,被告楊皓凱其後始參與拖行之強制行為,是即令被告楊皓凱先前有於肢體衝突時攻擊被害人洪進雄,此究與其後之強制行為無涉,況傷害罪與強制罪之保護法益不同,是被告楊皓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二)再被告鄭鴻文前於⑴94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上更(三)字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嗣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69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⑶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⑷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2號裁定上開⑶⑷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上開⑴⑵⑶⑷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9 月確定,而於101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1年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鄭鴻文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江柏毅雖已著手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被害人洪進雄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然此係因被害人洪進雄一己之閃避與阻擋,加以經緊急送醫急救得宜等外在因素,始未發生被害人洪進雄死亡之結果,顯非被告江柏毅誠摯努力所造成,是被告江柏毅著手殺人犯行後之停止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爰審酌被告鄭鴻文以如事實欄一所示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另與被告江柏毅、楊皓凱恣意以如事實欄三所示方式妨害被害人洪進雄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另被告江柏毅僅因細故逕持扣案瑞士折疊刀刺擊被害人洪進雄,幸因被害人洪進雄閃躲,並以手進行抵擋,方未生死亡之結果,考量被告江柏毅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更危及被害人洪進雄之生命、身體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鄭鴻文、楊皓凱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等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扮演之角色及工作分配輕重、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被告江柏毅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洪進雄所受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均為小康、教育程度(被告江柏毅為大學肄業、被告鄭鴻文與楊皓凱均為高中肄業)、被告等人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洪進雄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暨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表明沒有要再追究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分別審酌被告鄭鴻文、江柏毅、楊皓凱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次犯行與被告之前案紀錄均具有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鄭鴻文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至被告江柏毅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江柏毅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鄭鴻文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 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瑞士折疊刀1 把,係被告江柏毅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認定如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被告江柏毅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鄭鴻文夥同樊豪用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槍枝,業已棄置他處而滅失乙情,此經證人樊豪陳明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50號卷二第87頁),既未扣案,復依卷內現存事證,該物品又無證據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違禁物,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8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