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捌年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核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