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32號
- 聲請人
- 陸聰文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規定之意旨,如案件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即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仍依上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案件如仍於法院審理中,則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法院予以審酌,惟若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執行檢察官,則該等物品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陸聰文聲請發還如前揭「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之扣押物(下稱「系爭扣押物」),經核係其所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於該案偵查中經警方搜索查扣之物,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訛。而其所涉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並經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判決確定,並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等情,亦經本院核閱該件卷所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可稽,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則系爭扣押物是否應發還聲請人,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審酌後,以命令為之,倘聲請人對執行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命令有所不服,始得聲請本院撤銷之。是關於本件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聲請,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