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陸聰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勵新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子超律師
- 被告
- 林正義
- 被告
- 曾稚廷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黃振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7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陸聰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陸聰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曼、陸聰文與黃振廷間有債務糾葛,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張曼(原審通緝中)、陸聰文得知黃振廷在臺北巿西門町內之峨嵋停車場,為了迫使黃振廷返還欠款,竟與林正義、曾稚廷(曾稚廷此部分未據起訴)及另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義帶同曾稚廷、該2 名成年男子前去找尋黃振廷,於當日夜間8 時許,發現黃振廷在其所駕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物品,林正義即持所有之折疊刀、其他人則持鋁棒追上前去,黃振廷見狀逃跑,經路人報警處理後,黃振廷以為林正義等人已經散去,遂返回停車處欲駕車離去,林正義、曾稚廷與該2 名男子見狀又衝上前來,即強拉黃振廷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正義及1 名男子分坐黃振廷左右兩側,另1 名男子乘坐副駕駛座,曾稚廷負責開車,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黃振廷的行動自由後,隨即駕車於當日夜間10時許,將黃振廷押往臺北巿大同區鄭州路119 號2 樓之2 張曼住處房間內,將黃振廷私行拘禁在該處,在拘禁期間,為迫使黃振廷償債,林正義持圓板凳、刀背等物毆打黃振廷(此部分所犯傷害罪已據黃振廷於審理時撤回告訴),黃振廷因遭毆打,心生恐懼,不得已遂填寫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 紙交與張曼,其後陸聰文前來,趁黃振廷此等遭私行拘禁之繼續狀態下,向黃振廷提及先前的欠款要如何處理,黃振廷唯恐不測,不得已再簽發金額10萬元本票1 紙與陸聰文(前揭本票均未扣案),而以此不法方式迫使黃振廷償還債務,直至翌(5 )日,因黃振廷母親以電話向張曼詢問黃振廷行蹤,張曼得知員警已經就此進行偵辦,才於當日夜間8 時許,帶同黃振廷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黃振廷始回復自由,黃振廷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約22小時許。嗣因黃振廷報警處理,員警於103 年8 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陸聰文、林正義住處搜索,查扣林正義所有持用之折疊刀一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振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被告曾稚廷就事實欄一未據起訴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記載為:「張曼、林正義、陸聰文於103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許得知黃振廷在臺北巿西門町內之峨嵋停車場,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他3 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義偕同該3 名男子駕車前往峨嵋停車場,找尋黃振廷,發現黃振廷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物品時,林正義持隨身攜帶之彈簧刀,其他人持鋁棒,追上前去,黃振廷逃跑時不慎跌倒,嗣後黃振廷欲駕車離去時,林正義與該3 名男子即上前強拉黃振廷至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正義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分坐黃振廷左右兩側,另1 名男子負責開車,將黃振廷押往臺北巿大同區鄭州路119 號2 樓之2 張曼之住處。到達張曼住處後,張曼指示林正義持圓板凳毆打黃振廷,致黃振廷受有多處挫傷、左右雙膝挫瘀傷、左上臂、右上臂裂傷之傷害,張曼、陸聰文並以黃振廷積欠陸聰文不詳金額之金錢,另積欠張曼2 萬元,又害張曼流產,應予賠償等為由,要求黃振廷支付20萬元予張曼,10萬元予陸聰文,黃振廷因遭毆打,心生恐懼,不得已遂填寫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張曼。嗣於翌(5 )日上午7 、8 時許,林正義復承前傷害犯意,持不詳刀械刀背敲打黃振廷右臂,陸聰文阻止林正義後,黃振廷另簽立金額10萬元之本票1 紙欲交予陸聰文。同日晚間7 時許,因黃振廷母親以電話向張曼詢問黃振廷行蹤,張曼遂帶同黃振廷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黃振廷始脫離張曼等人之控制,並經黃振廷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張曼、陸聰文及林正義。」全未記載被告曾稚廷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此部分被告曾稚廷顯未據檢察官起訴,此亦據原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明確(見原判決事實欄【第3頁】三、最後一行),被告曾稚廷此部分既未據起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判決,堪稱妥適,且檢察官就此部分無從提起上訴,是此部分無上訴效力,本院自得不予審究。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起訴書上開記載『與其他3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其中1 人應為被告曾稚廷,認已起訴被告曾稚廷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128 頁),惟原審竟諭知被告曾稚廷無罪云云,按被告曾稚廷此部分未據起訴,且上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置後述被告曾稚廷無罪部分之謬誤,應一併指明。
貳、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㈠原判決第12頁「貳、無罪部分」以下關於被告陸聰文、曾稚廷、林正義、黃振廷共同涉於103 年7月25日共同對被害人郭麟政犯傷害罪及恐嚇取財罪;及被告陸聰文於103 年7 月26日共同涉對黃振廷、林韋全恐嚇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告陸聰文、林正義共同涉於103 年8 月4 日對被害人黃振廷犯妨害行動自由罪等部分提起上訴;而對:㈠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被告陸聰文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㈡原判決犯罪事實二被告林正義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上訴等情,業據檢察官於上訴書載明,復經公訴人於本院106 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另被告陸聰文則僅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之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兩造上開提起上訴之部分,核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訊據被告陸聰文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15 頁)、被告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均供述不諱,核與證人黃振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相符(見偵卷一第168 至170 頁、卷二第51至54頁、原審卷二第72至78頁),且有偵查中共同被告張曼(下稱共犯張曼)住處扣得黃振廷簽發之本票可按(見偵卷一第30至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以及在共同被告林正義住處搜索扣得供強押黃振廷所用之折疊刀一支在案可佐(見偵卷一第46頁、原審卷二第69頁),足徵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此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可資認定。綜上,被告陸聰文、林正義如事實欄一所載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已獲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所為,均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陸聰文、林正義與未據起訴之共犯張曼、曾稚廷及該2 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雖有前揭迫使黃振廷簽發本票償還的強制舉措,但此等使黃振廷無法自由離去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同一,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
(二)累犯被告林正義前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林正義、陸聰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雖被害人即證人黃振廷於偵查中證稱:我欠張曼2 萬元(偵卷一第169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張曼借了2 萬元,其他人都沒有借錢」、「我跟陸聰文本來就不熟了」、「(問:在這一天之前,陸聰文是否曾有當張曼的面交付金錢給你?)我跟張曼借2 萬元,這個錢是陸聰文拿給張曼,再由張曼轉交給我」、「(問:只有這一次嗎?)是」、「我跟陸聰文並無金錢之間的往來,我跟張曼借2 萬元,陸聰文拿的,所以陸聰文可能認為我欠他兩萬,所以當天陸聰文好像有這樣對我講」)、「(問:在103 年8 月4 日之前,除了剛剛你講的積欠2 萬元的事情以外,你還有跟張曼、陸聰文有無其他金錢借貸?)沒有,就只有這2 萬元」、「(問:就你認知,你是向何人借錢?)張曼」、「(問:如果你認為你沒有欠他們那麼多,你為何要兌現這些票據?)我要保護我自己,也要保護我家人,如果沒有兌現,我怕他們會找我麻煩」、「(問:既然你事後會去報案,為何事後會去兌現這些本票?)因為警察不會24小時在我家門口」(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至74頁、第75頁至76頁),是其證述僅欠張曼2 萬元等語。惟查,被告陸聰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黃振廷是張曼的乾兒子,張曼曾跟我說要向我拿錢借黃振廷,有一次是我當張曼的面拿給黃振廷2 萬元借他,其他是張曼私底下跟我說黃振廷要借錢,有時3 萬、有時2 萬,我就透過張曼借錢給黃振廷,案發當天我要黃振廷自己想想到底欠我多少錢,黃振廷就簽了一張10萬元本票給我(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經原審通緝之共犯張曼則陳稱:「因為他(黃振廷)欠我錢,約有40至50萬元,但我沒有證據,所以我叫他簽本票」、「(問:你用什麼方法叫他簽本票?他簽了幾張本票給妳?)他自己痛哭流涕簽的,他簽了一張10萬元的給陸聰文,二張10萬元的給我,總共三張本票30萬元」(見偵卷一第182 頁反面)。綜上之人陳詞互異,是就黃振廷究欠款多少,究係積欠何人債等情,被害人黃振廷、被告陸聰文集原審被告張曼等人上開所證有所出入,惟可確認者係黃振廷確實對陸聰文、張曼等人確有積欠債款,至積欠金額,因上開人等陳述不一,衡情債務人方面不免有將數額陳述偏低之情形,而債權人方便則難免有將債額陳述偏高之舉,然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確切之欠款金額,僅能依有疑唯利原則,採利於被告即較高額債務的認定。是縱黃振廷案發時簽下30萬本票,為被告陸聰文僅取得其中10萬元本票,又黃振廷所積欠的債務金額非絕無可能依張曼所述約為40至50萬元。從而,此部分取得本票金額非無可能低於債權額,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採本件為債務糾紛。又被告陸聰文前揭妨害自由犯行是為了迫使黃振廷清償債務,是為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既難認係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縱於催討過程中有以不法手段為之,按上說明,亦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核與恐嚇取財罪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罪名(見本院卷第193 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被告陸聰文、林正義防禦權亦受保障,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究。
四、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 支,係被告林正義所有,且在前揭犯罪事實一過程中所用之物,已據共同被告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9頁),核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共同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緣共犯張曼聽聞郭麟政表示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即將入獄服刑,該案件中郭麟政前妻曹珺崴(綽號綠茶)友人李盛淵(綽號喬治)曾出面指證等語,遂向郭麟政表示可代為向李盛淵索討安家費,郭麟政拒絕,並以曹珺崴之手機傳送簡訊向李盛淵表示並無委託他人向李盛淵要錢之事,張曼因而心有不滿,與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黃振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曼、被告曾稚廷、林正義於103 年7 月25日上午8 時許,前往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上之心中花酒店找郭麟政談論此事,並將郭麟政帶往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 段10號「W 飯店」2318號房,郭麟政進入房間後,與張曼因雙方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之事發生爭執,郭麟政否認欠錢,態度不佳,被告陸聰文遂持一外形疑似手槍之物體抵住郭麟政要其不要太囂張,郭麟政出手搶奪,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曾稚廷遂出手毆打,並以腳踹郭麟政,致郭麟政雙手受有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陸聰文並向郭麟政表示因其傳送簡訊予李盛淵,導致張曼被李盛淵之兄弟圍堵,不敢回家,要求郭麟政賠償張曼之精神損失,張曼亦要求郭麟政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郭麟政因害怕再遭毆打,張曼、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曾稚廷等人又以「不要討皮肉痛」等語恫嚇,被告黃振廷則質問郭麟政怎麼會惹張曼生氣,並以信不信我讓你去日本玩幾天然後消失,大家就可以領到很多錢等加害郭麟政生命之語恐嚇,致郭麟政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然未能借到款項,郭麟政因而簽立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張曼。因認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此部分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張曼因不滿郭麟政拒絕向李盛淵索取金錢,而被告陸聰文與張曼亦不滿被害人黃振廷先前表示認識李盛淵,可帶同李盛淵來W 飯店與張曼見面商談,黃振廷卻未能做到,被告陸聰文遂與張曼、林正義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義持刀一同於103 年7 月26日上午5 至6 時許前往臺北巿中山區農安街253 號黃振廷借住之友人住處,黃振廷與友人即被害人林韋全聽聞樓下有吵鬧聲,遂下樓查看,林正義見狀,即持非管制類刀械(未扣案)上前作勢揮砍,而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黃振廷、林韋全心生畏懼旋即逃逸,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正義此部分犯行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張曼業據原審通緝在案),因認被告陸聰文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均否認有檢察官上開㈠所指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曾稚廷辯稱:當天是張曼要郭麟政到飯店,我沒有動手毆打郭麟政,當天沒有人對郭麟政講恐嚇的話,陸聰文也沒有拿槍抵住郭麟政等語;被告陸聰文辯稱:我不知道郭麟政怎麼會到飯店,也沒有拿槍抵住郭麟政、毆打郭麟政、恐嚇郭麟政等行為,也沒有要求郭麟政賠償損失;被告林正義辯稱:我沒有動手毆打郭麟政,也沒有恐嚇郭麟政,郭麟政是自願到飯店等語;被告黃振廷辯稱:當天是張曼叫我打電話給李盛淵,並要伊到飯店,伊到飯店之後,一下子就離開,並沒有恐嚇郭麟政,郭麟政簽本票時伊並不在場,我就此事並不知情等語。另被告陸聰文否認檢察官所指上開㈡共犯恐嚇部分,辯稱:我當天有跟張曼、林正義去找黃振廷,但是要拿飯店的房間錢,到現場沒有看到黃振廷,我就離開了,不知道林正義有拿刀出來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有前揭㈠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張曼之供述,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之供述,證人郭麟政、李盛淵之陳述,及郭麟政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陸聰文共犯前揭㈡恐嚇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張曼、林正義之供述,被告陸聰文之供述,證人黃振廷、林韋全、郭麟政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就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前揭㈠被訴傷害、恐嚇取財部分:
1、張曼、被告曾稚廷及林正義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找郭麟政談論有關與李盛淵間爭執之事,郭麟政遂與之共同前往飯店房間內,當時被告陸聰文在場,被告黃振廷其後前來,並在郭麟政簽發本票前離去,此期間張曼有要郭麟政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然未能借到款項,郭麟政因而簽立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張曼等情,此為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黃振廷及原審共同被告張曼所坦認,且經證人郭麟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依原審共同被告張曼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當天除找郭麟政談論與李盛淵間的爭執外,也有與郭麟政商討先前借款償還之事等語。而證人郭麟政也於偵查中陳稱是自願前往該飯店等語(見偵卷二第21頁反面)。是尚難僅憑郭麟政被帶同前往該飯店房間,並在此期間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即推論必定有何不法之情,按上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2、檢察官所指郭麟政被帶至飯店房間期間,有遭前揭恫嚇言語及舉措,以致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行為,以及遭到毆打成傷之傷害行為,係以證人郭麟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係郭麟政據以提出告訴,且郭麟政與同案共犯張曼間,就本件緣由究係不法強索精神損失款項,抑或係追討債務,彼此間互有爭執,則證人郭麟政並非毫無利害衝突關係,實無法排除其有為脫免自己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動機,按上說明,實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且查依證人郭麟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除了黃振廷先走之外,其他人都還在飯店房間,後來張曼有一直打電話給黃振廷,問他何時能夠把李盛淵約出來,我感覺張曼、陸聰文他們一直在打電話給黃振廷,叫他把李盛淵約出來,可黃振廷一直約不出來,張曼、陸聰文就感覺心情不是很好,就一直乾等,接下來他們覺得好像被黃振廷騙,陸聰文、張曼說要親自去找黃振廷,我有問陸聰文可以不要去嗎,陸聰文說伊是事主一定要去陪他們抓人,林正義那時候也有說如果我去不動手幫忙抓人,他第一個開槍打伊,當時飯店房間客廳的桌上有槍、短刀…好像是在林韋全的家樓下等黃振廷,曾稚廷送伊到那裡後就開車走了,伊、曾稚廷的朋友下車,在樓下等的有陸聰文、林正義、我、張曼、曾稚廷的朋友、張曼的一個女性朋友…後來有一個路人一直站在樓下的大門對面,林正義就突然懷疑該路人可能是黃振廷的朋友,所以林正義、曾稚廷的朋友就要去抓他…後來我們有先散開一段時間,後來又回到樓下繼續等,後來等到黃振廷、林韋全下樓,林正義有去抓黃振廷,伊假裝要去抓林韋全…現場抓沒有抓到人,黃振廷、林韋全有跑,沒有追到,大家要離開了,後來警察有追上來,然後警察問我、林正義、曾稚廷的一個朋友的個人資料,問完後就讓我們走了,伊跟林正義、曾稚廷的一個朋友又回到W 飯店,我們三人是一起坐計程車回去的,曾稚廷的朋友到W 飯店一樓就先離開,我跟林正義上樓到原本的房間…後來陸聰文、張曼有叫伊簽一張本票,簽完本票隔一段時間,我就跟陸聰文、張曼等全部人一起離開飯店,就是退房,退房他們有跟飯店人員起衝突,我跟他們一起去退房的,退房後我就坐林正義的車離開,他送我到飯店附近的捷運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9 至281 頁)。是依證人郭麟政上開所陳,其在被帶至飯店後,因為黃振廷未能約到李盛淵出面,以致張曼等人心生不滿,而有要其一同前去找黃振廷尋釁。則若郭麟政在被帶至飯店後,有遭到被告等人前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措恐嚇、威脅,甚至遭到圍毆等不法行為相向,且目的是向其不法索討精神損失款項,何以在郭麟政未交付款項前,被告等人竟會大費周章,另外帶同郭麟政外出,一同前去找黃振廷尋釁,而不怕此途中郭麟政設法逃逸、對外呼救,而遭查緝此等不法犯罪行為之風險?再者,若黃振廷有前揭對郭麟政恫嚇生命安全的言語,且郭麟政因此深感畏懼不安,當避之唯恐不及,何以郭麟政仍敢一同前去找黃振廷尋釁,甚至在見到黃振廷與友人林韋全出現時,還有上前動手的舉措?再依郭麟政上開所陳,其在一同前去找黃振廷的期間,曾經有與被告等人散開一段時間,之後又返回黃振廷借住友人處樓下等,其後有警察前來進行盤查,之後又與被告等人一同返回飯店,在簽發完本票後,由林正義駕車搭載其離去。是若郭麟政確有遭前揭恫嚇生命安全相脅而深感不安,甚至遭到圍毆而實際身體受侵害,在此前來找黃振廷期間,其不僅有逸脫的機會,甚至在員警前來盤查時,更可以主動求援,何以郭麟政均未為任何積極自救舉動,反而還主動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該處等候,甚至又再與被告等人一同返回飯店,更遑論其後是由被告林正義駕車搭載其離去,而不怕再次遭受到被告等人的不法侵害?綜上各情,證人郭麟政有關遭被告等人以前揭恫嚇言語及舉措,以致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行為,以及遭到毆打成傷之傷害行為,此等指訴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又證人郭麟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因害怕不知事情如何處理,感覺我跟他們關於當初為何傳簡訊給李盛淵的誤會已經在W 飯店裡講好解開,又社會事以社會方法解決就好,所以他們約黃振廷出來我才一起去,因此才沒有警察求援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依此,如郭麟政果真因遭受恐嚇與傷害而惴惴不安,其於本院審理時雖謂因當時不知如何處理云云,惟其竟仍跟同被告林正義等人前找黃振廷、林韋全算帳,且有出手,更於警察盤查時亦毫無受侵害異狀或求救舉措,顯然當時內心無所畏懼,更彰顯郭麟政稱其遭受恐嚇而簽發本票、受被告傷害等情詞,有重大瑕疵,實難認確為真實可信。
4、檢察官雖以證人李盛淵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黃振廷曾打電話向伊稱「肉叼到了」,亦即郭麟政被抓到了,之後郭麟政前妻也曾打電話給伊求救,要伊拿錢去救郭麟政,郭麟政也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要12萬,要伊救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46 至147 頁、偵卷二第42至43頁),據以補強證人郭麟政有關遭到恐嚇取財及傷害行為等指訴之真實性。惟依證人郭麟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當天是自願上車一同前往飯店,當時並無任何強押的舉措,此情與證人李盛淵前揭所陳「肉叼到了」、亦即郭麟政被抓到了等語明顯不符,參以證人李盛淵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又依證人李盛淵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黃振廷當時是如何向其陳述「肉叼到了」,以及郭麟政在飯店內的情形,均未曾進一步提及,證人李盛淵顯然不知當天的實情為何,則其上開所陳「肉叼到了」亦即郭麟政被抓到了云云,顯係出於一己的主觀臆測,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即令如證人李盛淵所陳,郭麟政及其前妻當時均有打電話要其借款前來營救,然若郭麟政當時是因為生命安全深受不法威脅所致的求援舉措,何以依證人李盛淵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郭麟政的前妻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救郭麟政,那時候我沒問太多,我在家裡,撥完電話我就去墾丁了,我也沒有去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8 頁),是李盛淵當時不僅未因此感到郭麟政安全受到威脅而設法借款前來營救,甚至並未為郭麟政為任何對外求援的舉措?參以郭麟政有關遭受前揭不法侵害而強索精神賠償的指訴,又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則郭麟政及前妻所陳「拿錢營救」,非無可能是要向李盛淵借款以清償積欠張曼債務之意,自難據此推論郭麟政必定係遭受到不法恫嚇或傷害之情。
5、檢察官雖以被告曾稚廷於警詢時坦承郭麟政與張曼討論時情緒激動,林正義有推郭麟政等語,據以佐證證人郭麟政之指訴。惟依被告曾稚廷就此部分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在講事情的時候林正義有推他一下,所他才站不穩撞到,沒有人動手打他,也沒有人帶槍等語(見偵卷一第110 頁)。是依被告曾稚廷此部分所述,僅表明雙方在洽談之際,有肢體推擠衝突,並未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及傷害之事自白,尚難據此補強證人郭麟政指訴之真實性。
6、檢察官雖以郭麟政受有傷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據以佐證當天有遭受到毆打成傷之事。然依證人郭麟政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遭毆打的情況:因為陸聰文用槍指著我的頭,我就伸手用雙手去搶槍,但沒把槍撥掉,我是雙手握著槍,同時叫陸聰文別用槍指著我的頭,這時林正義、曾稚廷、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就衝進來臥室圍毆我,他們都是用腳踹,踢到我身體的何處記不得,反正我有擋,打我的時候,我已經在地板上,這時候其他人就進來用腳踹我,他們圍毆我,他們都有打到我的身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 至279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W 飯店的房間內,當時陸聰文拿槍壓著我的頭的時候,我為了要搶槍跟他們發生扭打,當時我被他們壓在地上,我就被踢,當時很混亂,當時我倒在地上被圍毆,我用手腳去擋,他們就踢我的手腳,事情過三年多了,我只記得我的手腳有受傷(見本院卷第195 至196 頁)。苟真如證人郭麟政所陳,倒地後遭到數人圍毆踢踹,且身上都有被打到,其當因此受有多處傷害,則在離去飯店後,理當會立即就醫療傷、確認傷勢。然依偵查卷附郭麟政急診病歷所載(見偵卷二第30至35頁),郭麟政遲至103 年8 月2 日才前往醫院驗傷,與本件案發時已相隔逾一週,其不僅未立即就醫療傷,且診出的傷勢卻僅在雙手處有傷疤,亦與其上開所指倒地後遭數人圍踹毆打身體多處及腳部亦有受傷等情明顯不符,是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究竟如何造成?是否如其所指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均尚有合理可疑,自難憑以為其指訴真實性的佐證。
(二)就被告陸聰文前揭㈡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1、查張曼要共犯林正義持刀前去找黃振廷尋釁,當天被告陸聰文有與張曼一同前來乙節,此為被告陸聰文所不否認,且經原審共同被告張曼、被告林正義、證人郭麟政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相符,看信屬實。
2、依共犯張曼於警詢時所述,當天是其召集及提議要去找黃振廷等語(見偵卷一第70頁反面),此與同案被告林正義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張曼在飯店的客廳說要去找黃振廷的,張曼叫我們下車要帶這些東西,只說要去把黃振廷帶回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93 頁反面至394 頁)。參以證人黃振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張曼認為飯店裡的錢要我付,且她認為把李盛淵約出來是我的責任,我一直沒有約出來,我也沒有回去飯店,張曼認為我在耍她,所以她來農安街找我,後來張曼跟我一起去跟林韋全道歉,表示這是張曼本身發生的誤會,說是因她欠陸聰文錢,變成飯店錢是陸聰文付的,張曼來找我就是認為飯店錢要我付,而我沒有付錢,所以變成讓她欠陸聰文錢,且我也沒把李盛淵找來,所以張曼才來找我,當時我只看到張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反面、第45頁正反面)。可知當天是張曼因為不滿黃振廷未能找到李盛淵,且因陸聰文付掉飯店錢,張曼因而覺得自己欠陸聰文錢,對此產生芥蒂,才要林正義前去找黃振廷尋釁等情,故此部分的起因究屬張曼與黃振廷彼此間之糾葛,是否與被告陸聰文有涉?並非無疑;而被告陸聰文是否有與張曼等人有共犯之意,亦屬不明。
3、且依證人黃振廷、林韋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件其等遭到持刀追砍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陸聰文是否在場。就此部分依證人黃振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105 年7 月26日你在林韋全住處被人追砍時,你有無看到陸聰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另證人林韋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說那天在場還有四、五個人,都沒有蒙面,可否認出是否有在庭被告陸聰文?)沒有(見原審卷一第354 頁)。則被告陸聰文辯稱共犯林正義持刀追砍時並不在場等語,並非毫無可信之處。是亦難認被告陸聰文就此部分持刀追砍之恫嚇行為,客觀上有何共同參與之情。
4、雖證人郭麟政於警詢中陳稱:是砲哥(即被告陸聰文)找人要去押黃智傑(即黃振廷),阿志就開始找人要去押黃智傑,出發前砲哥跟阿志要我一起到現場助勢,還問我會不會用槍,我說不會,砲哥就毆打我,砲哥跟阿志恐嚇我說等一下到現場押黃智傑,假如不出手幫忙就要開槍幹掉我等語;於偵查中陳稱:…黃智傑及他的朋友才下來,林正義有出手打,陸聰文及張曼在旁邊看…他們之所以要押黃振廷,因為陸聰文覺得黃振廷騙他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直指本件找黃振廷尋釁是出於被告陸聰文的指使。然本件既然是張曼與黃振廷的糾紛,業據認定如前,則被告陸聰文是否會如證人郭麟政上開所陳,為此氣憤難平,而有強要其一同前往找黃振廷尋釁之犯罪動機,已堪存疑。再者,若真如證人郭麟政上開所陳,被告陸聰文目的是要強押黃振廷,且行為當時與張曼一同在場目睹,則在共犯林正義持刀上前時,何以遭受此等不法侵害相脅之黃振廷、林韋全,均未指稱被告陸聰文在場之事?綜此,證人郭麟政此部分有關被告陸聰文共犯的陳述,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自難以憑為被告陸聰文有罪的佐證。
5、綜上,就此部分恐嚇犯行,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陸聰文主觀上有共犯之意,且其客觀上也無共同參與的行為分擔,自難僅單憑其先前有與張曼一同前來,即遽認其必為共犯而為有罪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肆、對原審之論斷
一、撤銷原判決部分說明與量刑原審以被告陸聰文共同犯對黃振廷私行拘禁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查本件被告陸聰文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黃振廷達成民事上和解,約定給付黃振廷3 萬元賠償金,其中1 萬元並於本院106 年11月29日審理當天付訖,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4 頁),餘款2 萬元也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並據被害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已與被告陸聰文和解,請求本院對其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陸聰文與被害人黃振廷達成民事上和解、徵得其諒解並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顯有未合,被告陸聰文據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並予改判。爰審酌被告陸聰文不法侵害被害人黃振廷妨害其行動自由時間非短,且被告陸聰文與共犯張曼同係居於指使的主導地位,又被告陸聰文於原審雖飾詞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以幡然悔意,坦承犯行,併予與黃振廷達成和解,黃振廷對被告陸聰文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扣案之折疊刀壹支諭知沒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詳查審理,同以下認定:
(一)以被告林正義共同對黃振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害人黃振廷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的時間非短,被告林正義則係受被告陸聰文、共犯張曼指示下手實施之人,又被告林正義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且已經與黃振廷和解,黃振廷對被告林正義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原審卷二第75頁)等一切情狀,此部分量處被告林正義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與沒收,亦屬妥適。
(二)另就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曾稚廷、黃振廷就上開乙、一、(一)部分,被告陸聰文就上開乙、一、(二)部分,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等之犯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曾稚廷為對黃振廷妨害自由之共同被告;被告陸聰文有上開乙、一、(二)之恐嚇犯行;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於事實欄一之犯行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曾稚廷、黃振廷就上開乙、一、(一)部分亦構成犯罪,應向郭麟政調查警方盤查情形等語,所為主張,難認有理,業經本院析論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