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聰文
- 選任辯護人
- 陳德峯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耀天律師
- 被告
- 林正義
- 選任辯護人
- 高國峯律師
- 被告
- 曾稚廷
- 被告
- 黃振廷
- 被告
- 上 一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黃怡穎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聰文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正義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曾稚廷、黃振廷無罪。
事實
一、陸聰文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仍於民國96至97年間某日,受其友人張丹鴻(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而持有後,即未經許可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民生路1段1之1號3樓之住處內。
二、林正義於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緣郭麟政所涉毒品案件,曾經李盛淵(綽號喬治)出面指證,張曼遂向郭麟政表示,可代為向李盛淵索討安家費,郭麟政拒絕,更向李盛淵表示並無委託他人向其索取金錢,以致張曼與李盛淵間有爭執,張曼友人黃振廷認識李盛淵,乃向張曼表示可帶李盛淵前來見面商談,卻未能做到,張曼因此對黃振廷心生不滿,遂要友人林正義前去尋釁,二人乃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6日上午5至6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巿○○區○○街000號黃振廷借住之友人住處,黃振廷與友人林韋全聽聞樓下有吵鬧聲,遂下樓查看,林正義見狀,即持非管制類刀械(此部分未扣案)上前作勢揮砍,而以此將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恫嚇,黃振廷、林韋全心生畏懼旋即逃逸,致生危害於安全(張曼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
三、張曼、陸聰文與黃振廷間有債務糾葛,於103年8月4日晚間,張曼、陸聰文得知黃振廷在臺北巿西門町內之峨嵋停車場,為了迫使黃振廷返還欠款,竟與林正義、曾稚廷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正義帶同曾稚廷、該2名成年男子前去找尋黃振廷,於當日夜間8時許,發現黃振廷在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放置物品,林正義即持所有之折疊刀、其他人則持鋁棒追上前去,黃振廷見狀逃跑,經路人報警處理後,黃振廷以為林正義等人已經散去,遂返回停車處欲駕車離去,林正義、曾稚廷與該2名男子見狀又衝上前來,即強拉黃振廷至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林正義及1名男子分坐黃振廷左右兩側,另1名男子乘坐副駕駛座,曾稚廷負責開車,共同以此等強暴方式,剝奪黃振廷的行動自由後,隨即駕車於當日夜間10時許,將黃振廷押往臺北巿○○區○○路000號0樓之0張曼住處房間內,將黃振廷私行拘禁在該處,在拘禁期間,為迫使黃振廷償債,林正義持圓板凳、刀背等物毆打黃振廷(此部分所犯傷害罪已據黃振廷於審理時撤回告訴),黃振廷因遭毆打,心生恐懼,不得已遂填寫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2紙交與張曼,其後陸聰文前來,趁黃振廷此等遭私行拘禁之繼續狀態下,向黃振廷提及先前的欠款要如何處理,黃振廷唯恐不測,不得已再簽發金額10萬元本票1紙與陸聰文(前揭本票均未扣案),而以此不法方式迫使黃振廷償還債務,直至翌(5)日,因黃振廷母親以電話向張曼詢問黃振廷行蹤,張曼得知員警已經就此進行偵辦,才於當日夜間8時許,帶同黃振廷前往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黃振廷始回復自由,黃振廷此期間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約22小時許(張曼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曾稚廷此部分未據起訴)。
四、嗣因黃振廷報警處理,員警於103年8月2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陸聰文、林正義住處搜索,分別扣得前揭所示受託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經送鑑定後均試射用罄),以及前揭所示林正義所有持用之折疊刀一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黃振廷、林韋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被告陸聰文、林正義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陸聰文、林正義之自白,被告陸聰文、林正義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此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29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犯罪事實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陸聰文、林正義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21至128、274至28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陸聰文、林正義先前準備程序否認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列事證,即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就此並未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毋庸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所示受託寄藏子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陸聰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㈠第83、188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32頁),而本件係警持搜索票,至被告陸聰文住處搜索,扣得該受寄藏放的子彈乙節,有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31至42頁),該子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其中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5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偵查卷㈠第283至285頁,本院卷㈡第229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陸聰文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陸聰文此部分寄藏具殺傷力子彈10顆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三、前揭事實所示起因於張曼與李盛淵之爭執,黃振廷表示可帶李盛淵來與張曼見面商談,卻未能做到,張曼因此對黃振廷心生不滿,被告林正義遂依張曼指示,持刀前去找黃振廷尋釁,見黃振廷、林韋全下樓時,即有持刀追砍的恐嚇舉措等情,已據被告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2頁),且分經證人黃振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韋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㈠第169頁反面,同偵查卷㈡第13至14頁,本院卷㈠第352頁反面至355頁,卷㈡第143頁反面至145頁),綜此,足以佐證被告林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前揭事實所示被告林正義受張曼所託,由被告林正義帶同曾稚廷及另2名成年男子前去找尋黃振廷,以強押方式將黃振廷帶往張曼住處房間內,再以毆打方式,迫使黃振廷簽發本票清償債務,直至黃振廷母親以電話向張曼詢問黃振廷行蹤,張曼得知員警已經就此進行偵辦,張曼才帶同黃振廷前往派出所等情,已據被告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且經證人黃振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查卷㈠第168至170頁,卷㈡第51至54頁,本院卷㈡第72至78頁),並有在張曼住處搜索扣得黃振廷簽發之本票可按(見偵查卷㈠第30頁),以及在被告林正義住處搜索扣得供強押黃振廷所用之折疊刀一支可資佐證(見偵查㈠卷第46頁,本院卷㈡第69頁),足徵被告林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此部分所犯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而被告陸聰文就此部分共犯妨害自由乙節則矢口否認之,辯稱:伊當天沒有跟張曼指使林正義去把黃振廷強押回來,黃振廷是何時到張曼住處伊不知道,黃振廷有跟張曼借錢,錢是伊拿出來的,伊在跟黃振廷聊天時,只有問欠伊的錢要如何還,黃振廷自己表示要簽本票,伊並沒有迫使黃振廷簽發本票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共犯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是曾稚廷提議去找黃振廷,曾稚廷說張曼要他去把黃振廷帶回來,他們之間的糾紛,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8頁反面),以及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林正義說他是受張曼的指使,張曼要林正義轉達說伊有欠張曼的錢,他說是張曼叫他這麼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可知實際從事強押黃振廷前來該處拘禁之共犯林正義、曾稚廷以及該2名成年男子等人,與黃振廷間並無利害糾葛,渠等此舉顯係受人指使而為。參以被告陸聰文自承黃振廷確有積欠款項未償還等語如前,而證人黃振廷也直陳本件起因是張曼要其還款等情如前,則以被告陸聰文、張曼與黃振廷間有債務糾葛,實有指使共犯林正義等人以前揭強押黃振廷前來該處拘禁之強暴方式,以迫使黃振廷償還款項之犯罪動機。再者,被告陸聰文既坦認在黃振廷被拘禁在該處所房間期間,有前來與黃振廷談及欠款如何償還,黃振廷即因此簽發本票10萬元之事,此情亦據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9頁、73頁反面至74頁、83頁),而依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拘禁期間狀態所述:當時林正義把冷氣開的很低,就拿一把開山刀,用刀背敲伊,伊有請陸聰文跟林正義說不要再拿刀敲伊,請他把冷氣溫度調高一點,因為伊傷口在流血,冷氣開到十五度,伊覺得很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至74頁),是被告陸聰文既已在場得知共犯林正義前揭拘禁期間有毆打黃振廷,且黃振廷已經受有外傷,此等刑事不法甚為顯然,若非被告陸聰文就此明知且有共犯之意,豈會刻意趁黃振廷此等遭私行拘禁之繼續狀態下,向黃振廷提及先前的欠款要如何處理?參以共犯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後來陸聰文進房間以後要求你離開,你就離開張曼住處?)是,伊在樓上房間內打完他,陸聰文叫伊離開,伊就離開了,是陸聰文看伊在打黃振廷,所以叫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以及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向陸聰文求情,陸聰文就說幫伊跟張曼講看看,伊有請陸聰文跟林正義說不要再拿刀敲伊,請他把冷氣溫度調高一點,伊記得陸聰文有對林正義咆哮說你在幹嘛,陸聰文叫他滾出去,林正義有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4、75頁),若非被告陸聰文與張曼均同為本件指使之人,則共犯林正義在下手迫使黃振廷償還債務之際,當不會在聽從被告陸聰文的指示後,即無端罷手逕自離去,更遑論遭拘禁之黃振廷,會央請被告陸聰文設法向張曼求情。此從證人黃振廷就此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當下有感覺陸聰文跟林正義在唱黑白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更可以證明。綜上各情,顯現被告陸聰文與張曼對於以此等不法方式迫使黃振廷償還債務,事前早已有所謀議,也因此之故,才會共同指使共犯林正義協同曾稚廷與該2名男子前去強押黃振廷前來,以達此目的,按上說明,被告陸聰文就此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陸聰文以前詞辯稱毫不知情,黃振廷是自願簽發本票作為清償擔保云云,顯然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綜此,被告陸聰文此部分共犯妨害自由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五、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事實部分,核被告陸聰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是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即本件103年8月27日查獲時為止,故此部分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故就事實部分,被告林正義持刀作勢朝黃振廷、林韋全追砍,客觀上確實使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且黃振廷、林韋全見狀亦旋即逃逸,主觀上也已心生不安,按上說明,核被告林正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正義就此部分與張曼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陸聰文亦為共同正犯,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合(如後無罪理由所述);又其一行為,同時恐嚇黃振廷、林韋全,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即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行拘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行為;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就事實部分,核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所為,均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陸聰文、林正義與張曼、曾稚廷及該2名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雖有前揭迫使黃振廷簽發本票償還的強制舉措,但此等使黃振廷無法自由離去以達催討債務之目的同一,且均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及行為繼續中所為,按上說明,均為私行拘禁之罪質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罪。查,被告林正義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前揭事實部分,被告林正義、陸聰文係共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以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之一,若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裁判要旨參照)。檢察官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不法所有意圖,無非係以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有跟張曼借了2萬元,其他人都沒有借錢等語,為主要論據。然依被告陸聰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以及同案被告張曼於偵查時所述,均直陳與黃振廷間有債務關係,是黃振廷就此部分而言並非毫無利害關係,且以檢察官所指之事實以觀,其同時亦為受害之人,是其證言之憑信性與告訴人之告訴,二者在品質上並無差異,自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陸聰文、張曼無法明確指出欠款金額,且也無借款證明為由,據以補強黃振廷前揭陳述的真實性。然查,張曼與黃振廷間是朋友關係,且黃振廷前曾借宿張曼家,黃振廷此期間曾向張曼借款,出借的款項是張曼向陸聰文取得等情,既為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73頁反面、74頁反面)。則兩造基於此等情誼關係,在出借款項之時未特別書立借據等證明資料,實與一般朋友間借貸往來情形無違,是以兩造間既無此等借款證明資料,則在時間經過後,已不復確知借款實際金額為何,而需彼此會算確認,亦非無可能。是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推認本件並無借款實情云云,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被告不利之佐證。參以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30萬元確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6、134頁反面),則若本件真如其上開所陳僅僅2萬元的借款,以其回復人身自由後又已報警究辦,何以仍甘願給付該等與借款顯不相當之金額?綜上,檢察官援引證人黃振廷之單一陳述,認為此部分取得本票有不法所有意圖,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本件是債務糾葛,其等前揭所為是為了迫使黃振廷清償債務,是此部分行為時,主觀上既難謂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縱於催討過程中有以不法手段為之,按上說明,亦僅得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核與恐嚇取財罪無涉,是檢察官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被訴基本事實同一,在本院依法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反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此部分的起訴法條。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就事實部分,爰審酌被告陸聰文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且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數量非少,期間甚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惟念及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犯案,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事實部分,爰審酌被告林正義持刀追砍的恐嚇舉措,具有一定的危險性,應予相當非難,但念及其坦承犯罪,且已經與黃振廷達成和解,黃振廷就此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㈡第75頁);就事實部分,爰審酌黃振廷行動自由遭不法妨害的時間非短,被告陸聰文與張曼同係居於指使的主導地位,被告林正義則係受指示下手實施之人,被告陸聰文始終飾詞否認、被告林正義坦承之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林正義已經與黃振廷和解,黃振廷對被告林正義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㈡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正義所宣告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0顆,經鑑驗認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因採實射鑑定,故所餘之彈殼及彈頭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林正義所有,且在前揭犯罪事實過程中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9頁),核屬共犯所有且供犯本件妨害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於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此部分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前揭犯罪事實所示用以恐嚇之刀械未經扣案,復無確切證述足認屬被告或共犯張曼所有,亦無從認定是否為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前揭事實所示之本票3紙,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依證人黃振廷前揭所述,業已如數清償,則在黃振廷償還款項後,仍得依法請求返還,此核屬供清償借款之擔保,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前揭事實所示毆打黃振廷部分,被告陸聰文、林正義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正義、陸聰文此部分行為,檢察官起訴書認係共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振廷已與被告林正義和解,並向本院表明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之意,有本院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該和解書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42、256頁),揆諸上開規定,其撤回告訴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陸聰文,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緣張曼聽聞郭麟政表示因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即將入獄服刑,該案件中郭麟政前妻曹珺崴(綽號綠茶)友人李盛淵(綽號喬治)曾出面指證等語,遂向郭麟政表示可代為向李盛淵索討安家費,郭麟政拒絕,並以曹珺崴之手機傳送簡訊向李盛淵表示並無委託他人向李盛淵要錢之事,張曼因而心有不滿,與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黃振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曼、被告曾稚廷、林正義於103年7月25日上午8時許,前往臺北巿中山區錦州街上之心中花酒店找郭麟政談論此事,並將郭麟政帶往臺北巿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10號「W飯店」2318號房,郭麟政進入房間後,與張曼因雙方有無金錢借貸關係之事發生爭執,郭麟政否認欠錢,態度不佳,被告陸聰文遂持一外形疑似手槍之物體抵住郭麟政要其不要太囂張,郭麟政出手搶奪,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曾稚廷遂出手毆打,並以腳踹郭麟政,致郭麟政雙手受有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陸聰文並向郭麟政表示因其傳送簡訊予李盛淵,導致張曼被李盛淵之兄弟圍堵,不敢回家,要求郭麟政賠償張曼之精神損失,張曼亦要求郭麟政賠償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郭麟政因害怕再遭毆打,張曼、被告陸聰文、林正義、曾稚廷等人又以「不要討皮肉痛」等語恫嚇,被告黃振廷則質問郭麟政怎麼會惹張曼生氣,並以信不信我讓你去日本玩幾天然後消失,大家就可以領到很多錢等加害郭麟政生命之語恐嚇,致郭麟政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然未能借到款項,郭麟政因而簽立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張曼。因認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此部分所為,共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㈡前揭事實所示,被告陸聰文與張曼因不滿黃振廷先前表示可帶李盛淵來W飯店與張曼見面商談,卻未能做到,遂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帶同林正義持刀前去。因認被告陸聰文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上開㈠所指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被告曾稚廷辯稱:當天是張曼要郭麟政到飯店,伊沒有動手毆打郭麟政,當天沒有人對郭麟政講恐嚇的話,陸聰文也沒有拿槍抵住郭麟政等語;被告陸聰文辯稱:伊不知道郭麟政怎麼會到飯店,也沒有拿槍抵住郭麟政、毆打郭麟政、恐嚇郭麟政等行為,也沒有要求郭麟政賠償損失等語;被告林正義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郭麟政,也沒有恐嚇郭麟政,郭麟政是自願到飯店等語;被告黃振廷辯稱:當天是張曼叫伊打電話給李盛淵,並要伊到飯店,伊到飯店之後,一下子就離開,並沒有恐嚇郭麟政,郭麟政簽本票時伊並不在場,伊就此事並不知情等語。就檢察官上開㈡所指共犯恐嚇部分,被告陸聰文亦堅詞否認之,辯稱:伊當天有跟張曼、林正義去找黃振廷,伊是要拿飯店的房間錢,但伊到現場沒有看到黃振廷,伊就離開了,並不知道林正義有拿刀出來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有前揭㈠之傷害、恐嚇取財等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張曼之供述,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之供述,證人郭麟政、李盛淵之陳述,及郭麟政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認為被告陸聰文共犯前揭㈡恐嚇犯行,係以同案被告張曼、林正義之供述,被告陸聰文之供述,證人黃振廷、林韋全、郭麟政之陳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就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前揭㈠被訴傷害、恐嚇取財部分:
⒈張曼、被告曾稚廷及林正義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找郭麟政談論有關與李盛淵間爭執之事,郭麟政遂與之共同前往飯店房間內,當時被告陸聰文在場,被告黃振廷其後前來,並在郭麟政簽發本票前離去,此期間張曼有要郭麟政撥打電話向友人借款,然未能借到款項,郭麟政因而簽立金額60萬元之本票交予張曼等情,為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黃振廷及同案被告張曼所坦認,且經證人郭麟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然依同案被告張曼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當天除找郭麟政談論與李盛淵間的爭執外,也有與郭麟政商討先前借款償還之事等語。而證人郭麟政也於偵查中陳稱是自願前往該飯店等語(見偵查卷㈡第21頁反面)。是尚難僅憑郭麟政被帶同前往該飯店房間,並在此期間有簽立本票之事實,即推論必定有何不法之情,按上說明,仍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⒉檢察官所指郭麟政被帶至飯店房間期間,有遭前揭恫嚇言語及舉措,以致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行為,以及遭到毆打成傷之傷害行為,係以證人郭麟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主要論據。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既係郭麟政據以提出告訴,且郭麟政與同案共犯張曼間,就本件緣由究係不法強索精神損失款項,抑或係追討債務,彼此間互有爭執,則證人郭麟政並非毫無利害衝突關係,實無法排除其有為脫免自己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而為損人利己陳述之動機,按上說明,實難僅憑其單一陳述,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更何況依證人郭麟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了黃振廷先走之外,其他人都還在飯店房間,後來張曼有一直打電話給黃振廷,問他何時能夠把李盛淵約出來,伊感覺張曼、陸聰文他們一直在打電話給黃振廷,叫他把李盛淵約出來,可黃振廷一直約不出來,張曼、陸聰文就感覺心情不是很好,就一直乾等,接下來他們覺得好像被黃振廷騙,陸聰文、張曼說要親自去找黃振廷,伊有問陸聰文可以不要去嗎,陸聰文說伊是事主一定要去陪他們抓人,林正義那時候也有說如果伊去不動手幫忙抓人,他第一個開槍打伊,當時飯店房間客廳的桌上有槍、短刀…好像是在林韋全的家樓下等黃振廷,曾稚廷送伊到那裡後就開車走了,伊、曾稚廷的朋友下車,在樓下等的有陸聰文、林正義、伊、張曼、曾稚廷的朋友、張曼的一個女性朋友…後來有一個路人一直站在樓下的大門對面,林正義就突然懷疑該路人可能是黃振廷的朋友,所以林正義、曾稚廷的朋友就要去抓他…後來伊等有先散開一段時間,後來又回到樓下繼續等,後來等到黃振廷、林韋全下樓,林正義有去抓黃振廷,伊假裝要去抓林韋全…現場抓沒有抓到人,黃振廷、林韋全有跑,沒有追到,大家要離開了,後來警察有追上來,然後警察問伊、林正義、曾稚廷的一個朋友的個人資料,問完後就讓伊等走了,伊跟林正義、曾稚廷的一個朋友又回到W飯店,伊等三人是一起坐計程車回去的,曾稚廷的朋友到W飯店一樓就先離開,伊跟林正義上樓到原本的房間…後來陸聰文、張曼有叫伊簽一張本票,簽完本票隔一段時間,伊就跟陸聰文、張曼等全部人一起離開飯店,就是退房,退房他們有跟飯店人員起衝突,伊跟他們一起去退房的,退房後伊就坐林正義的車離開,他送伊到飯店附近的捷運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9至281頁)。是依證人郭麟政上開所陳,其在被帶至飯店後,因為黃振廷未能約到李盛淵出面,以致張曼等人心生不滿,而有要其一同前去找黃振廷尋釁。則若郭麟政在被帶至飯店後,有遭到被告等人前揭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舉措恐嚇、威脅,甚至遭到圍毆等不法行為相向,且目的是向其不法索討精神損失款項,何以在郭麟政未交付款項前,被告等人竟會大費周章,另外帶同郭麟政外出,一同前去找黃振廷尋釁,而不怕此途中郭麟政設法逃逸、對外呼救,而遭查緝此等不法犯罪行為之風險?再者,若黃振廷有前揭對郭麟政恫嚇生命安全的言語,且郭麟政因此深感畏懼不安,當避之唯恐不及,何以郭麟政仍敢一同前去找黃振廷尋釁,甚至在見到黃振廷與友人林韋全出現時,還有上前動手的舉措?再依郭麟政上開所陳,其在一同前去找黃振廷的期間,曾經有與被告等人散開一段時間,之後又返回黃振廷借住友人處樓下等,其後有警察前來進行盤查,之後又與被告等人一同返回飯店,在簽發完本票後,由林正義駕車搭載其離去。是若郭麟政確有遭前揭恫嚇生命安全相脅而深感不安,甚至遭到圍毆而實際身體受侵害,在此前來找黃振廷期間,其不僅有逸脫的機會,甚至在員警前來盤查時,更可以主動求援,何以郭麟政均未為任何積極自救舉動,反而還主動與被告等人一同在該處等候,甚至又再與被告等人一同返回飯店,更遑論其後是由被告林正義駕車搭載其離去,而不怕再次遭受到被告等人的不法侵害?綜上各情,證人郭麟政有關遭被告等人以前揭恫嚇言語及舉措,以致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之恐嚇取財行為,以及遭到毆打成傷之傷害行為,此等指訴在在可見不合情理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已難認為真實可信。
⒋檢察官雖以證人李盛淵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黃振廷曾打電話向伊稱「肉叼到了」,亦即郭政麟被抓到了,之後郭政麟前妻也曾打電話給伊求救,要伊拿錢去救郭政麟,郭政麟也有打電話給伊,跟伊要12萬,要伊救他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46至147頁,卷㈡第42至43頁),據以補強證人郭麟政有關遭到恐嚇取財及傷害行為等指訴之真實性。惟依證人郭麟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其當天是自願上車一同前往飯店,當時並無任何強押的舉措,此情與證人李盛淵前揭所陳「肉叼到了」、亦即郭政麟被抓到了等語明顯不符,參以證人李盛淵並非在場見聞之人,又依證人李盛淵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黃振廷當時是如何向其陳述「肉叼到了」,以及郭麟政在飯店內的情形,均未曾進一步提及,則證人李盛淵顯然不知當天的實情為何,則其上開所陳「肉叼到了」亦即郭政麟被抓到了云云,顯係出於一己的主觀臆測,難以憑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即令如證人李盛淵所陳,郭麟政及其前妻當時均有打電話要其借款前來營救,然若郭麟政當時是因為生命安全深受不法威脅所致的求援舉措,何以依證人李盛淵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郭麟政的前妻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救郭麟政,那時候伊沒問太多,伊在家裡,撥完電話伊就去墾丁了,伊也沒有去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8頁),證人李盛淵不僅未因此感到郭麟政安全受到威脅而設法借款前來營救,甚至並未為郭麟政為任何對外求援的舉措?參以證人郭麟政有關遭受前揭不法侵害而強索精神賠償的指訴,又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則證人郭麟政及前妻所陳「拿錢營救」,非無可能是要向李盛淵借款以清償積欠張曼債務之意,自難據此推論郭麟政必定係遭受到不法恫嚇或傷害之情。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曾稚廷於警詢時坦承郭麟政與張曼討論時情緒激動,林正義有推郭麟政等語,據以佐證證人郭麟政之指訴。惟依被告曾稚廷就此部分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在講事情的時候林正義有推他一下,所他才站不穩撞到,沒有人動手打他,也沒有人帶槍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10頁)。是依被告曾稚廷此部分所述,僅表明雙方在洽談之際,有肢體推擠衝突,並未就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恐嚇取財及傷害之事自白,尚難據此補強證人郭麟政指訴之真實性。
⒍檢察官雖以郭麟政受有傷害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據以佐證當天有遭受到毆打成傷之事。然依證人郭麟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毆打的情況:因為陸聰文用槍指著伊的頭,伊就伸手用雙手去搶槍,但沒把槍撥掉,伊是雙手握著槍,同時叫陸聰文別用槍指著伊的頭,這時林正義、曾稚廷、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男生,就衝進來臥室圍毆伊,他們都是用腳踹,踢到伊身體的何處記不得,反正伊有擋,打伊的時候,伊已經在地板上,這時候其他人就進來用腳踹伊,他們圍毆伊,他們都有打到伊的身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79頁)。是若真如證人郭麟政所陳,倒地後遭到數人圍毆踢踹,且身上都有被打到,其當因此受有多處傷害,則在離去飯店後,理當會立即就醫療傷,甚至診斷傷勢據以主張權利才是。然依偵查卷附郭麟政急診病歷所載(見偵查卷㈡第30至35頁),郭麟政是在103年8月2日才前去醫院驗傷,與本件行為時間已相隔逾一週,其不僅未立即就醫療傷,且診出的傷勢卻僅在雙手處有傷疤,亦與其上開所指倒地後遭數人圍踹毆打身體多處的情形明顯不符,則該傷害是否如其所指係遭被告等人毆打所致,非無合理可疑之處,自難憑以為其指訴真實性的佐證。
㈡就被告陸聰文前揭㈡被訴共同恐嚇部分:
⒈前揭事實所示,張曼要共犯林正義持刀前去找黃振廷尋釁,當天被告陸聰文有與張曼一同前來乙節,固為被告陸聰文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且分經同案被告張曼、林正義、證人郭麟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
⒉依同案被告張曼於警詢時所述,當天是其召集及提議要去找黃振廷等語(見偵查卷㈠第70頁反面),此與同案被告林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張曼在飯店的客廳說要去找黃振廷的,張曼叫伊等下車要帶這些東西,只說要去把黃振廷帶回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93頁反面至394頁)。參以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張曼認為飯店裡的錢要伊付,且他認為把李盛淵約出來是伊的責任,就一直沒有約出來,伊也沒有回去飯店,張曼認為伊在耍她,所以她來農安街找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可知當天是張曼因為不滿黃振廷未能找到李盛淵,才要林正義前去找黃振廷尋釁,故此部分的起因究屬張曼與黃振廷間之糾葛,核與被告陸聰文無涉,已難認其主觀上就此有共犯之意。
⒊依證人黃振廷、林韋全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就本件渠等遭到持刀追砍時,均未曾提及被告陸聰文是否在場。就此部分依證人黃振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5年7月26日你在林韋全住處被人追砍時,你有無看到陸聰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以及證人林韋全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說那天在場還有四、五個人,都沒有蒙面,可否認出是否有在庭被告陸聰文?)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4頁)。則被告陸聰文辯稱共犯林正義持刀追砍時並不在場等語,並非毫無可信之處。是亦難認被告陸聰文就此部分持刀追砍之恫嚇行為,客觀上有何共同參與之情。
⒋雖證人郭麟政於警詢中陳稱:是砲哥(即被告陸聰文)找人要去押黃智傑(即黃振廷),阿志就開始找人要去押黃智傑,出發前砲哥跟阿志要伊一起到現場助勢,還問伊會不會用槍,伊說不會,砲哥就毆打伊,砲哥跟阿志恐嚇伊說等一下到現場押黃智傑,假如不出手幫忙就要開槍幹掉伊等語;於偵查中陳稱:…黃智傑及他的朋友才下來,林正義有出手打,陸聰文及張曼在旁邊看…他們之所以要押黃振廷,因為陸聰文覺得黃振廷騙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8002號偵查卷第10頁,偵查卷㈡第22頁反面至23頁);直指本件找黃振廷尋釁是出於被告陸聰文的指使。然本件既然是張曼與黃振廷的糾紛,已據認定如前述,則被告陸聰文是否會如證人郭麟政上開所陳,為此氣憤難平,而有強要其一同前往找黃振廷尋釁之犯罪動機,已堪存疑。再者,若真如證人郭麟政上開所陳,被告陸聰文目的是要強押黃振廷,且行為當時與張曼一同在場目睹,則在共犯林正義持刀上前時,何以遭受此等不法侵害相脅之黃振廷、林韋全,均未直指被告陸聰文在場之事?綜此,證人郭麟政此部分有關被告陸聰文共犯的陳述,並非毫無合理可疑之處,自難以憑為被告陸聰文有罪的佐證。
⒌綜上,就前揭事實所示共同的恐嚇行為,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陸聰文主觀上有共犯之意,且其客觀上也無共同參與的行為分擔,自難僅單憑其先前有與張曼一同前來,即遽認其必為共犯而為有罪的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稚廷、陸聰文、林正義及黃振廷此部分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犯行,依前揭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