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楊智雅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民國107年10月12日北檢 泰磨107執聲他1906字第1079088812號函),聲請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關於不予發還扣押物部分之處分,應予撤銷。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中除聲請人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中除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號帳戶交易明細起訖日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止、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止、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以外之其餘存摺共柒本、附表編號8所示之身分證影本、附表編號20所示資料中關於台亞石 油股份有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乙紙,及附表編號21所示之資料中關於欣桃天然氣股份有公司所出具之繳費通知單乙紙,應予發還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楊智雅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250,000元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於偵查中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惟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北檢泰磨107執聲他1906字第1079088812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葉哲瑋(下稱葉哲瑋)通緝中,而僅發還如附表編號18、編號19所示之物,其餘物品則拒絕發還,然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20 至23所示之物品,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聲請撤銷駁回扣押物發還之原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及第105 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之結果予以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警持票於105年12月1日搜索後,遭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等物品並未經本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有上揭確定判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北地檢署102年3月7日函在卷可據(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執聲他字第603號卷第3至1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搜索扣押執行證據所在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5、25440號、106年度偵字第7324、7325號偵查案卷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編號1至17、編號20至23所示之物中 ,應予發還之扣案物及理由,分列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遍查全卷,尚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曾以此扣案物作為聯繫運輸本案毒品之用,該扣案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摺11本中,關於聲請人所有國泰世華銀 行光復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中,交易明細起訖日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分別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4年4月28日止、104年4 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104年12月21日起至105年7月 21日止、105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4本存摺)外 之其餘存摺共7本: 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3 年11月與案外人李冠雄(下稱李冠雄)交往,李冠雄介紹AK就是案外人王紹魁(下稱王紹魁)給伊認識,於104 年間於美國有看到李冠雄跟王紹魁將槍枝、子彈運到機場,伊問李冠雄這些槍有無辦法進到臺灣,李冠雄跟伊說RAY會處理,RAY就是同案被告王明瑞(下稱王明瑞),李冠雄負責處理槍彈、AK負責處理毒品,王明瑞處理的是交通,就是運送毒品,又因李冠雄而認識葉哲瑋,伊跟葉哲瑋接觸後,葉哲瑋有請伊報關海空運幾次,運輸過程中毒品若有損害,由葉哲瑋自己賠償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聲扣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2至13頁),參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存摺註記有「LA房租」、「LA零用」等可疑為與毒品、槍彈買賣有關之用語,由此可知聲請人係因與李冠雄交往後,始認識王紹魁、王明瑞、葉哲瑋而涉入本案,並與其等有金錢往來,而扣案此部分7 本存摺之交易明細起始日均在103 年11月之前,即聲請人與李冠雄交往之前,堪可認定該7 本存摺與本案無何關聯性,其作為證據之必要性實嫌不足,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身分證影本: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等扣案物與本案間具何關聯性,該等物品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應無留存為證據並加扣押之必要。 ⒋如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文件資料中,關於編號20台亞石油股份有公司所之統一發票、編號21之欣桃天然氣股份有公司繳費通知單各1紙: 依扣案之統一發票、繳費通知單,固可推知曾有至加油站消費或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龜山區房屋)有使用天然氣之事實,然此等事證難認與本案犯情有何關聯,是前開扣案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仍嫌不足,應無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下所示之物品,則不應准許,理由並臚列於各品名項下。 ⒈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存摺11本中,關於聲請人所有前開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起訖日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1月23日止之存摺4本: 聲請人於103年11月與李冠雄交往並認識王紹魁、王明瑞、 葉哲瑋後,旋涉入本案,復與上開人等有金錢往來,已如前述。從而,自交易明細日始於103年11月以後之此4本存摺,確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難謂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並保全證據,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⒉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物品: 聲請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已供明:這些印章係葉哲瑋叫伊去刻,葉哲瑋並稱報關時會需要這些印章;葉哲瑋叫伊向正億公司購買電池塑膠外盒,伊則請同案被告廖憶男(下稱廖憶男)代為簽收貨品,葉哲瑋復委託伊以「宏利達」之名義向鋐嘉盛公司訂購鉛片,伊有簽收該等貨品;葉哲瑋以豐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盛公司)名義向達邡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達邡公司)訂購接著劑,而發票、銷貨單則寄到伊之住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11512號卷《下稱他字11512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足見該等扣案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難謂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並保全證據,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出口報單: 細繹該等報關文件內容可知,出口人係以葉哲瑋擔任負責人之緯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緯達公司)、出口物品係11個電池,且裝貨單(SHIPPINGORDER )上並填載澳大利亞雪梨方面的收件地址、收貨人為「9 Vine Street Hurstville NSW2220」、「Yen, Che-Wei」(即葉哲瑋),足徵此等物品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仍有留存為證據而繼續加以扣押之必要。 ⒋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報價單: 聲請人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伊代為訂購之鉛片及葉哲瑋訂購之接著劑,均拿給廖憶男由其裁切鉛片後黏在塑膠電池盒,伊請廖憶男向嘉陽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嘉陽公司)訂購的紙箱,即如嘉陽公司送貨單所載,此係作為廖憶男製作之電池盒包裝等語(見他字11512號卷第49頁),且於偵查中供 稱:葉哲瑋用電池運送方式是裝鉛片躲X光、用化學藥劑躲緝毒犬等語(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3頁),顯見此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留存為證據而繼續扣押之必要。 ⒌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報關資料: 此部分扣案物乃105年11月16日之報關文件,且出口品名分 為塑膠盒及紙盒(即「PLASTIC BOX」、「PAPER BOX」),而本案藏有毒品之電池即係裝入灰色塑膠盒密封,再裝入鑲嵌鉛板的車船用大型電池空盒內,復各倒入調配之電池液等化學藥劑、鎖上正負極螺絲併予磨平後,分別以紙箱包裹,以圖躲避查緝而出口至海外,此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該等物品顯可疑係購買此等灰色塑膠盒、紙箱之文件,而可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此部分之物仍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⒍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費通知單: 查聲請人係依葉哲瑋之指示,出面承租龜山區房屋,作為施作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電池之場地乙節,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扣案物,其查獲地點均係在上開龜山區房屋,是扣案物龜山區房屋之繳電通知單,可供作聲請人承租並使用龜山區房屋之證明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該物難謂無留存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並保全證據,應有繼續扣押之必要。 ⒎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請款單: 查聲請人陪同廖憶男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3時許至國泰世華光復分行將956,000元存入廖憶男所有上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中,且葉哲瑋於105年11月15日已出境至澳洲等情,均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於105 年11月17日委託東南旅行社為廖憶男辦理澳洲簽證,是否係受葉哲瑋之指示,轉交該等款項予廖憶男,令廖憶男至澳洲與葉哲瑋會合,即有可疑;且聲請人於同年11月15日早已委託東南旅行社為其辦理深圳簽證,聲請人是否刻意繞道深圳再至澳洲與葉哲瑋會合,實有可疑,尚難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聯性,應有留存為證據、扣押之必要。 ⒏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文件資料: 此部分文件中,關於法部務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扣押物編號A11-1之文件上,觀諸其除記載關於各類型槍械之品 名、數量內容外,尚有「Yen,Che-Wei」、「cold battery pty ltd」等記載;其中扣押物編號A11-2之文件,係委託立行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將電池出口至澳洲雪梨之報關資料;扣押物編號A11-3之文件,則記載數組不同幣值兌換之數 字,並載有「AK」、「RAY」、「美國泰機票」等語,且李 冠雄告知聲請人其與RAY即王明瑞負責處理槍彈、AK即王紹 魁負責處理毒品乙節,亦如前述(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2頁反面);另扣押物編號A11- 4之文件,係達邡公司與電池有關之產品介紹資料,並有疑似豐盛公司訂購相關產品之手寫內容,且達邡公司之信封更記載「葉總」2字,足徵該等 文件確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此部分之物自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⒐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記事本: 觀諸此部分扣案物內容載有「4800電池」、「下訂租屋5000」、「鋼板印改6」、「巴→袋鼠」、「荷→澳搖頭」、「 海空→商品」等語,而疑似為製作可夾藏毒品之電池乃購買相關材料,並承租龜山區房屋之紀錄,及可疑係毒品運輸地點之暗語,自難謂此物品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此部分之物仍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事曆: 依扣案物內容載有「葉總60,000」、「美國尾款26,700」、「運費1300」、「電池盒1575」、「租屋3個月7.5萬」、「佣金12,500」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用語,此物品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仍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⒒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電腦: 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哲瑋在國外時,其未使用扣案的筆記型電腦與葉哲瑋聯繫,而係用手機聯繫,且非本案扣案的2支三星及SONY手機,之前聯繫葉哲瑋的手機不見了等 語(見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卷一《下稱本院重訴字2號 卷一》第115頁),然於二審審理中即改稱:於105年12月1 日在八德路扣到的三星手機為伊所有,伊有使用該手機與葉哲瑋聯繫本案的相關事項,通訊內容即係要承租龜山區房屋以進行將毒品夾藏於電池內的事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卷第290頁),足見聲請人就其以何方式與葉哲瑋聯繫乙事,並未據實以告,且聲請人於二審審理中坦承有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判決附 表一編號㈡之SAMSUNG手機1支與葉哲瑋聯繫,亦係因卷內存有聲請人與葉哲瑋的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之故(見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305號卷一第145至146頁反面),是就此物品進行數位鑑識前,仍不得僅憑聲請人否認有透過此物品與葉哲瑋聯繫,即率認此物品與本案無關聯性,應仍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⒓如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金錢: 衡以一般常人為金錢保管之安全考量計,尚無可能藏放大量現金於住處,聲請人卻於其住所放置2,200,000元、人民幣 20,000元、美金5,000元,已悖於常情;復佐以葉哲瑋出入 之地點涉及我國、大陸及美國,並依聲請人所陳,葉哲瑋曾於美國有購賣槍彈之事實(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2頁反面),此部分之扣案物難認與本案無關聯性,自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⒔如附表編號20所示除台亞石油股份有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乙紙以外之物: 聲請人有使用手機與葉哲瑋聯繫要承租龜山區房屋以進行將毒品夾藏於電池內之事,及廖憶男係於龜山區房屋使用五金器具以製作夾藏本案毒品之電池、裁切鉛片等節,業經本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審酌該等物品均為在桃園市所轄區域內購買五金用品、遙控器及鑰匙之單據,可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⒕就如附表編號21所示除欣桃天然氣股份有公司所出具繳費通知單乙紙以外之物品: 此等扣案物品係購買五金用品之記載、訂購電瓶接線柱之文件及商業發票、廖憶男購買塑膠電池外殼及向嘉陽公司訂購紙箱之單據,此等物品應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⒖如附表編號22所示之計算紙: 此部分扣案物上有「6~9號」、「7盒」、「4盒」之記載,且有數組計算式,復依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運輸過程中毒品若有損害,葉哲瑋自己要賠償,所以要去做測試,看電池硫酸液是否會流出造成毒品損害,當時葉哲瑋對於以電池運輸毒品此事有技術要克服,因原本王明瑞會先將相關配方處理好再交給葉哲瑋,拆夥後葉哲瑋自己要去研究這些問題如何克服等語(見本院聲扣字24號卷第13頁),則上開記載是否與此相關,於葉哲瑋經通緝到案前尚無法查悉,實不得驟認此物品與本案不具關聯性,此等物品尚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筆記本: 此部分扣案物載明放置電池之外盒、紙箱之尺寸,及「清泰公司」、「豐盛公司」等之聯絡資訊,而葉哲瑋既有以豐盛公司名義向達邡公司訂購接著劑之事實,此等物品實可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有留存為證據、繼續扣押之必要。 四、綜合前述,前開三、㈡之物品,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請求發還該等物品,為有理由,檢察官原處分逕予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發還之聲請,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變更如主文第2 項。至前開如三、㈢所述之物品,因葉哲瑋、王明瑞現仍由本院通緝中(見本院重訴字2號卷一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其等所 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另葉哲瑋、廖憶男與聲請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亦未審結確定,該等物品於未來案件之審理中,應係究明葉哲瑋、王明瑞有無上開罪嫌之重要證據資料,不排除經調查審理後引用作為證據之可能,於葉哲瑋、王明瑞經緝獲並判決前,尚不宜逕行發還,檢察官認有續予扣押、留存之必要,難謂與法有違,從而,原處分駁回聲請人發還此部分扣押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要件核無不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 │ 備註 │ ├──┼────────────┼──────────────┤ │1 │SONY手機1支 │扣案時間:105年12月1日 │ ├──┼────────────┤扣案地點: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2 │存摺11本 │ 4段262號2樓 │ ├──┼────────────┤ │ │3 │印章8 個 │ │ ├──┼────────────┤ │ │4 │出口報單2 本 │ │ ├──┼────────────┤ │ │5 │報價單1 本 │ │ ├──┼────────────┤ │ │6 │報關資料1 本 │ │ ├──┼────────────┤ │ │7 │電費通知單1 本 │ │ ├──┼────────────┤ │ │8 │身分證影本4 張 │ │ ├──┼────────────┤ │ │9 │單據2本 │ │ ├──┼────────────┤ │ │10 │旅行社請款單2張 │ │ ├──┼────────────┤ │ │11 │文件資料4本 │ │ ├──┼────────────┤ │ │12 │記事本1本 │ │ ├──┼────────────┤ │ │13 │行事曆1本 │ │ ├──┼────────────┤ │ │14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 │ │)1臺 │ │ ├──┼────────────┤ │ │15 │新臺幣千元鈔2200張 │ │ ├──┼────────────┤ │ │16 │人民幣百元鈔200張 │ │ ├──┼────────────┤ │ │17 │美金百元鈔50張 │ │ ├──┼────────────┼──────────────┤ │18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1│ │ │ │0月12日以北檢泰磨107執聲他19│ ├──┼────────────┤06字第1079088812號函發還,不│ │19 │龜山據點鑰匙(含遙控器)│在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範│ │ │1支 │圍內。 │ │ │ │ │ │ │ │ │ ├──┼────────────┼──────────────┤ │20 │文件資料11張 │扣案時間:105 年12月2 日 │ ├──┼────────────┤扣案地點: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1 │文件資料8張 │ 2 段363 號 │ ├──┼────────────┤ │ │22 │計算紙1 本 │ │ ├──┼────────────┤ │ │23 │筆記本1 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