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501號聲 請 人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奕達 送達代收人 詹舜翔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投控公司」)所有而配發予公司同仁何奕達、殷國堂、朱燕玲使用,如該等物品內資料業經解讀完畢,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6 年度偵字第15329 號被告何壽川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6 年度刑保字第2168、2178號)等件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並由聲請人配發予其員工何奕達、殷國堂、朱燕玲使用;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何壽川等人所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聲請人或持有使用附表所示扣押物之人即何奕達、殷國堂、朱燕玲亦非本案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本院詢問檢察官對於本院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意見,經檢察官表示扣押物品如不涉及將來沒收,可拷貝內存之檔案,先行發還扣押物品一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另本院又已經以適當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備份留存,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編號 │提出人 │ ├──┼────────────┼──┼────────────┼────┤ │ 一 │電子產品(插用0000000000│壹支│(106 刑保2178號)扣案物│何奕達 │ │ │門號晶片卡之手機) │ │編號1(BA01-1) │ │ ├──┼────────────┼──┼────────────┼────┤ │ 二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及電│壹組│(106 刑保2168號)扣案物│殷國堂 │ │ │源線) │ │編號47(E-047) │ │ ├──┼────────────┼──┼────────────┼────┤ │ 三 │電子產品(筆電) │壹臺│(106 年度刑保2178號)扣│殷國堂 │ │ │ │ │案物編號13(BA04-1) │ │ ├──┼────────────┼──┼────────────┼────┤ │ 四 │電子產品(ASUS手機) │壹支│(106 年度刑保2178號)扣│朱燕玲 │ │ │ │ │案物編號16(BA06-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