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春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 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林春長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春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48 號、106 年度簡字第26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前揭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 犯罪日期 │民國105 年11月3 日│民國106 年5 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24929 號 │20083 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2629│ │ │實│ │348 號 │號 │ │ │審├─────┼─────────┼─────────┼─────┤ │ │判決日期 │民國106 年4 月14日│民國106 年10月24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 │106 年度簡字第2629│ │ │決│ │348 號 │號 │ │ │ ├─────┼─────────┼─────────┼─────┤ │ │確定日期 │民國106 年9 月11日│民國106 年12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6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 │7159號 │247 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