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即受處分人
- 華暘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譚世坪
- 選任辯護人
- 曾月娟律師
蕭宇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對檢察官之處分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7 年2 月5 日北檢泰投107 執聲他222 字第1079010387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告訴狀)及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告訴狀)續(一)狀所載。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雖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執聲他字第222 號卷,然遍觀全卷,除可確認該署檢察官北檢泰投107 執聲他222 字第1079010387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發文日期為民國107 年2 月5 日外,並無送達證書或回執附卷可按,經以公務電話詢問原承辦人員,表示本件係以平信發出,故無回證提供,是本院無從確認該處分送達於聲請人之時間,亦無從確認聲請人是否係於該處分送達後5 日內提起本件準抗告,然此不利益實不應歸由聲請人所負擔,且聲請人既已於107 年2 月12日就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處分向本院聲請準抗告,並有本院之收文戳章1 枚在卷可參,自應視為聲請人係於期間內針對檢察官上揭處分提起準抗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扣押物【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處分(準告訴狀)附錄A 、B 所載,下稱系爭扣押物】,係於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扣押之證物,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嗣經被告李淳容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訴字第7 號判決後,
台上2041號判決撤銷,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 號判決後,被告李淳容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上開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確定後,被告李淳容、訴外人黃睿宇及聲請人,分別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25日具狀主張自己為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人,並請求發還系爭扣押物,有各該聲請狀在卷足憑,是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之歸屬確有爭執,足堪認定。
(三)原處分認系爭扣押物所有權係屬民事爭議,應循民事途徑為之,故非無見。惟查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扣押物未於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上開確定判決內宣告沒收一節,有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系爭扣押物因無從認定與被告李淳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有關,且未於該案諭知沒收,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依上開規定,視具體情況,依法發還予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甚明,原處分逕為暫不處理之否准決定,自有未洽。又聲請人與李淳容、黃睿宇雖就系爭扣押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惟上開爭執尚非不能於檢察官為具體之發還決定後,另由主張權利之人以民事保全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原處分未即詳查,所為暫不處理之否准決定,自屬違誤。
五、原處分對外所為否准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原處分尚未就系爭扣押物詳酌李淳容、訴外人黃睿宇及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而為發還之具體決定,自應先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無從併為發還扣押物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6 條第4 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