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0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安石 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安石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七年三月四日起至一○七年三月五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安石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648號受理繫屬,而本院繫屬後乃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訊問被告王安石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二)聲請人於107年2月27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7年3月4日起至 同年月5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為:聲請人至中國 廈門及杭州進行處理月子中心及月子餐之合資簽約事宜等情,並提出相關之富建江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機票訂單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起訴書所指聲請人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 58條第1款及第2款等罪,所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再本案已交互詰問部分證人完畢,應無 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另衡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本案進行審理程序之進度等情形,並佐以前開各項考量,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爰准許聲請人自107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7年3月6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 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