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文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71 號、107年度執字第176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著有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②、⑤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本件與所餘不得易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處罰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參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例如施用毒品、竊盜、搶奪、強盜等犯罪,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乙節,即應逐一檢討各罪名之規定,再決定其性質係數罪或一罪,而為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其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的人格傾向,總之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必要逐漸退縮之情形下,對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按照責任遞減係數,基此,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之時間、次數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107年度聲字第600號│├────────┬───────────┬───────────┬───────────┤│ 編 號 │ ① │ ② │ ③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拾月。 ││ 宣 告 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月23日 │105年12月28日 │105年12月28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基隆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 (同左) ││ 年 度 案 號 │755號、1130號、1167號 │3607號、4257號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同左)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 (同左)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8月31日 │ 106年12月29日 │ (同左)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士林地院 │ (同左)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 (同左) ││判 決├────┼───────────┼───────────┼───────────┤│ │確定日期│ 106年8月31日 │ 107年3月1日 │ (同左) │├───┴────┼───────────┼───────────┼───────────┤│ 編 號 │ ④ │ ⑤ │ │├────────┼───────────┼───────────┤ ││ 罪 名 │肇事逃逸 │竊盜 │ │├────────┼───────────┼───────────┤ ││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0月28日 │106年3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臺北地檢106 年度偵緝字│ ││ 年 度 案 號 │3744號 │第1894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5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7日 │ 107年1月23日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5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7年1月30日 │ 107年2月22日 │ │├───┴────┼───────────┴───────────┴───────────┤│備 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