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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蔡羽玄蔡牧容邱士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峻吉
送達代收人
何孟樵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 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峻吉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共3支,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87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證物,且上開扣案物已隨案檢送至本院等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於該案中,聲請人是否使用上開手機聯繫同案被告而為本件犯行,仍有待釐清,故上開扣案手機既得證明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而屬本案之重要證物,抑或供聲請人犯罪所用,屬本案得沒收之物。又因該案尚未審結,本院認前開扣押物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邱士賓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扣押物品              │
├───┼───────────┤
│  1   │金色iPhone手機1支     │
├───┼───────────┤
│  2   │黑色ASUS手機1支       │
├───┼───────────┤
│  3   │白色SONY手機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