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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黃玉婷林祐宸張宏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請人
即受刑人
周庭榕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庭榕所有之型號IPhone 6S Plus玫瑰金、IPhone SE 玫瑰金行動電話各1 支,均為聲請人自己使用,並無用於犯罪機房,願提供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及密碼鎖供查驗,請求發還上開行動電話,並由聲請人之母代替領回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查聲請人所犯詐欺案件業經裁判確定,已脫離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張宏明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34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