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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黃翊哲蔡鎮宇翁儀齡

  • 被告
    何宗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1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俊國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楊靜榆律師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何宗英 江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3 月31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2394、2395、23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俊國告訴被告何宗英、江美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93、2394、2395、239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對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係於107 年4 月2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交付審判,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宗英係鼎興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該集團旗下有鼎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鼎興牙材股份有限公司、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拜耳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毅有限公司、康德牙材有限公司、富輪有限公司、翊輝有限公司、欣朔有限公司、頌展有限公司、鼎興貝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美玉係鼎興集團之財務主管。緣鼎興集團自97、98年間起發生資金缺口,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維持鼎興集團營運,以利向金融機構或租賃公司取得貸款,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隱瞞鼎興集團財務缺口之事,而於98年間起陸續向吉欣牙醫診所醫師即告訴人王吉清、誠良牙醫診所醫師即告訴人王誠良、幸福牙醫診所醫師即告訴人鄭俊國、鼎興貝蒙公司廠長王永賢之妹婿即告訴人賴勝治等人佯稱係鼎興集團為擴大營業,希望借用渠等個人或診所簽發之支票,且為取信於上開告訴人,由被告何宗英開立面額相同而發票日提前5 天之票據與上開告訴人同額之支票交換,並約定被告何宗英先行兌現其提前5 天到期之支票,以利上開告訴人將款項存入支存帳戶,使渠等借用之支票得以兌現,上開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同意借用支票予被告何宗英、江美玉使用,被告二人則持上開借用之支票分別向國內數間銀行及中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或票貼貸款。嗣於105 年7 月20日,被告二人因無法平衡鼎興集團財務缺口,致被告何宗英個人及鼎興集團之支存帳戶陸續跳票,導致其亦無法使上開告訴人簽發之支票兌現因而跳票,上開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531 號(含106 年度偵字第12753 、12754 、12755 、12756 號)卷宗之結果: ㈠告訴人鄭俊國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稱:99年的時候,因為鼎興集團負責人即被告何宗英是伊的學長,也是伊學生時代的老師,被告何宗英透過鼎興集團總經理張譽瀚和王誠良一起來,跟伊說鼎興集團想要擴大,要跟伊借票,伊沒有問為何要跟伊借票,因為被告何宗英是伊的教授,伊覺得他認真教學,為人不錯,在牙醫界頗有聲望,所以就同意幫他開支票,都是張譽瀚來拿的,被告何宗英也會開一樣金額的票給伊,例如說開票當天是7 月28日,他在支票到期前幾天就會把錢匯到伊的帳號,他開給伊的支票,也一直都有兌現等語(見偵續字第142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第62頁),又告訴人王誠良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亦稱:被告何宗英是伊就讀中山醫學院牙醫系時的教授,也是鼎興集團董事長,專門銷售牙科設備及材料,每年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會員大會,被告何宗英也會來擺攤展示,所以伊與被告何宗英一直有往來,伊的診所一直以來也會向鼎興集團購買牙科耗材或設備,但不是透過被告何宗英,而是有時跟鼎興集團業務員聯絡,有時跟鼎興集團總經理張譽瀚聯絡,大約在98、99年時,伊有一次去鼎興集團找被告何宗英聊天,被告何宗英跟伊說要拓展公司業務,問伊能不能借他票,印象中是5 至10張票,當時被告何宗英也有開立他個人支票給伊,伊的1 張票換被告何宗英的1 張票,伊把被告何宗英的支票拿去存伊的支票帳戶,時間到了就兌現,之後,被告何宗英有需要就會請他公司小姐跟伊聯絡,小姐來診所找伊時,伊就準備好空白支票讓他們填寫,前1 、2 年是用被告何宗英支票換伊的支票,後來是用商業本票換伊的支票,被告何宗英沒有跟伊說如何使用伊的支票拓展業務,伊也沒有過問,因為被告何宗英是伊的老師,他的形象很好,他開口借,伊就借他,後來鼎興集團的財務副總即被告江美玉曾經在電話中詢問伊是否有認識其他牙醫師,說被告何宗英需要票,說是要拓展業務,所以伊有在電話中問告訴人鄭俊國,鄭俊國電話中沒有直接同意,隔天才跟伊說可以借票給被告何宗英,但他也沒有問借票如何拓展業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第120 頁反面至第123 頁),依告訴人鄭俊國、王誠良所述,渠等因被告何宗英表示要借票經營公司,即依對被告何宗英之認識及相處經驗而同意借票,且因被告何宗英先前開立票據均有兌現,所以長期持續借票,則告訴人鄭俊國既基於前開主、客觀資訊綜合評估,判斷被告何宗英有能力清償而同意借票,難認被告何宗英有施用何詐術使告訴人鄭俊國陷於錯誤之情形。 ㈡再者,被告何宗英於調查官詢問及偵訊中供稱:伊從80幾年接收經營鼎興集團,就伊所知,公司每年都有賺錢,後來被告江美玉跟伊說有財務缺口,伊就去借錢,也把家中儲蓄拿給公司周轉,伊認為只要把業務做好,就可以把財務的洞補起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89頁、第94頁反面),被告江美玉於調查官詢問中供稱:伊於66年間開始擔任鼎興集團直銷部業務經理,鼎興集團是從事進口牙材業務,後來因為公司人員增加,所以將直銷部拉到別的地方經營,伊就負責直銷部業務,後來伊嫁給同業,所以不方便在臺北從事相同事業,鼎興集團老闆何棟樑就叫伊到臺中成立自己的公司,讓伊銷售鼎興集團進口的商品,伊就把自己這間公司獲利轉投資房地產,後來因為伊婚姻破裂,何棟樑叫伊回臺北擔任鼎興集團副總經理,一直到105 年5 月30日,伊跟被告何宗英的兒、女、媳婦交接伊負責的銀行業務部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3 頁反面),參佐告訴人王誠良前開陳述其所經營診所與鼎興集團一直有交易往來情形,則被告何宗英應有持續經營鼎興集團作為,又告訴人王誠良與鄭俊國均陳述被告何宗英先前所開立票據均有兌現,且被告何宗英均有以其名義開立同額、發票日提前數日之支票或本票交予告訴人王誠良、鄭俊國作為交換,並於被告何宗英票據兌現存入告訴人支票帳戶後,作為告訴人所開立支票之款項來源,則被告何宗英所開立支票縱於105 年7 月間因周轉不靈而跳票,尚難據之逆推被告何英宗於開立支票予告訴人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所開立支票無法兌現,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㈢至於告訴人主張被告何宗英、江美玉為因應鼎興集團長期資金缺口,而一方面利用與銀行高層連襟關係通過貸款案,一方面以詐欺方式、隱藏詐貸銀行之事實而詐騙取得告訴人支票云云,就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部分,雖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6799 、17012 、17015 、17351 、2421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告訴人鄭俊國為使用支票之人,本應知悉支票具有流通性,且支票發票人為票據債務人,須負最終票款清償責任,自當充分瞭解被告何宗英借票原因、票據流向、謹慎評估信用風險,其既於被告何宗英以公司營運為由借票時,自行依據雙方情誼及長期借票經驗評估,同意將自己之支票交予被告何宗英使用,而被告何宗英、江美玉將告訴人所交付票據持向銀行貸款周轉,被告二人縱另有違反銀行法等之行為,然此與被告二人是否詐欺告訴人鄭俊國並非一事,亦無從據之推認被告二人即有詐欺告訴人犯行。 五、綜上,告訴人鄭俊國執前詞認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何宗英、江美玉涉有詐欺罪嫌,然其所指各節,均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情事,本院依卷內證據亦無從形成已跨越起訴門檻之足認被告二人有犯罪嫌疑心證,無從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故告訴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翁儀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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