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3號聲 請 人 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柄源 代 理 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邱華榮 方穗蓮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6 年12月25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6號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映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興公司)、聲請人即映興公司之負責人賴柄源(下稱聲請人2 人)以被告邱華榮、方穗蓮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1月8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2月25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6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業經郵務機關於107年1月3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2人於同日領取。聲請人2人於同年1月1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上開聲請人2 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告訴狀、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更正狀」、「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之情形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 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邱華榮、方穗蓮就渠等間為夫妻關係,被告邱華榮為輕子燈飾(深圳)有限公司(英文名為Davinci LightingS henzhen Co . , Ltd .,下稱深輕公司)之負責人,於1 03年間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Davinci Lighting C o . , Ltd .,下稱台輕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方穗蓮係境外公司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以下稱Unimax公司)之董事長,於102 年間為台輕公司之董事長;台輕公司與深輕公司於102 年7 月28日和聲請人賴柄源以聲請人映興公司名義訂立「映興輕子合作備忘錄」(下稱本案備忘錄),至102 年10月31日前並無再簽立「資產買賣暨股權移轉契約」;上櫃公司亞帝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帝歐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與台輕公司合作及透過子公司取得Unimax公司股權;聲請人映興公司分別於102 年10月7 日匯款美金30萬5,000 元、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28萬元、同年月30日匯款美金35萬元,合計共美金93萬5,000 元至深輕公司名下帳戶;聲請人映興公司嗣後拒絕併購台輕公司、深輕公司之事實均不爭執,然皆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邱華榮辯稱:映興公司原本預備併購台輕公司及深輕公司,於評估期間與映興公司、賴柄源個人均有金錢往來,映興公司有匯款美金93萬5,000 元給深輕公司,此為合作預付款款項,而非預付貨款,後來合作破局即轉為借貸關係,深輕公司確實應返還美金93萬5,000 元等語。被告方穗蓮則以:我原為Unimax公司負責人,於102 年1 月4 日,將Unimax公司賣給亞帝歐公司後,Unimax公司於 102年10月間的業務與我無關;映興公司與台輕公司、深輕公司預備合併時,賴柄源說要將台輕公司、深輕公司業績也能迅速併到映興公司業績中,故要求將訂單導入映興公司ERP 系統,映興公司就可以看到訂單內容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映興公司與台輕公司、深輕公司於102 年7 月28日簽訂本案備忘錄,本案備忘錄第2 條約定「甲方(按即映興公司)同意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萬元及映興電子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計14百萬股(14,000張),向乙方(按即台輕公司、深輕公司)購入乙方所屬DAVINCI 品牌、台灣輕子、中國輕子之業務訂單、燈飾產品開發、專利所有權、產品生產模具,燈具製造基地人員有形無形資產之全部資產等」、第7 條約定「甲方同意代償乙方因終止與亞帝歐光電合作案所造成需返還簽約金、代付貨款等費用,應於本備忘錄簽訂後10 天內提出,雙方約定以總價金6,000萬為上限,同意於買賣價金中扣除,並於『資產買賣暨股權移轉契約』簽訂,以及乙方與亞帝歐光電解除契約二項程序完成後由甲方執行付款」、第8 條約定「本備忘錄有效期間,自簽署本備忘錄之日起至雙方簽訂『資產買賣暨股權移轉契約』止;雙方約定之簽約日最遲不得逾102 年10月31日,期限屆滿應另行簽署備忘錄以為續約之表示,逾期未簽定,本備忘錄應即失效,且任何一方無需給付任何費用予對方,但如互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另以書面約定之」;聲請人映興公司分別於102年10月7 日匯款美金30萬5,000元、同年月16日匯款美金28萬元、同年月30 日匯款美金35萬元,合計共美金93萬5,000元至深輕公司名下帳戶;本案Unimax公司提供世界級大賣商SLV、Inte nse、Contech、Axo、Vs等訂單(以下稱本案大 賣商訂單)貨款總金額為美金72萬8034.8元;聲請人映興公司嗣後拒絕併購台輕公司、深輕公司之事實,此為被告2 人、聲請人2 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方穗蓮名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台輕公司)、深輕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本案備忘錄、本案大賣商訂單、Unimax公司確認單、映興公司採購單、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聲請人映興公司董事長特助即聲請人賴柄源之妻林宜嫻與被告邱華榮間電子郵件(均影本)、亞帝歐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01年12月11日重大資訊及亞帝歐公司101年財務報表附註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本案尚難遽認被告邱華榮、方穗蓮成立詐欺罪之理由: ⒈證人陳金勇於偵查中證稱:100 年間我是替新世紀光電公司併購台輕公司所以認識邱華榮,102 年初亞帝歐公司有併購台輕公司成功,我從中湊合這件事情,賴柄源和邱華榮是熟識,有次邱華榮邀請我參加和賴柄源間的會議,會議主題是映興公司想循亞帝歐模式併購台輕公司,因為邱華榮對亞帝歐公司整併模式不滿意,賴柄源知道後有表達整併意願,當時台輕公司和亞帝歐公司尚未合意解約,所以台輕公司、深輕公司從簽本案備忘錄開始和映興公司合作,本案備忘錄內容我有參與討論,必須先和亞帝歐公司作合意解約,再和映興公司做營業資產買賣契約,當時亞帝歐公司已經付 3,000萬元作為營業資產買賣頭款,解約必須還款,映興公司承諾由映興公司支付,同時談判期間營運資金賴柄源也同意由映興公司支援,兩筆款項加起來約美金200 萬元,以當時匯率就是以新臺幣6,000 萬元上限為先行運作款,後來台輕公司與亞帝歐公司有合意解約,賴柄源有將3,000 萬元給台輕公司,由台輕公司還給亞帝歐公司,其實隔天就可以簽資產買賣,但映興公司就開始找理由刻意延後交易。最早談的時候是賴柄源一個人6,000 萬元,我原本認知是賴柄源以個人名義支付,後來執行就我所知一部分是映興公司,一部分是賴柄源或他妻子名義支付,我就不知道;映興公司是興櫃公司,投資過程嚴謹,一般如果要規避這些程序,則會用預付款項或股東往來,但邱華榮並非映興公司股東,自然不會用股東往來,對於支付款項部分,印象是沒提到,但映興公司稽核室、法務室、財務長都有在,都是在討論併購案細節,包含安永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及證券輔導商華南金控都有參與決定怎樣對映興電子實質經營面比較有利,因為當時時間點LED 燈飾在產業是比較熱門的,因為輕子公司產品創意和客戶的喜好度都比上櫃公司湯石公司還好。當初簽本案備忘錄時,沒有特別談到如果沒有併購成功,前面營運資金怎麼計算,應該是屬於資金貸與。映興公司匯款給台輕公司、深輕公司過程我不太清楚,我印象中是非常多筆,是有資金需求時就去請款,由映興公司支付,只是實際匯款細節我不清楚。映興公司是電子加工業,應該沒有做燈飾,也沒有買賣燈飾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46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下稱調偵卷)。 ⒉證人許淇芸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映興公司擔任營業單位業務助理,負責處理客戶訂單、聯繫接訂單業務,並將接單資訊輸入電腦,讓製造或倉儲端得以生產出貨,我有跟Unimax公司聯繫,Unimax發Email 給我,顧客訂單蠻多家的,我有拿到SLV 公司、AXO 公司訂單及Unimax公司訂單確認書,還有其他的,接單後將這些客戶資料鍵入ERP 系統,SLV 公司等客戶下單物品都不是映興公司在ERP 系統內既有產品,反應相關部門後,我負責將訂單內容全部重新輸入系統中,我才能繼續KEY 單,這些客戶下單的燈具,是深輕公司生產,SLV 、AXO 公司也不在映興公司原本客戶名單上,按照程序是要做徵信,但我是被公司直接指派來做,是誰指派我,我不方便說,公司有無徵信我不清楚。我在映興公司20年,沒有交易經驗,首次金額這麼大,訂購映興公司不存在產品的客戶應該很少。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為什麼SLV 等公司要透過映興公司來跟Unimax公司買,由映興公司賺取差價,我是被公司指派這個工作等語(見調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⒊證人謝斐淑於偵查中證稱:我在映興公司工作已21年,負責採購業務,我有收到許淇芸的採購需求,就依照需求轉單給深輕公司,下單後向他們採買,單價是由公司指示,付款部分我不清楚,本案我打完採購單後,上級即指示到此為止,後續處理我沒有經手,上級是誰我忘了,Unimax公司是新客戶,映興公司大部分都是賒購,預付貨款是比較特殊品項、廠商要求或是替代性比較低,本案採購之貨品之前沒有採購過,之前公司有買賣過電子材料跟我們產品有關的物件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 ⒋觀被告2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聲請人賴柄源、聲請人映興公司人資部兼人資系統副理楊慧萍間郵件: ⑴102 年10月1 日聲請人賴柄源寄給被告方穗蓮電子郵件中「我們團隊主管,包括採購/ 財務/ 資訊/ 稽核,……會一起討論完成以下提出案件的ERP 作業……」等語(見調偵卷第224 頁)。 ⑵102 年10月8 日聲請人映興公司人資部兼人資系統副理楊慧萍寄給被告邱華榮,副本寄給被告方穗蓮、林宜嫻、聲請人賴柄源之電子郵件中「Dear邱總,Sorry 現在才回寄您,因為花點時間與賴總cfm ,我有依照您說明修改〈魏承毅〉與〈唐志斌〉的職稱,……請您回個信,我們將開始進行下列事宜……1.與8 位人員新任員工分別簽勞動契約及派駐合約……2.之前10/02尚未定好職稱及薪資,所以有跟Alice(按即被告方穗蓮)先報告,這8 個人先以38,200元加保,現在已定薪資及職稱將會依在台領薪部分調回正常級距(派駐的人也是以在台灣領薪加保)」等語(見調偵卷第225頁)。 ⑶102 年10月29日聲請人賴柄源寄給被告方穗蓮、證人許淇芸、謝斐淑,副本給被告邱華榮之電子郵件中「因為從10/1到10/22 之間有大批量訂單需要透過ERP 之接單與轉單作業,以及我們團隊之作業熟練度問題,導致有一點混亂,今天經由視訊會議,確認相關細節整理後,明天開始就可以進行後續之接單與轉單及代採購作業」,同日102年10月29 日聲請人賴柄源再寄給被告方穗蓮、證人陳金勇,副本給被告邱華榮之電子郵件中「……我們團隊導入ERP 的過程中,確實發生許多混亂之文件作業,我們為此特別召開幾次會議……昨天晚上已經全部將10/22 以後訂單與轉單等資料已經於今天全部進行系統作業,所以目前應該全部順利執行中」等語(分見調偵卷第226頁、第227頁)。 ⒌佐告訴代理人即法務協理陳琮翰陳稱:被告2 人找我們投資,我們需要時間評估,所以簽本案備忘錄,是因為中華徵信所的評估報告,裡面有許多不確定風險與負面訊息,之後我們才決定不投資等語(見調偵卷第233 頁),復參聲請人映興公司董事長室特助林宜嫻於102 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寄給證人陳金勇中「Dear Tony :轉寄中華徵信到中輕(按即深輕)初步勘查報告讓你過目,中華徵信確實遭到無法鑑出真正資產價值的瓶頸,所以有賴你大力協助」,該電子郵件附件為中華徵信所人員102 年10月16日至深輕公司勘查之評估報告,參其內容明載「台灣輕子、輕子(深圳)及Unimax三家公司分別為獨立個體,彼此無持股關係,……三家公司之負責人皆為邱總經理或方董事長,故,在擁有控制權之情況下,應編製合併之財務預測……根據邱總經理口述,因2012年台輕之帳務出狀況……」等語(分見調偵卷第234 頁、第237頁),又聲請人賴柄源於102年10月29日寄電子郵件給中華徵信所車立功經理表示「目前此項鑑價作業,因為時效問題,所以停止後續之作業」等語(見調偵卷第276 頁),同日證人陳金勇先寄給聲請人賴柄源之電子郵件中並附上「商用照明業務合作備忘錄」,經聲請人賴柄源回覆後,證人沈金勇再回覆聲請人賴柄源,於電子郵件中載明有「老哥,勿需生我這種氣,我一直希望能成就大局,而你跟邱才是主角,……。本想利用後續定單之獲利來回報你的幫忙,沒想到這樣的架構沒能得到你的認同…」,聲請人賴柄源於 102年10月30日再寄電子郵件給證人陳金勇表示「有關我們目前已經執行買賣與借貸關係,相關合約內容,請與我們RICHARD 直接對應討論後,再經由我與邱總一起確認後加速簽妥雙方合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第9656 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⒍就前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可知,自本案備忘錄於102 年7 月28日簽訂之日起至最終有效日102 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Unimax公司將本案大賣商訂單轉給映興公司,再透過映興公司下單給深輕公司,聲請人映興公司原先亦未經營該項燈飾買賣業務,且SLV 、Intense 、Contech 、Axo 、Vs、Unimax等公司,原均非聲請人映興公司之客戶,於未經正常程序徵信情形下,即首開先例要求證人許淇芸將本案大賣商訂單鍵入映興公司ERP 物流系統,證人許淇芸依公司特別指示,於偵查中就指示之人答稱「不方便說」,而未如通常交易情況直接拒絕訂單,反將非屬公司產品品項鍵入ERP 系統後,將採購需求交給證人謝斐淑向深輕公司下單採購,酌卷內聲請人映興公司採購單時間均為102 年10月7 日,係在本案備忘錄有效期間內,且採購單上均有證人謝斐淑及聲請人賴柄源蓋章,顯見各該全新客戶、不存在產品、鉅額的採購金額的異常採購均為聲請人賴柄源所明確知悉;復參上述⒋相關電子郵件內容,除可得知聲請人映興公司確有於本案備忘錄有效期間,已將Unimax公司提供之本案大賣商訂單產品品項鍵入映興公司內部ER P作業系統,另外亦介入主導台輕公司、深輕公司將來的人事及薪資決策;再觀各該採購單及相應之本案大賣商之訂單確認單,產品單價有金額差異,則Unimax公司將單轉給映興公司,再由映興公司轉向深輕公司下單,將可獲取中間差額利潤,若非聲請人映興公司與台輕公司、深輕公司正洽談併購,並經聲請人映興公司要求下轉單,否則在一般追求利潤極大化之商業習慣下,Unimax公司何需將單轉給映興公司接手賺取價差,況當時台輕公司財務狀況已吃緊;又於102 年10月7 日後,映興公司在沒有接獲Unimax公司再轉來其他本案大賣商之新訂單情況下,本無預付貨款必要,聲請人映興公司竟再於同年10月16日匯款美金28萬元、10月30日匯款美金35萬元予深輕公司,且金額全數加總起來為美金93萬5,000 元,遠大於貨款總額美金72萬8,034.8 元,中間溢預付差額高達美金20萬6965.2元,此與聲請人映興公司向來以賒購方式之交易習慣有所不同,聲請人映興公司迄今未能提出合理說明;況依前述⒌之電子郵件內容,最遲聲請人映興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已知台輕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則被告2 人償還貨款能力顯有疑義,而聲請人等竟於被告2 人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況下,再於102 年10月30日匯款美金35萬元予深輕公司,實與常情事理有違,基此,被告2 人固有將Unimax公司持有本案大賣商訂單提供給聲請人映興公司情形,惟是否確如聲請人等所述為預付貨款,顯有疑義,被告邱華榮前開辯稱是因為預備合併,聲請人映興公司要求將Unimax公司單轉給聲請人映興公司,併到映興公司業績中,所匯款項是合作預付投資款,並非貨款,即非全然無據。聲請人映興公司指述被告2 人提供本案大賣商訂單及Unimax公司確認單予聲請人映興公司,致使聲請人等誤信深輕公司償債能力無虞,方預付貨款,實有疑義,難遽為不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⒎再林宜嫻代表聲請人映興公司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邱華榮催款時,其內容均稱「有關映興預付給輕子的美金935000元」、「原本寄望如您之前承諾的10月底提出還款計畫」、「以下為映興預付給中輕的部分」可知亦係請求給付美金93萬5,000 元,並未提「預付貨款」、本案大賣商訂單為虛構或並未付款之字眼,亦未區分深輕公司與Unimax公司個別對聲請人映興公司的債務,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在案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3671號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下稱他字卷);另聲請人法務協理陳琮瀚於104 年7 至11月間,與被告2 人之委任律師吳宏山商討本案美金93萬5,000 元之債權,雙方並草擬及多次互相修改還款協議書之時,均未提到上開款項涉及本案大賣商訂單之「預付貨款」,協議書內容僅稱「甲乙雙方因資金往來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按甲方:映興公司,乙方:深輕公司)」、「甲乙雙方因第三人深輕公司商業往來所衍生之債權債務(按甲方:映興公司,乙方:邱華榮)」等情,此有電子郵件及協議書草稿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益徵被告2 人所辯上開93萬5,000 元匯款並非預付貨款之情,非屬無據。 ⒏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方穗蓮若於102 年1 月4 日即將Unimax公司轉讓亞帝歐公司,被告方穗蓮於102 年10月間即非Unimax公司負責人,被告2 人持Unimax公司訂單要求聲請人映興公司匯款至台輕、深輕公司,已有詐欺犯意,且被告方穗蓮仍在亞帝歐公司102 年年報中掛名副總經理,又明白記載為Unimax公司董事長云云,經查:亞帝歐公司於101 年12月11日已公開與台輕公司合作,並取得Unimax公司股權案;本案備忘錄第7 條明確約定「甲方(按即聲請人映興公司)同意代償乙方(按即台輕公司、深輕公司)因終止與亞帝歐公司合作案造成須返還簽約金、代付貨款等費用」之事實,為聲請人等、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觀諸本案備忘錄上記載之「乙方」僅列台輕公司、深輕公司,並無列明Unimax公司,足認被告2 人並未隱匿與亞帝歐公司原本之合作內容,亦無隱匿已可輕易自公開資訊觀測站取得之資訊之必要,又Unimax公司於本案備忘錄簽訂時,雖已屬亞帝歐公司之子公司,然參以本案備忘錄第7 條之內容,聲請人映興公司與台輕公司、深輕公司已明確約定,如評估後確定與台輕公司、深輕公司與合作,則將終止與亞帝歐公司原合作案,原合作案既然終止,Unimax公司之訂單即有可能轉至聲請人映興公司,況前業認定,於本案備忘錄有效期間,Unimax公司確有提供本案大賣商訂單給映興公司之情形,自不能因聲請人等最終拒絕本案備忘錄合作案,即認於簽訂本案備忘錄時或於本案備忘錄有效期間,被告2 人有以Unimax公司已獲之訂單為施用詐術引誘聲請人等投資之舉。另依前述被告方穗蓮就自Unimax公司提供本案大賣商訂單予映興公司乙節,依前開證據資料可知,應屬知情,則其於本案備忘錄有效期間被告方穗蓮是否仍為Unimax公司董事長,即非所問,又聲請人提出之亞帝歐公司102 年年報經理人資料附註2 明載被告方穗蓮已於102 年9 月30日辭任副總經理職務,且被告方穗蓮是否仍在亞帝歐公司任職,與本案被告2 人所涉詐欺犯行,難認有何關聯。 ⒐交付審判意旨另稱:因映興公司為上櫃公司,於做投資決定時,內部須經相當重大評估程序,於本案中,尚未符合公司內部規定之投資程序,故該匯款款項並非為預付投資款云云,並提出財務報告為憑,惟查:是否得於財務報告中認定為預付貨款或預付投資款,係會計作業科目,此為依會計財務報告編製或查核相關準則所決定,不必然反映本案交易,仍須透過卷證資料探究交易人間的真意,方能定性聲請人映興公司於匯款時係基於合作預付款或預付貨款,況本案映興公司亦未於財務報告中揭露簽訂本案備忘錄之相關事宜,是不能因未認定為會計科目上之預付投資款項,即反推論認定本案備忘錄簽訂時雙方欲預備合作而匯款之情不存在,而僅為預付貨款,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難有據。 ⒑綜上,被告2 人所述前後固有多處不符,但就聲請人所提證據尚無法積極認定被告2 人有何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等之行為,實難遽以詐欺罪相繩。 ㈢另證人許淇芸、謝斐淑於偵查中已就證人許淇芸向Unimax公司聯繫接洽本案大賣商訂單,再轉由證人謝斐淑向深輕公司下單等情證述明確,本案事證已明,聲請人2 人聲請再行傳喚,即均無必要。又依前述,法院為交付審判裁定前所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經顯現為限,不可蒐集卷宗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2 人未於偵查中聲請調閱亞帝歐公司102 年至103 年間公司資訊觀測站重大資訊及該財務報表揭露被告方穗蓮迄於103 年5 月30日仍為Unimax公司負責人、及聲請向亞帝歐公司函查深輕公司是否解約,深輕公司是否給付美金93萬5,000 元與亞帝歐公司等節,均遲至聲請本案交付審判時,方提出聲請,與交付審判制度目的不合,亦與聲請意旨稱被告邱華榮、方穗蓮持本案大賣商訂單為手段向聲請人等為詐欺手段並無直接關連,且依卷內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已達起訴門檻之事證已明,本院礙難准許,一併敘明。 ㈣至被告邱華榮於本案中坦承積欠聲請人映興公司美金93萬5,000 元部分,核屬雙方民事糾葛,聲請人映興公司、賴柄源應另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2 人有何詐欺等犯行,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2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佳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