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李殷君、姚念慈、林鈺珍
- 被告蔡大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4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于鳳嬌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蔡大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3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大猷住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其公司工商協進會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3樓,而依通聯紀錄上之「基地台」位址,距被告之住家、公司均很近,無須依賴任何交通工具。依通聯紀錄顯示之通聯時間之換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自上午7 時15秒開始,除其間曾有數分鐘因來電而中斷之外,幾乎未間斷地上網連線中,實際換算幾乎上網長達4小時之久而未曾間斷, 總計時間直到同日晚上7時16分許,前後長達12小時,依被 告所稱:自12時至1時30分許在工商協進會親自主持「有關 經濟部公司法修法建議協調會」等語,豈可能在親自主持會議當下,行動電話仍不停地上網中,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所採據為被告不在場之「通聯紀錄」,正足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在其自稱「親自主持」會議之會議席間,卻能同時上網玩手機之矛盾現象,而且被告手機上網所使用之基地臺電波訊號卻是在富濠飯店樓上,而非距離工商協進會最近之中華電信,高檢署未予加總換算上網時間,竟遽予採為駁回再議之唯一證據,顯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科學證據之謬誤。 ㈡、再者,案發當天中午根本沒有被告所稱的「經濟部公司法修法建議協調會」,工商協進會出具不實函文為被告飾詞卸責,且其他為被告出庭作證之證人黃加賜、沈碧琴、顏甘霖等3 人均有偽證之重大嫌疑,其等證稱被告有親自主持公司法修法協調會議,乃係為袒護被告所為卸責、相互勾串之飾詞,洵無足採。實則案發當時員警及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分別工商協進會查詢時,該協進會均稱被告請休假,而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休假,前往聲請人即告訴人于鳳嬌住處行竊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財物後,躲在基地台位址之富濠飯店休息,故佈疑陣,製造不在場證明。且工商協進會之網路網頁,就該協進會所舉辦之大小活動,皆必如實刊載於官網「最新活動訊息」,但該網頁「最新活動訊息」並未刊載106 年6月13日之「有關公司法修正建議協調會議」,高檢署竟 只見鴻毛而不見輿薪,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類及證據法則之謬誤。 ㈢、高檢署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完全將聲請人之再議理由置之不理,尤以被告何以未經民事求償訴訟,即逕自將聲請人帳戶中之306 萬元匯轉入其個人帳戶之過程,且聲請人與被告間,繫屬本院之106 年度重訴字第1038號民事事件尚審理中,原偵查檢察官未待民事庭釐清事實及舉證證明之情況,遽認被告主張係取回借貸或寄託之306萬元款項為有理由, 其行為未涉盜領及偽造文書罪嫌,而予以不起處分之情形,高檢署亦皆避而不提,實有因被告身分而故意偏袒迴護之嫌。 ㈣、經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調查後所提出之聲請人住處1 樓電梯錄影監視器照片,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被告生活照片比對結果,二者相似度高達99%,甚至連身上所穿之「卡其褲、皮鞋、鴨舌帽、體型」亦完全相同,原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實無法瞭解。 ㈤、另被告獲悉聲請人對其提出刑事竊盜案告訴後,聯合其配偶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12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於提出該件妨害家庭告訴後,多次透過聲請人友人致電要求和解,要求聲請人撤銷竊盜罪告訴,倘被告問心無愧,且已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又何須急於多次要求與聲請人和解? ㈥、綜上,被告涉犯竊盜、盜領(匯)聲請人銀行帳戶存款、偽造文書等,罪證明確,已足為起訴之憑證,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之理由,顯與偵查卷內事證有違,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請准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6 年度偵字第1768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53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4 月23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15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於107 年5 月3 日由受僱人代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5 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⒈聲請人固依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住處大樓之監視器錄影像畫面,指訴被告於106 年6 月13日侵入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之住處,竊取其所有如附表之財物云云;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張儷馨、證人即聲請人住處之大樓總幹事卜麟傑、保全賴再卿於偵查中亦均指證: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聲請人住處大樓監視器攝錄之男子體型、穿著與被告相似等語。然觀諸卷附之聲請人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截圖,聲請人住處大樓電梯處之監視器係架設在高處向下攝錄電梯出入處,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該監視器僅攝錄1名雙肩背包、戴帽子、身穿淺色長袖上衣暨長褲之男子 由電梯走出,而因戴帽子關係,以及監視器攝錄角度,未能攝得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並無從辨別該名男子之五官特徵,且該名男子穿著與常人並無二致,縱令其穿著、體型與被告極其相似,亦難逕以此即可認定該名男子及為被告。參以,證人張儷馨於另案民事事件本院審理時證述:照片中的男子我沒有看到他頭、五官,是依據身形認為是被告等語;證人卜麟傑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證述:照片中的男子從體型判斷跟被告很像,但不能確定等語;證人賴再卿於該案審理時到庭亦證稱:照片中之男子只能說疑似被告,因為他的穿著及體型等語,足認前揭證人亦非可完全確信該照片中之人即為被告。則是否可僅以聲請人住處監視器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攝錄1名與被告體型、穿著相似之男子,遽 認被告確有於106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自聲請人住處大樓電梯離去一節,即非無疑。 ⒉又被告時任址設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 段390 號13樓之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下稱工商協進會)處長,該協進會有於106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起至14時,在上址會議室舉行有關經濟部「公司法」修法建議午餐會,出席人員,除被告為該次餐會承辦人,全程參與外,尚有裕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顏甘霖、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加賜、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副營運長沈碧琴,以及工商協進會秘書長范良棟、副秘書長邱一徹、專門委員謝履成等情,有工商協進會107 年1 月19日工商字第1070010038號函、106 年12月14日工商字第1060010586號函在卷足佐,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顏甘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106 年6 月13日,我確實有到工商協進會要求修改公司法一些內容,我印象中,11點到工商協進會,到中午時,工商協進會拿便當出來,當天大家就坐在一起吃便當,我大約當日13時30分離開,我其實不認識被告,到會場時,有很多人出來自我介紹,我有拿到一張名片上寫著「蔡大猷」,我想當天被告應該在場,否則我沒有辦法拿到他的名片等語;證人沈碧琴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6 月13日中午曾至工商協進會參加一場公司法修法建議協調會,會議時間是中午12點到下午2 點,我應該是準時抵達,抵達時,顏甘霖在場,印象中工商協進會出來招呼我的就是被告,開會之前也有一起用餐,印象中被告當天穿深色西裝外套等語,足徵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13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在工商協進會擔任該次餐會的舉辦人,並在現場接待到場來賓無訛。而利用「GOOGLE」網站地圖之路線規劃功能,估算從聲請人上開住處至工商協進會,二處最短離為4.1公里,車行時間約10至15分鐘,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上開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又聲請人上開住處大樓電梯攝錄到該名戴帽、雙肩背包之男子自電梯走出之時間為106年6月13日中午11時58分許,果該名男子確係被告者,被告豈可能準時於同日中午12時,出現在工商協進會之餐會現場而擔任承辦人,並接待證人沈碧琴?聲請人猶執詞,指訴其住處大樓監視器所攝錄之男子即為被告本人,即與常情不符。 ⒊且依卷附之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IP通信紀錄顯示,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13日上午7 時15分至同日上午9 時59分,受話、上網之基地台位置分別係在被告住處附近;同日上午10時36分至同日下午3 時16分,上網、收簡訊之基地台則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2樓頂,亦核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揭證人證述有關被告於是日中午在工商協進會一節相符,且觀諸上開通聯暨IP通信紀錄所載基地台位置,自是日上午7 時15分至下午3 時16分止,均與聲請人住處無一關聯性,足認被告並無於106 年6 月13日中午11時58分許前至聲請人上開住處甚明。參以,聲請人報案指訴其住處遭竊後,警察旋於同年6 月23日至聲請人上開住處現場勘查,並在聲請人置放鑰匙處以棉棒採集跡證,經送鑑定後,在該棉棒檢出1 位男性之DNA-STR 主要型別,經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比對後,二者型別不同。聲請人猶執詞指訴被告為其住處竊案之行為人,即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聲請意旨指稱:工商協進會是日並未舉辦餐會,上開證人有偽證之嫌云云。惟依證人顏甘霖前開證述情節,其與被告本不認識,且其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今日開庭前,完全沒有跟被告有任何接觸等語;證人沈碧琴則證述:被告在106年 10月至12月間某日,有與我聯繫過,詢問我有無接到證人傳票,我表示沒有,被告說他有涉及一宗竊盜案,我可能會以證人身分被傳喚,他表示如果我被傳喚,請我依我的印象向法庭據實陳述,但他尊重我是否願意出庭的意願等語,已難認其等與被告間有何私誼,足令其等為被告甘冒偽證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聲請人前開指摘要屬片面臆測之詞,洵無足採。 ⒌又聲請人復質疑被告行動電話基地台非出現距離工商協進會最近之中華電信,並指訴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時間過長,顯非在工商協進會云云。然查,卷附之被告行動電話通聯暨IP通信紀錄,係警方依本院核發之通信調取票,合法調取所得之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紀錄有遭竄改之情形,其上所載之通聯、通信紀錄應屬真實。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日被告有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交與他人使用,則該紀錄所記載基地台位置,應確係被告是日使用行動電話通聯或連線上網時之基地台位置,自無從以聲請人片面臆測之詞推翻上開紀錄所顯示之客觀事實。至於聲請人指訴被告行動電話上網時間過長,然此亦與現今社會一般常情無異,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於106 年6 月13日中午11時58分前,侵入聲請人住處行竊,自無從以此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⒍綜上,本件依檢察官偵查中所調查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原偵查檢察官、高檢署檢察官因此而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㈡、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本件被告有於106 年6 月21日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從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帳戶中,總計轉帳306 萬元至其名下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影本2 紙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 幀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雖指訴:被告自聲請人住處竊取附表編號11、13之存摺、印鑑等物,未經同意盜領該等帳戶內款項云云。惟查:⑴依卷附之附表編號11、13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顯示,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於106 年6 月5 日聲請人出國時,該帳戶內原本僅有90餘萬元,嗣於同年月19日,則有一筆金額186 萬3,030 元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於106 年6 月5 日聲請人出國時起至被告106 年6 月21日提領之前,帳戶餘額多維持於49萬餘元。其中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在106 年6 月19日匯入之186 萬3,030 元,係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透過電話聯繫、指示交易營業員張儷馨,出售名下股票而得之款項,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該筆交易是我出國期間,透由電話指示營業員張儷馨進行的交易等語;證人張儷馨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聲請人都會打電話請我下單,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7日,打電話請我將股票出售,因為那幾天盤勢較為不穩,所以聲請人與我討論後,就決定將股票出售等語,並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足佐。 ⑵又證人張儷馨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聲請人及被告,聲請人都會打電話請我下單,被告是聲請人的朋友,但從未打電話請我下單,聲請人於106 年6 月17日經由我出售股票後,我並未將相關情事通知被告,被告亦未詢問過我關於告訴人股票交易的狀況等語。而經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詢附表編號11、13所示帳戶之補摺狀況,於聲請人出國期間(即106 年6 月5 日至同年月22日),附表編號11、13所示帳戶僅於106 年6 月21日8 時42、43分許,分別透由補摺機進行補摺,且於聲請人出國期間,該2 帳戶均無臨櫃補摺紀錄,復查詢該2 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情形,該2 帳戶於聲請人出國期間,亦均無網路銀行之登入紀錄,此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9 月1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60004692號函文及所附補摺明細、同銀行107 年1 月25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070000506號函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12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信安分行,自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帳戶提領前述款項之前,並未透過與證人張儷馨聯繫,抑或經由補摺、網路銀行查詢功能等方式,而知悉聲請人上揭帳戶有大筆款項匯入之情事。衡諸常情,倘該2 帳戶存摺、印鑑確係被告竊盜所得,進而盜領,理應於取得該2 帳戶存摺、印鑑後,密集從該2 帳戶內以提領現金方式拿取該2 帳戶內之款項,旋即將該2 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殆盡,何需於事隔多日,一次臨櫃辦理?顯見被告應係在提領轉帳前即已知悉聲請人將處分名下股票,且其股款將於106年19日入帳。再者 依前述聲請人、證人張儷馨供述情節可知,聲請人處分其名下股票應僅有聲請人及證人張儷馨所知悉,被告既非透過證人張儷馨之告知,亦非經由補登存摺、網路銀行查詢功能而知悉,由此推知被告係經由聲請人之告知而獲悉之可能性極高,否則殊難想像被告在未獲任何資訊或指示之情況下,竟可於聲請人即將返國前夕,恰巧碰上聲請人於106年6月17日出售股票及同年月19日股票交割款存入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時機,而精準於同年月21日,自附表編號11、13所示帳戶中將306萬元款項匯出。聲請人前開指訴,即屬有疑。 ⑶參以,被告確曾於103 年4 月30日、105 年11月23日,分別存入現金300 萬、50萬7,000 元至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則被告辯謂係聲請人為償還其款項,而於106 年5 月底,在本件永吉路住處附近,交付其附表編號11、13所示帳戶之存摺2 本、附表編號17所示之印章及提款密碼,並告知該2 帳戶於106 年6 月20日之後會有大筆款項匯入,其可從該2 帳戶提領款項等語,即非無稽。本件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尚有前揭疑義,且復查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確實涉有本件罪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偽造文書罪嫌。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偵查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附表 ┌──┬────────────────┬──┬───────┐ │編號│物品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告訴人之百達翡麗男鑽錶 │1支 │1,192萬2,000元│ ├──┼────────────────┼──┼───────┤ │ 2 │告訴人之勞力士玫瑰金女錶 │1支 │ 338萬2,500元│ ├──┼────────────────┼──┼───────┤ │ 3 │告訴人之金條約700公克 │7條 │ 126萬7,700元│ ├──┼────────────────┼──┼───────┤ │ 4 │告訴人之藍寶石鑽戒 │1只 │不詳 │ ├──┼────────────────┼──┼───────┤ │ 5 │告訴人之琥珀戒指 │1只 │不詳 │ ├──┼────────────────┼──┼───────┤ │ 6 │告訴人之白色玉珮 │1只 │不詳 │ ├──┼────────────────┼──┼───────┤ │ 7 │告訴人之沉香佛珠 │2串 │不詳 │ ├──┼────────────────┼──┼───────┤ │ 8 │告訴人之蜜蠟串珠項鍊含圓墜子 │1串 │不詳 │ ├──┼────────────────┼──┼───────┤ │ 9 │紅色手鐲(金漆) │1只 │不詳 │ ├──┼────────────────┼──┼───────┤ │ 10 │北京2008年奧運五福賀歲紀念銀條 │1條 │ 1萬元│ ├──┼────────────────┼──┼───────┤ │ 11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1本 │無 │ │ │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 │ │ │ │戶存摺 │ │ │ ├──┼────────────────┼──┼───────┤ │ 12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1本 │無 │ │ │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存摺 │ │ │ ├──┼────────────────┼──┼───────┤ │ 13 │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1本 │無 │ │ │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 │ │ │ │摺 │ │ │ ├──┼────────────────┼──┼───────┤ │ 14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1本 │無 │ │ │000000000000號一般活存帳戶存摺 │ │ │ ├──┼────────────────┼──┼───────┤ │ 15 │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1本 │無 │ │ │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 │ │ │ ├──┼────────────────┼──┼───────┤ │ 16 │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 │1本 │無 │ │ │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存摺 │ │ │ ├──┼────────────────┼──┼───────┤ │ 17 │告訴人印鑑 │1顆 │無 │ ├──┼────────────────┼──┼───────┤ │ 18 │告訴人之子曾增哲之國泰世華銀行復│1本 │無 │ │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 │ │ │ │存摺 │ │ │ ├──┼────────────────┼──┼───────┤ │ 19 │告訴人之子曾增哲之國泰世華銀行新│1本 │無 │ │ │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 │ │ │ │存摺 │ │ │ ├──┼────────────────┼──┼───────┤ │ 20 │告訴人之子曾增哲印鑑 │1顆 │無 │ ├──┼────────────────┼──┼───────┤ │ 21 │告訴人之子曾增豪印鑑 │1顆 │無 │ ├──┼────────────────┼──┼───────┤ │ 22 │告訴人裝有2萬元、2萬元、4萬元現 │3包 │ 8萬6,000元│ │ │金及人民幣1,200元之紅包袋 │ │ │ ├──┼────────────────┼──┼───────┤ │ 23 │黑色手套 │1副 │不詳 │ ├──┼────────────────┼──┼───────┤ │ 24 │告訴人與被告出遊合照 │54張│無 │ ├──┼────────────────┼──┼───────┤ │ 25 │告訴人與被告出遊合照 │1張 │無 │ ├──┼────────────────┼──┼───────┤ │ 26 │臺北市○○區○○路000○0號法拍屋│1本 │無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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