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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吳勇毅曾正龍陳彥君

  • 當事人
    黃如意吳錡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黃如意 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被   告 吳錡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之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5 月9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如意(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吳錡進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6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同月21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含其上本院收狀戳)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四、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告訴人認為我有能力銷售龜鹿二仙膠,才要跟我合夥開店經營「龜鹿仙食補養生館」(下稱光復養生館),並介紹龜鹿二仙膠之廠商陳順凉給我認識,我確實有承租在光復北路的店面要經營該養生館,但後來聲請人另在林口開店,我擔心資金不足所以光復養生館就沒開成;另外我有向陳順凉訂購龜鹿膠、龜鹿酒,除有陸續支付現款外,也有開立我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為104 年7 月31日之支票(下稱0731支票),及我的朋友廖國淵交給我換票的客票,即發票人為許家睿、票面金額為17萬3,400 元、發票日為104 年11月21日、付款人為玉山銀行八德分行之支票(下稱1121支票)作為付給陳順凉之貨款,是後來週轉不靈陸續跳票,均無詐欺之意;聲請人委託我捐贈給桃園市社會關懷協會之款項只有2 萬2,000 元,並非13萬元,且係由聲請人自己匯款,我不經手協會的錢;另聲請人在我介紹下借款100 萬元給陳錦文之子陳懷龍經營之懷龍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龍公司),後來有叫我去追討其中50萬元,但因聲請人之前有向我借款,且也有說該50萬元可留下作為開店資金使用,所以我才把50萬元留下,並無侵占該款項之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以經營龜鹿仙食補養生館為由詐得100 萬元龜鹿商品及聲請人所匯付之50萬元款項部分: 1.聲請人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被告有以合夥投資經營光復養生館為由,向其詐得價值100 萬元之商品,及聲請人於103 年10月23日以匯款方式匯付予被告之50萬元等節(見他字卷第14頁及背面、第51至52頁);查聲請人確實曾於103 年10月23日匯付50萬元予被告,有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 頁);另店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店名記載為「龜鹿仙食補養生館」之名片亦有印製董事長為聲請人之情形,亦有該名片可參(見他字卷第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2.又前述被告與聲請人約定經營之光復養生館係作為銷售龜鹿膠等食補產品所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在卷(見他字卷第12頁及背面、第58至60頁),核與聲請人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4頁及背面、第51至52頁),復有上述名片可證;另被告確實曾於103 年11月1 日向出租人李哲毅承租臺北市○○○路000 號1 樓房屋,作為經營光復養生館之用,並自租期起日即103 年11月15日之月份至104 年10月15日止按月均有支付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即為每月7 萬5,800 元給出租人等情,有該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其上記載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支票帳號00000000號之帳戶明細(見他字卷第23頁)、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空白、付款人即臺灣中小企銀,發票日期為104 年4 月至10月,每月15日、面額均為7 萬5,800 元之支票(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均附卷為證;且被告亦有因店面經營所需,於103 年10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申報上址之相關電信設備等情,亦有該營運處開立之申辦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足見被告確實曾為經營光復養生館投入相當之店租、電信資本,難認其自始即無經營該事業卻據以訛詐聲請人出資之意;且徵之聲請人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之1 則對話內容顯示「大哥(即聲請人)你好,聽二姊說阿進(即被告)那裡也要繼續做,這樣二方都要資金,大哥這樣會很累,我們是親人,不希望見此情景」等節,及被告傳遞予聲請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老大(即聲請人):帶給你困擾,否把光復北路讓給信兄及秋姐作,我亦會輔導幫忙,且裝潢、地點,你都喜歡,林口和台北的客戶群也較高檔!且林口,押金/租金/介紹費,裝潢、生財器具、印刷、周轉金等等!80~100才能開張!老大壓力真的會很大!我真心誠意把光復店給信兄及秋姐他們作!謝謝您!阿進(即被告)」等文字(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可見被告辯稱原本欲與聲請人合資經營之光復養生館,係因聲請人另有在林口經營打算,始因資金生變無法開店營運等節,亦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向聲請人洽得相關投資款項、商品之初,本有經營光復養生館之相關計畫與經營舉措,尚非僅係以之作為訛詐取財之用,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提出之0731支票、1121支票亦係作為詐取聲請人財物之用一節: 1.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簽發上開2 張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但卻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故係詐欺取財等節(見他字卷第52頁);並提出0731支票及104 年7 月31日之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42頁),及1121支票及同月23日之退票理由單(見他字卷第43頁)為證,是此部分固可認定被告確曾簽發、交付上開支票作為交易使用,嗣經提示不獲兌現之情屬實。 2.惟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提出之0731支票、1121支票元都不是要付給我的款項,是要付給貨主陳順凉購買龜鹿膠的貨款,但陳順凉來找我要錢,我有把這筆款項付給陳順凉,因為是我介紹陳順凉跟被告認識(見調偵卷第10頁及背面),及證人陳順凉於偵查中證述:吳錡進(即被告)有跟我買過東西,也都有付錢,後來吳錡進說他資金不夠,我就幫他向別人借款30萬元,吳錡進自己開了支票給我(即0731支票),我另外再借了17萬3,400 元給吳錡進,沒有收利息,吳錡進有開1 張客票給我(即1121支票),但後來都跳票,後來黃如意說他要負責還錢給我,但目前還沒有還等語(見調偵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實係將0731支票、1121支票交予陳順凉而非聲請人作為支付貨款之用,縱聲請人事後承擔票據責任而受財產上損害,亦係聲請人自行向陳順凉承擔被告之相關票據債務所致,究與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所用之時,是否顯知已無兌現能力一節仍向聲請人訛詐得款無涉;另被告開立於臺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之上述0731支票之支票帳戶,雖於104 年7 月10日已通報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附卷為證(見調偵卷第23至26頁),然支票之流通僅需於其上記載發票日已足,尚非如本票、匯票另有記載到期日之問題,併依據國人使用支票之狀況,不乏有於支票發票日前、交付支票予受款人時,先行在支票上簽寫日期在後之發票日,並由受款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後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承兌之情形,而上開0731支票之發票日雖係該支票帳戶經通報拒絕往來戶後之日期,惟卷查無證據顯示該發票日即屬被告簽發支票之日,抑或被告係於明知其已經通報為該支票帳戶之拒絕往來戶後仍簽發0731支票以訛詐陳順凉款項之情形;至1121支票雖為客票,然亦無從僅因發票人非債務人本人,且日後提示不獲兌現,遽認債務人交付該票行使即為訛詐財物之行為,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其委由被告捐贈予桃園市社會關懷協會之款項一節: 1.聲請人雖於警詢、偵查中指稱被告將其於103 年12月前陸續交予被告捐贈給被告擔任副理事長之該協會共13萬元,僅捐贈其中4 萬元並提出捐款4 萬元之收據,其他9 萬元並無實際捐贈,乃被告將餘款侵占入己等節(見他字卷第14頁及背面、第52頁);查被告雖不否認其為該協會之副理事長,且確實曾收到聲請人交予作為捐贈之款項等節(見他字卷第12頁及背面),並有其上記載被告擔任桃園市社會關懷協會副理事長之文件(見他字卷第5 頁)、桃園市社會關懷協會之會員大會公告(見他字卷第45頁)附卷為證,是聲請人指稱其曾有提供款項捐贈至被告擔任該協會副理事長之協會一節,自與事實相符。 2.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聲請人只有匯款2 萬2,000 元,並叫我分別開立收據,我不經手協會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背面),核與被告提出聲請人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其中聲請人曾留下以下訊息「上回寄二萬二給協會,祈楊大哥一張寫竹林寺觀音佛祖眾神(一萬一仟)及台南中洲角保生大帝(一萬一仟),我好伺機火化給神明們,拜託了,謝謝你」,其上所載之數額及捐款之意均與被告答辯相符(見他字卷第64頁);反觀聲請人指稱其曾陸續交予被告捐贈13萬元,且收到被告交予之捐贈4 萬元收據等情,除聲請人單方指述以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該款項之客觀犯行。 ㈣關於聲請人指稱被告侵占懷龍公司退回之借款50萬元一節:1.聲請人雖於偵查中指證:我應該算是借錢給懷龍公司,懷龍公司有開支票給我,支票也被被告拿走,我沒有投資或贊助被告研究漁燈,我在執行時沒有收過被告研究漁燈的照片,被告也沒有把100 萬元中之50萬元拿去開店或研究漁燈製作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背面)。然查,懷龍公司之負責人為陳懷龍,聲請人係透過被告之介紹始認識陳懷龍之父陳錦文,並曾由聲請人提供100 萬元款項借予陳錦文供懷龍公司支應經營所需資金,嗣經聲請人透過被告向陳錦文催還款後,陳錦文開立兩張支票以供還款,惟其後支票跳票,遂由陳錦文之子陳懷龍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匯予被告作為還款,且自被告取回上揭開立業經退票之支票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卷第60頁),並與證人陳錦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調偵卷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開立於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明細顯示103 年11月17日陳懷龍曾匯付50萬元予被告,有該帳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4至67頁),是聲請人指稱其曾借款100 萬元給證人陳錦文,並透過被告催討借款50萬元,且被告代收該50萬元款項等節,自屬有據。 2.惟查,被告提出匯款人為陳芳君、代理人為被告、收款人為林倍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金額為25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並蓋有103 年8 月6 日之櫃員章(見他字卷第35頁),可見被告確曾於上開日期匯付25萬元予林倍慶,則被告以刑事陳報狀辯稱係因聲請人曾向其借款50萬元,當時其將僅有之25萬元匯予案外人即聲請人指定之林倍慶,並於收到陳錦文之子匯還50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時,因聲請人表示該款項可作為經營光復養生館之用,遂將款項支應該館所需之店租等費用,未歸還聲請人,並無侵占款項之意等節,亦非毫無憑據;參以被告與聲請人間除前揭合夥經營光復養生館、聲請人承擔被告對陳順凉之貨款債務、聲請人透過被告介紹認識陳錦文後遂借款予陳錦文等金錢往來關係以外,尚有其上記載「103 年11月30日收入10萬現金,AA0000000 之10萬期票、104 年1 月8 日,黃國善、支付龜鹿二仙膠的貨款」之便條紙(見他字卷第34頁),及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黃國善是我兒子,這是我兒子黃國善簽收被告於103 年11月30日所支付之10萬元現金及10萬元支票,作為支付龜鹿二仙膠的貨款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背面),則被告與聲請人彼此間金錢交往關係複雜,是被告保留陳錦文之子陳懷龍退還聲請人之借款中之50萬元款項,除可能本於上述被告所辯借款、還款,或作為經營光復養生館之成因外,亦無法排除其等間尚有其他可供被告主觀上認為其有權保留該款項之原因,是自難僅因被告之帳戶內確實曾匯入上開退還之50萬元款項,及聲請人證稱未曾收受被告將該款項返還,與證人陳錦文證稱有聽聲請人說被告沒有把錢還給聲請人等節,遽認被告係本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款項據為己有。 ㈤此外,復查無卷內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取財、侵占之犯行,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均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均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依本院前述說明,該等認定均屬有據,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依首揭法律明文,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均屬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之上開2 罪嫌容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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