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志 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邱柏榕 王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萬泰神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邱柏榕及王承偉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對被告2 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 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5 月15日經郵務機關送達,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918 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8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而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為其成立要件。是背信罪之成立,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等原因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以:被告邱柏榕於上班時間利用聲請人公司資源私下承攬業務,再轉給被告王承偉所屬之台灣新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運公司)運送,並向天俊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俊公司)收費,藉以獲得運費抽成利益之行為,應構成背信行為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志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並未受託運送天俊公司之7 個貨櫃即16萬公斤寵物飼料(下稱本案貨物),本案貨物是由被告邱柏榕及王承偉向天俊公司承攬,並以新運公司名義與天俊公司交易;伊並未同意聲請人於104 年12月10日與天俊公司所簽立之運輸契約書內容,伊當初雖然看過契約書內容,但是伊不同意上開契約書之賠償條款部分,伊請被告邱柏榕跟天俊公司溝通修改內容,但被告邱柏榕未修改契約,就向聲請人公司之法務黃毓茹用印,後來聲請人有幫天俊公司運送過貨物大約4 個月的時間,就運送本案貨物部分,伊向被告邱柏榕表示不能承接,伊跟被告邱柏榕說只要天俊公司同意伊所提出之賠償條款,伊就願意幫天俊公司承運等語(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100 至103 頁)。且依被告邱柏榕提出其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志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建志確有向被告邱柏榕表示:「布魯斯飼料櫃明天會到深圳2 櫃和前面上海確的15板、下星期一在一櫃、最近麻煩通知客戶先不要交貨、飼料線沒事、其他線有些問題、我想處理好在合作」等內容,此有上開文字對話之截圖內容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4頁)。綜上以觀,聲請人既已為天俊公司運送貨物長達4 個月之久,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志始突然向被告邱柏榕表示拒絕為天俊公司承攬運送本案貨物,故被告邱柏榕委由被告王承偉運送本案貨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46至47頁、第52頁暨其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邱柏榕上開所為,無非係就本案貨物運送之善後處理,方委由被告王承偉協助處理,難認被告邱柏榕有何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聲請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實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㈡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天俊公司確實有將部分運費交給被告邱柏榕,並約定後續運費付款至被告王承偉之帳戶,渠等背信犯行業已既遂云云。然查,本案之緣由係因聲請人為天俊公司運送貨物長達4 個月後,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志始突然向被告邱柏榕表示拒絕為天俊公司承攬運送本案貨物,故由被告邱柏榕委任被告王承偉運送本案貨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志既然否認為天俊公司承攬運送本案貨物,則被告邱柏榕為處理運送本案貨物所收取天俊公司支付之費用,亦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收取,而係為被告邱柏榕自己處理事務,縱事後未交付聲請人,亦難認被告邱柏榕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退步言之,本院縱使認定被告邱柏榕係為聲請人承接本案貨物,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光碟譯文內容可知(見偵卷第79至83頁),被告邱柏榕於譯文內容中亦表示要求被告王承偉要將此事處理到底,不要牽連到聲請人,且其收取天俊公司所給付本案貨物之當地費用已付清等語,故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邱柏榕確有將款項據為己有之犯行。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以:依被告王承偉與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志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王承偉明知被告邱柏榕仍在聲請人公司任職,竟與被告邱柏榕共同承攬上開天俊公司之運送業務,其所為亦構成背信行為云云。惟查,本案既係因聲請人公司代表人林建志向被告邱柏榕表示拒絕為天俊公司承攬運送本案貨物,被告邱柏榕始委由被告王承偉運送本案貨物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2 人為處理運送本案貨物所收取之費用,即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收取,縱事後未交付聲請人,亦難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之犯行,況本案被告邱柏榕既經本院認定並無為不法犯行,業如前述,則本院亦無從遽認被告王承偉有參與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