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勇松許筑婷宋雲淳
  •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 原告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趙崇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巧玲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匯億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被告趙崇伶涉嫌以詐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77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5 月15日向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送達,並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汎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下稱汎迪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向聲請人之代理人林依靜佯稱:汎迪公司將辦理演唱會,有短期資金需求等語,並以汎迪公司名義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1日、到期日105 年11月30日、票號:CR00000000A 、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等3 筆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建物)向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申辦貸款300 萬元之資料、支票2 張交付聲請人作為擔保,以此取信而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貸與。詎被告於上開本票到期日屆至後,竟拒不還款,且被告所稱之貸款事宜亦未有進展,其所簽發之支票亦未獲兌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先前曾有一次短期放款,且聲請人當時並未收取利息,本件則係被告主動提供10萬元支票作為利息,以此條件向聲請人提出借款要求,並非聲請人要求以週年利率90% 的條件放款予被告,聲請人為正派經營,絕非駁回再議理由所指以週年利率90% 放款之地下錢莊。聲請人僅有要求被告說明缺多少錢、借款用途及清償計畫,會同意借款係因被告說僅是短期周轉,且已請其兄長及媽媽辦理房屋貸款,並表示105 年11月底可以完成貸款並清償向聲請人之借款,聲請人因此誤以為被告即將完成房貸借款手續,而確實有在105 年11月底清償之能力,才同意借款,此與前揭利息並無關係。本件詐欺情節在於聲請人一直誤以為被告確實有申請房貸,且會在105 年11月底獲得銀行核貸而得以清償借款,甚至在被告詐騙得手200 萬元後,聲請人至105 年11月29日仍認為被告會以房貸所得之款項清償借款,顯見房貸確實是本件詐欺案的主要核心問題,被告雖一再辯稱並不是騙人,但事實上本件根本沒有真實辦理房貸,所謂房貸撥款日期均是被告應付聲請人的說法,是被告確實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嗣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卻將此筆個人債務推給汎迪公司,且被告目前仍經營引進韓國明星藝人到臺灣做表演活動而獲利,業務狀況良好,卻故意不清償對聲請人之借款,甚至以類似手法繼續向他人行騙,並脫產而讓聲請人無法對其強制執行,顯示被告根本蓄意詐欺取得金錢,且係慣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全面檢視被告與聲請人之代理人間的詐騙對話,忽略被告一再佯稱有辦理房貸以取信聲請人之施詐實情,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5 年11月間,透過聲請人之代理人林依靜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前揭3 張本票或支票交付聲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我先前就跟聲請人借款過,是還款後再借本件的200 萬元,借款過程都是與聲請人的代理人林依靜接洽,當時有簽發汎迪公司200 萬元本票1 張,後來林依靜說要換票,我就再簽發10張20萬元本票,但她並未將之前的200 萬元本票還給我,嗣聲請人卻向法院聲請裁定執行400 萬元本票債權,我才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我有表示願意分期付款償還200 萬元,另我會撤銷上開支票的委託付款,是因為擔心跳票;借款時我有說要用系爭建物去辦貸款,但因為系爭建物是男友的,他們家有4 個人共有,需要他在美國的姐姐簽同意書,所以後來就沒有辦貸款,並非純心欺騙聲請人等語。 六、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即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以 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係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透過聲請人之代理人林依靜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05 年11月30日、利息為10萬元,並簽發前揭3 張本票或支票交付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05 年11月11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上開10萬元支票於105 年12月7 日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上開200 萬元支票於105 年12月12日提示時,則因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頁、第22頁、第31至32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林依靜於偵查時證稱:我和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鄭巧玲是好朋友,和被告則係一面之緣,是被告一再拜託我,說她的公司快跳票,我才幫她詢問鄭巧玲,並得到鄭巧玲的授權,代理聲請人和被告洽談借款事宜;被告在105 年11月初就曾經向聲請人借款150 萬元,那次只有借1 天,所以沒有收利息;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又以LINE和我聯絡,說她有在辦活動,一時周轉不過來,需要借200 萬元,只借20天,願意提供10萬元當作利息,又說她已經有在辦房屋貸款300 萬元,105 年11月30日就可以還款,當時她還拿出系爭建物權狀、辦理貸款的專員名片,又開立公司票、本票及支票做擔保,所以聲請人才借被告200 萬元;我在11月30日跟被告說要把200 萬元的支票拿去存,被告卻說貸款被延誤、遇到搶劫,要我先不要存,我在12月7 日拿被告支付利息的10萬元支票要提示,結果是存款不足,12月12日又提示200 萬元支票,則發現被撤銷付款委託等語(見他卷第114至115頁、第168 至169 頁)。又依被告與林依靜洽談本件借款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話時間係105 年11月11日10時30分至13時16分)顯示:被告稱「我想借200。今天到11/31共20天。票開給你。給10萬的利息。可以附上民生東路的房契」,林依靜回稱「等上午張先生會議結束我會轉告天啊…11月那來31號公司的票還是」,被告回稱「喔打錯11/30 公司票。你一樣存。我剛好貸款下來。我可以抓12/1日保險…」,林依靜則告以「我得先問張先生想法」;約半小時後,林依靜回覆稱「張先生說是不是明確的告訴我們你現在到11/30 有多少票要過,或資金缺口」、「然後外面的借款有多少」,被告回稱「到11/30要過還有11/15安妮82 11/16燈光110 11/00 000000 00/00 00000租金11/00 000000安妮和我哥哥做演唱會調了150」,林依靜回稱「所以你今天要接(借)200是今天就要付掉嗎」,被告回稱「對。但是我下禮拜會有臺中smile代言費100和華歌爾65的進帳」、「現在團體卡15萬美金。機票退票的前567650會再1/22退回。場地403000賠訂了。只希望和我買1/31和2/26可以成交」、「我還有代言費kkd 120還不確認幾號撥款」,林依靜反問「但是這樣11/30前要付的還不少,那要怎處理」、「你到月底要出去300多,不包 括今天,然後只有165進,房貸要12/1這樣中間你怎麼轉的 過來」,被告則回稱「我媽媽出國回來我會先和他借一些」、「KKd代言可以到11/20匯款」、「我也在追衛視的款和中視的」、「現在能確認的是1/31pentagon確認要買」等語(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互核相符。是依證人林依靜前揭證述及LINE對話紀錄,足認被告向聲請人調度資金時,聲請人已知悉被告有週轉不靈或資金窘迫,且自前揭借款迄還款期間應付帳款多達500 多萬元,遠高於該段期間可能的應收帳款,而堪認被告並未隱瞞其於本件借款當時確有資金短絀之實情。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之情形,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三)聲請意旨雖稱:本件詐欺情節在於聲請人一直誤以為被告確實有申請房貸,房貸是本件詐欺案的主要核心問題等語。惟依據被告與林依靜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商談借款事宜時,僅告知即將向瑞興銀行辦理貸款,並出示其上有瑞興銀行民生分行經理名片及容係被告與該經理對話之LINE通訊截圖,且該對話之對方係稱「你民生房子他們可以做,額度也沒問題」、「我請他十分鐘後打給你」、「他派人直接跟你簽這樣最快」等語(見他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借款時僅係告知將辦理房貸,且對方口頭上稱「可行」。故嗣後被告固未曾以系爭建物持向瑞興銀行實際辦理房屋貸款,惟徵諸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否經核准撥款,本即存有不確定性,且聲請人為專業之資產管理顧問公司,被告既於借款前已明確告知其資金短缺、應付帳款遠高於應收帳款之情形,並願以經換算達週年利率90% 之高額利息向聲請人借款,聲請人自當明瞭借款予被告之風險性。又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是否交易之參考,且聲請人與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有1 次借貸往來,亦知悉被告的公司近期資金需求之狀況,其既已知悉被告的確有週轉不靈或資金窘迫之實情,而有資金借貸的需求,顯係基於本身之決斷,經估量前揭各情後,方決定借款予被告,是縱令事後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亦無從據此反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固另提出被告與林依靜於105 年11月7 日、105 年11月9 日及105 年11月11日7 時30分至18時46分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依前揭被告商談借款之完整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自非本院得蒐集調查之範疇,併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