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58號聲 請 人 李源鴻 代 理 人 王啟安律師 被 告 徐英超 邱宏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0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以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6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在同年月18日收受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月2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各1份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至4所定「交付審判制度」,主要目的在建立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用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 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業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 揭示甚明。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分述如下: ㈠頂樓漏水修繕工程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榮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榮騰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邱宏暐虛增施作之萬象大廈(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及○○街○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面積,以謊報工程費用而涉嫌詐欺等語。惟查: ⑴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同榮騰公司於106年5月2日測量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施作面積,其結果與榮騰公司 請款時提出之工程估價及款項簡易說明(下稱請款說明文件)所列各戶施作面積各如下:①○○街○號○樓之○施作面積為42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3坪;請款說明文件記 載為40.3坪。②○○街○號○樓本號施作面積為44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4坪;請款說明文件則記載為44.7坪。 ③○○街○號○樓之○施作面積為38.5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3坪;請款說明文件記載為36.3坪。④○○街○號 ○樓之○施作面積為2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1坪;請款說明文件記載為2坪。⑤○○街○號○樓之○施作面積為 16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2坪;請款說明文件記載為 18坪。⑥○○街○號○樓之○施作面積為24.2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1坪;請款說明文件記載為21坪。⑦○○街 ○號○樓之○施作面積為2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1坪;請款說明文件記載為2坪。⑧○○○路○巷○號○樓之○ 施作面積為26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2坪;請款說明 文件記載為24坪。⑨○○○路○巷○號○樓之○施作面積為45.5坪,另女兒牆下方敲除面積為4坪;請款說明文件記載 為46.9坪,有請款說明文件及管委會主任委員吳高秀華配偶吳金山、監察委員虞守庾與時任管委會副主任委員之被告徐英超共同簽認之測量表在卷可據(105年度他字第11413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35至37頁、105年度他字第11413號卷二【下稱他二卷】第163頁)。被告邱宏暐於警詢、偵查時供 稱:因為工法的關係,頂樓女兒牆與地面相接處有敲除及多層防水,施作防水層要挖到女兒牆底下,女兒牆看挖進去幾公分,再乘以女兒牆長度就是面積。上開測量表中安東街45號11樓之1施作面積寫42坪,並沒有包含女兒牆挖進去敲除 面積的3坪等語(他一卷第50頁、他二卷第190頁),並有女兒牆施作前後照片附卷可參(他二卷第70至72、88頁)。是以,榮騰公司施作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面積,除上開測量表所記載之每戶施作面積外,尚涵蓋為施作防水層而敲除女兒牆之面積。觀諸上開測量表所載各戶施作面積及女兒牆敲除面積之總和,均大於請款說明文件所列作為計算基礎之施作坪數,自難認被告邱宏暐請款時有聲請人所指虛增施作面積而謊報工程費用之情。 ⑵聲請人另主張吳金山、虞守庾在上開測量表上之簽名,究為承認榮騰公司丈量結果或僅認知榮騰公司有派員到場,有調查必要,然原檢察官未調查,顯有偏頗等語。查上開測量表附有106年4月27日公告,其記載略以:「說明一、遵照106 年4月20日檢察官令斥本屆委員會會同榮騰公司進行丈量頂 樓漏水修繕工程面積與尺寸。二、依據工程前三方協議決議文之內容(施工後須經三方會同辦理丈量面積與尺寸,方得付款)辦理...」(他二卷第162頁)。該公告所指「三方協議」,乃管委會、榮騰公司於104年9月15日與安東街45號11樓之2、5、6、7住戶於104年9月15日做成之「因應多數住戶反映漏水問題決議」(下稱本案決議);於105年間與復興 南路126巷1號之11樓住戶及安東街45號11樓本號及11樓1號 住戶簽訂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本案決議結論第5項 及本案協議第5條約定均載明:工程款項於施工完成全部依 照現場施作之範圍丈量驗收,依據實際坪數支付款項。驗收必須經管委會會同辦理(他一卷第110、159頁),可見上開測量實為本案偵查中管委會依檢察官命令會同榮騰公司而依本案決議及本案協議現場丈量施作面積,自非如聲請人所指吳金山、虞守庾僅確認龍騰公司有派員到場,則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有未調查吳金山、虞守庾在上開測量表上簽名真意云云,亦無可採。 ⒉聲請人另主張被告徐英超任由榮騰公司以每坪8,800元之報 價施作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讓管委會負擔以每坪8,800元報 價之6/10計算即每坪5,280元之費用,有違本案決議及本案 協議,使管委會受有損害而涉嫌背信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而言,揆諸該條規定甚明。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欲論處被告背信罪責,以被告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徐英超於偵查中陳稱: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每坪5,300元 ,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委會負擔6成,住戶負擔4成,所有款項由住戶先付,所以管委會一直是負擔3,180元 等語(他二卷第38頁、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核與證人即萬象大樓住戶王采鳳及董學昌證稱:擔任主委的被告徐英超叫我們簽協議書後才請廠商來修,管委會只願意補貼5,300元的6成,超出的部分要自己付等語相符(他二卷第160 頁反面)。 ⑶本案決議結論第1至4項與本案協議第1至4條約定亦均記載:「1.全部依照102.3.8管委會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辦理。2.全部工程之單價每坪為5,300元,為加強品質多出 之單價全部由每一區分所有權人自行吸收與本管委會無關。3.單價每坪為5,300元分攤比率為管委會6/10,每一區分所 有權人4/10。因施作工程顧及牽連性會有加大範圍至公共區之部分,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也必須依百分比分攤,單價多出之部分也必須自行吸收。4.施作總額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先行支付工程款,各自彙整完整單據後再向管理委員會請款(單價5,300元之6/10)」(他一卷第110、158頁反面至159頁)⑷綜上,足見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無論施作廠商報價為何,係由住戶先給付工程款再向管委會請款,而管委會每坪最多僅負擔3,180元(計算式:5,300×6/10=3,180),被告 徐英超上開供述,確有所本,自難認被告徐英超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徐英超此部分行為構成背信,難認有據。 ㈡明管配置工程部分 聲請人主張萬象大樓樓高為38.8公尺,明管配置工程施作之直管係由11樓平台往下至1樓平面,然被告邱宏暐提出之報 價總表就安東街45號11之1屋頂所配置直管長度竟達70米, 且其就相同之管線材料報價不同,並皆高於聲請人向其他廠商詢價之結果,顯然虛增施作管線長度並浮報施工費用,涉嫌詐欺等語。查: ⒈關於報價時是否浮報直管長度乙節: 被告邱宏暐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算到70米是因為有包括橫管,聲請人請廠商報價都是以頂樓到地面高度,忽略屋頂詩作女兒牆下方的水管等語(他一卷第50頁、他二卷第6頁 )。而管委會於106年5月2日會同榮騰公司丈量明管配置工 程中管線長度及尺寸,在①安東街45號11之1屋頂,橫管部 分係使用4吋管,鋪設長度為60.2公尺,直管鋪設長度為28 公尺,孔洞部分鋪設長度為3.6公尺,上開3部分加總長度為91.8公尺,已超過榮騰公司在此部分報價總表上所載「橫管連結主管PVC管配置70公尺」、「11-1及11-2邊界孔及配管 (銜接橫管)10公尺」、「11-本號及11-1邊界孔及配置( 銜接橫管)10公尺」所載長度總和之90公尺;在②復興南路1段126巷11樓之4屋頂部分,其橫管材質為4吋管,鋪設長度為25.2公尺,直管鋪設長度為38公尺,孔洞部分鋪設長度為1.8公尺,上開3部分總長度為65公尺,亦超過榮騰公司報價總表中所載「橫管連結主管PVC管配置36公尺」、「11-3邊 界一孔及配管(銜接橫管)8公尺」、「11-4及11-5邊界一 孔及配管(銜接橫管)10公尺」所載長度總和之54公尺等情,有當日測量表、上開二戶屋頂明管配置報價總表及施工照片在卷可據(他一卷第16至17頁、他二卷第140至145、163 頁),可見榮騰公司施作明管配置工程係包括直管及橫管在內,實際配置明管長度亦較報價時所列管線長度長。且被告邱宏暐在提出之安東街45號11之1屋頂外接明管配置工程報 價總表,記載為70公尺者為「橫管連結主管PVC管配置」項 目(他一卷第16頁),非指直管長度,聲請人上開指摘被告邱宏暐報價時浮報直管長度,並虛增施作管線長度並浮報施工費用一節,即不可採。 ⒉關於報價是否過高乙節: ⑴聲請人自行詢價而取得之聯福水電冷氣工程、好兄弟水電裝潢設計工程行及台晟水電行出具之配管工程報價單(他一卷第19至21頁),所記載之工程價格固均較榮騰公司上開報價總單為低。然被告邱宏暐於警詢、偵查時陳稱:聲請人另請廠商報價,與我報價的標準不一樣,我有做外牆防水,且保固要達6年等語(他一卷第50頁、他二卷第6頁)。 ⑵證人即台晟水電行負責人林偉民於偵查中證稱:我估價是從頂樓施作到1樓的PVC管,頂樓有一個橫向管路,要架設橫向管線與縱向管連接起來,牆壁上要鑽5個孔,這5個孔也要有PVC管貫穿延伸半吋出去和橫向管連接起來。管委會後來有 打電話過來,希望能針對防水做配套,因為現場外牆磁磚脫漏很嚴重,我如果只是鑽孔,若周邊還有其他漏水我也要負責,所以我不接這個案子,這個案子要保固6年,我也不做 ,如果要我做,我的價格會超過榮騰公司報的價格,因為後續風險實在太高,單看榮騰公司的PVC管報價26萬3,600元似乎是天價,但如果考量要確實保固6年根本不可能,這樣的 報價就不貴,我一般不含保固也要6、7萬元,等於做完後這20萬元的價差,就要攤在這6年裡面,只要6年裡有出1次事 就虧了,因為他們的外牆防水很麻煩,不好施作等語(他二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⑶證人即聯福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林福來亦證稱:我出具的估價單沒有保固。我不知道防水會增加多少成本,因為我不做這方面的工程,我只要將管子設法固定住就好,至於牆壁我是不管的等語(他二卷第154頁反面)。 ⑷綜合上開證人所證,可認證人等估價之際,並未將榮騰公司估算配管工程所需耗費之外牆防水及保固成本涵蓋在內。加以榮騰公司於施作明管配置工程時,施工人員需以垂掛方式架設管線,有施工過程照片在卷可稽(他二卷第142頁), 則被告邱宏暐於偵查中陳稱:單管價格高是因為使用蜘蛛人外牆垂降等語(他二卷第6頁),亦屬可信。從而,聲請人 自行詢價所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涵蓋外牆防水及保固服務,與榮騰公司之估價內容不同,且均未衡量因垂掛人員高空作業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則聲請人上開指摘榮騰公司就相同材料報價不同,且價格過高等節,即不可採。 ⒊至聲請人主張配管使用的是PVC管,該等材質本身無需施作 防水,被告邱宏暐將防水費用虛報在估價內,顯涉嫌詐欺等語。然查,依證人林偉民上開證述,可知配管工程在施作之際,為連接管線而需在外牆上鑽孔,而萬象大樓外牆本身漏水即已嚴重;證人林偉民、林福來並均證稱配管工程所涉防水,乃係架設管線所生外牆防水,已如前述,自與配管材質無涉,聲請人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⒋聲請人又主張榮騰公司要負6年的保固責任,但被告邱宏暐 提出之報價總表卻僅記載保固期限為1年,雖事後修改,然 已涉及詐欺未遂等語。查榮騰公司提出之報價總表均記載「保固1年」(他一卷第16至17頁、他二卷第2頁),惟被告邱宏暐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狀時,均陳明榮騰公司除保固6年外 ,尚須防水保固1年等語(他一卷第50頁、他二卷第41至42 頁),核與被告徐英超於偵查中具狀陳稱,榮騰公司配置之明管需保固6年,防水保固1年(他一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相符。從而,上開報價總表所指「保固1年」,自係指就防 水部分另負有1年保固責任之意,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不 可採。 ㈢屋頂曬衣架設置工程部分 聲請人主張榮騰公司在屋頂僅有設置1組曬衣架,並提出鴻 泰鋼鋁公司、啟陽工程行及普羅鋼鋁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他一卷第26至28頁)為證,指稱被告邱宏暐竟向管委會浮報成3組而請領費用,涉嫌詐欺等語。查被告邱宏暐於警詢、偵 查時陳稱:因為鐵架3組組合成1組,所以我報價鐵架3組等 語(他一卷第50頁)。依現場曬衣架照片所示,衣架桿有三條,該三條衣架桿下方於最左端、中間及最右端各有三ㄇ字型支架(他一卷第100頁、他二卷第85至87頁)。是以,被 告邱宏暐上開所述「鐵架3組」,當以上開ㄇ字型支架有3組而言。此外,證人即普羅鋼鋁有限公司公司業務員王宥輔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看到上開照片的曬衣架實體,但照實體圖尺寸,算3組,因為有3個ㄇ字型等語(他二卷第189頁反 面);證人即鴻泰鋼鋁公司負責人王宥涵證稱:我們1組就 是1個波浪條,不是單純的ㄇ字型,就現場曬衣架來看,兩 種說法都可以說得通。一般我是以1個波浪條加上兩根圓管 算1組,現場曬衣架我還是會算1組,但價格會不一樣等語(他二卷第155頁);證人即啟陽工程行負責人陳有道證稱: 我是3個ㄇ算一組,因為一般不用那麼長,2個ㄇ就可以了,因現場竹竿架比較長所以要用3個ㄇ等語(他二卷第14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就曬衣架組數之認定雖各有不同,然被告邱宏暐以一個ㄇ字型算1組的估價方式,亦為證人王宥 輔、王宥涵所認同,並無特異之處,自無從認聲請人主張榮騰公司浮報施工數量為可採。 ㈣基上,聲請人主張被告邱宏暐浮報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施作面積、明管配置工程施作長度及屋頂曬衣架施作數量,明管配置工程報價過高且任意縮減保固年限,因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徐英超違反本案決議及本案協 議,致管委會額外支出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而受有損害,因而涉犯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均難採信,自無從認被告邱宏暐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徐英超有聲請意旨所指之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