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蔡羽玄、解怡蕙、李佳靜
- 當事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湯其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68號聲 請 人 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龍天立 代 理 人 吳妙白律師 被 告 湯其財 彭春燕 湯庚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3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光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公司)對被告湯其財、湯庚壬、彭春燕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4 月8 日以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106 年度偵字第2433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公司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5 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5 月25日送達聲請人公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51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全卷、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3709號(下稱上聲議字卷)全卷核閱無訛,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 紙(見上聲議字卷第43頁)附卷可查,而聲請人公司於107 年6 月4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 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公司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公司以前揭理由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而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被告彭春燕於98年12月2 日前往臺灣企銀化成分行,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聲請人公司與湯乾龍之存戶印鑑,自聲請人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提領400 萬元,同日又將該筆款項存入被告湯其財同行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湯其財辯稱:湯乾龍是伊大伯父,伊持有的聲請人公司股份係繼承自伊父親,伊從76年起在聲請人公司任職至100 年底,聲請人公司原本是從事音響器具販賣,88年間變更從事資源回收,由伊和被告湯庚壬獨立做資訊用品資源回收事業且自負盈虧,聲請人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存戶印鑑是被告彭春燕保管,上揭400 萬元完全是回收事業之利得,是伊和被告湯庚壬賺的錢,湯乾龍於97、98年間就說這筆錢可以由伊和被告湯庚壬拿去為自己買廠房,所以這400 萬元用作購買坐落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公館段905 、906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市○○路000 巷0 ○0 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的自備款,購置本案房地的過程中,湯乾龍有出面與不動產仲介業者接洽,伊之大伯母湯徐六妹於購入本案房地後還有到現場拜拜等語;被告湯庚壬辯稱:湯乾龍是伊父親,聲請人公司成立很久了,之前都是湯乾龍在經營,86、87年間聲請人公司沒什麼營業,伊和被告湯其財想做電腦資源回收,湯乾龍就主動提議說既然聲請人公司存在,就直接用聲請人公司名義做,後來有賺一些錢,因為聲請人公司是伊及被告湯其財在經營,湯乾龍怕以後二房有意見,就要伊等把賺的錢400 萬元領出來,作為買本案房地的自備款,所以伊等才去領錢,買本案房地其餘的錢是伊和被告湯其財出的,沒有貸款,買下後有作為廠房使用,湯徐六妹知道伊等購置本案房地,非常高興,入厝時也有來拜拜等語;被告彭春燕則辯稱:湯乾龍是伊大舅,伊於66年起在聲請人公司任職,幫忙打雜、記流水帳,聲請人公司做回收業務起,有伊、被告湯其財、湯庚壬及其妻子陳秋茹上班,公司沒有其他部門,聲請人公司臺灣企銀帳戶的印鑑由伊保管,要動用必須問過被告湯其財、湯庚壬,他們兩人跟伊說湯乾龍有同意領400 萬元出來買本案房地,因為錢是他們賺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湯其財為聲請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告湯庚壬、彭春燕為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湯乾龍原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湯其財、湯庚壬指示被告彭春燕於98年12月2 日前往臺灣企銀化成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印聲請人公司及湯乾龍之印章,持交該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並自聲請人公司臺灣企銀帳戶內提領400 萬元,再由被告湯其財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於臺灣企銀開立之帳戶內,該筆款項嗣後經被告湯其財用以購買本案房地等情,經被告3 人供陳明確(被告湯其財之部分,詳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26頁及反面,調偵續字第51號卷第148 頁反面至第149 頁;被告彭春燕之部分,詳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26頁反面,調偵續字第51號卷第148 至149 頁;被告湯庚壬之部分,詳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27頁,調偵續字第51號卷第148 頁反面),並有聲請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股東名簿各1 份(詳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8 至1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32至39頁)、存摺內頁影本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42頁)、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43頁)、匯款申請書3 紙(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44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136 至138 頁反面)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聲請人公司有經營廢資訊物品回收業務乙情,此有統一發票、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71至100 頁反面)、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2 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139 至143 頁反面)、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表、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92年1 月2 日北府環四字第0910091706號函、臺北縣政府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登記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申請登記及展延登記申請文件各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149 至159 頁)、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6 月18日職安字第1040601 號函附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清運合約書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二第10至12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再者,證人即被告湯其財之母湯廖敏子於偵查中證稱:湯乾龍有跟伊說被告湯其財、湯庚壬做回收工作要自負盈虧,賺賠都跟聲請人公司無關等語(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二第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燕於聲請人公司提出告訴前之101 年5 月24日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聲請人公司有1 筆400 萬元的定存,這筆錢不是湯乾龍自己的錢。被告湯其財、湯庚壬他們兄弟用聲請人公司名義做資源回收,自負盈虧,這400 萬元是他們做資源回收累積賺的錢,剛開始資源回收收取的款項是存在聲請人公司帳戶,成本是由他們自己回收賣貨得來的,水電是湯乾龍付的,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開始換成他們自己付。湯乾龍有跟伊說購買本案房地的錢是被告湯其財他們有賺錢去買的等語(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第111 頁)大致相符,證人湯廖敏子雖為被告湯其財之母,然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迴護被告之必要,又證人彭春燕雖為同案被告,但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聲請人公司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即103 年12月27日)前2 年,其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作證時應尚未能預見其與被告湯其財、湯庚壬於2 年後將會遭聲請人公司提起本件告訴,故其作證時亦應無虛偽證述之必要,證人湯廖敏子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燕前揭證述亦與被告湯其財、湯庚壬於偵查中供稱其等以聲請人公司資訊部名義經營廢資訊物品回收業務並自負盈虧等語互核一致,復觀諸證人龍天立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公司主要收入就是出租廠房及被告等人做的資源回收部分,沒有其他業務等語(詳見偵續字第781 號卷第194 頁),且聲請人公司開立予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其上承辦人欄位係蓋印被告湯其財之印章,此有聲請人公司估價單、報價單各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二第13頁,他字第456 號卷第16頁)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公司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展延登記申請表中連絡人欄位亦係記載「湯其財」,此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展延登記申請表1 紙(詳見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54 頁)存卷可考,足徵證人湯廖敏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燕前揭證稱聲請人公司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業務確係由被告湯其財、湯庚壬負責經營等語,應堪採信。再觀以聲請人公司91年上半年度、93年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資訊部各別銀行存款結存表,其中均分項記載聲請人公司、被告湯其財及湯庚壬之定存、甲存、活存帳戶中之款項數額及加總後之金額,再依聲請人公司之93年上半年度及下半年度電匯及支票收入統計表之記載可知,聲請人公司之電匯及支票收入係區別不同廠商或匯款人而分別將收入款項存入被告湯庚壬、湯其財及聲請人公司帳戶,此有聲請人公司93年上、下半年度資訊部各別銀行存款結存表及93年上、下半年度電匯及支票收入統計表各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126 至132 頁)存卷可參,顯見聲請人公司資訊部營收款項係直接匯入聲請人公司、被告湯其財、湯庚壬之帳戶內,亦與被告湯其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湯庚壬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經營廢資訊物品回收業,自負盈虧,且將部分所得存入聲請人公司內等語(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26頁)若合符節,益證證人湯廖敏子、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燕前揭證稱聲請人公司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業務係由被告湯其財、湯庚壬負責經營,並由其等自負盈虧等語,堪信為真實;此外,再觀以聲請人公司93年上、下半年度資訊部各別銀行存款結存表均記載「(一)光陽電子定存4,000,000 」,此有聲請人公司93年上、下半年度資訊部各別銀行存款結存表各1 份(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129 頁、第132 頁)存卷可考,參以聲請人公司資訊部之營收係被告湯其財、湯庚壬經營廢資訊物品回收所得,且由其等自負盈虧,故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春燕前揭證稱該筆400 萬元確係被告湯其財、湯庚壬做資源回收累積的錢等語,堪以採信。是以,既然聲請人公司資訊部之廢資訊物品回收業務係由被告湯其財、湯庚壬經營,且由其等自負盈虧,是湯乾龍同意被告湯其財、湯庚壬將其等經營廢資訊物品回收所賺取並存入聲請人公司之400 萬元提出並用以購置新廠房即本案房地,尚在情理之中。 (三)另證人張震錞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任職於嘉禾不動產,賣方經紀人黃玉森是伊同事,被告湯其財是透過廣告找上伊,伊與被告湯其財沒有長期合作關係,伊有看過湯乾龍,這是被告湯庚壬的父親,伊當時帶看屋時,被告湯庚壬有介紹說這是他的父親,伊印象中曾帶被告湯其財、湯庚壬跟湯乾龍去看本案房地,到後階段要出價時,伊曾經親自拜訪他們公司,當時湯乾龍跟被告湯其財、湯庚壬同時在場,他們出的價格感覺就是已經商議好了等語(詳見偵字第11868 號卷二第3 頁),證人張震錞僅係偶然替被告湯其財尋找不動產買賣之物件而非特意安排,且於偵查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設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可見湯乾龍知悉被告湯其財、湯庚壬購置本案房地作為廠房之事,並於購置前參與查看本案房地及商議價格之過程,而湯乾龍身為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湯庚壬之父,又曾參與購置本案房地之價格商議過程,當無就本案房地購買資金從何而來乙節毫無所悉之可能,再者,證人湯廖敏子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去看過本案房地,湯乾龍也有同意買該房地,湯乾龍跟伊說購屋款項是被告湯其財他們有賺錢去買的,房子成交之後湯乾龍之妻湯徐六妹還有跟伊說要去拜拜,伊買水果,湯徐六妹做湯圓等語(詳見偵字第11186 號卷二第3 頁反面),核與被告湯其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領這400 萬元有得湯乾龍的同意,伊與湯乾龍還有一起去看房子等語(詳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49頁反面,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26頁,偵續字第781 號卷第115 頁)、被告彭春燕於警詢中供稱:購買本案房地的事情湯乾龍也知道,他還曾前去看本案房地,湯徐六妹也知道,她也去看過廠房等語(詳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湯庚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房地的事情經湯乾龍同意,湯乾龍也曾前往本案房地巡視,這400 萬元是伊等經營電腦回收業務賺取的,湯乾龍也同意伊等拿來購置廠房,湯徐六妹知道伊等買本案房地,也跟著一起入厝拜拜等語(詳見他字第456 號卷第61頁,偵字第11868 號卷一第27頁,偵續字第781 號卷第193 頁反面)大致相符,況倘若被告3 人係如聲請意旨所指未經聲請人公司同意而冒用名義、詐欺銀行員以提領款項購置本案房地,理應私自進行而不欲人知,然被告湯其財、湯庚壬非但於購置前邀同湯乾龍參與看房及議價過程,於購置後亦邀同被告湯其財、湯庚壬之母觀看、祭祀本案房地,益徵被告3 人供稱其等係經湯乾龍同意提領該400 萬元購置本案房地等語,應非子虛,是自難僅憑被告3 人自聲請人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提領400 萬元用以購置本案房地乙節,遽認其等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四)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湯庚壬、湯其財之辯詞中就湯乾龍要其等提領400 萬元之原因、湯乾龍係主動提議或被動同意被告3 人提領400 萬元等節,以及被告3 人之辯詞中就湯乾龍是否有向被告彭春燕提及其同意提領400 萬元乙節相互齟齬,而認被告3 人之辯詞顯不可採,然被告3 人供詞中,就其等係經湯乾龍同意方自聲請人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提領400 萬元,並用於購置本案房地等與本案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供述一致,且互核相符,並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符,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而認被告3 人確有得到湯乾龍之同意方自聲請人公司臺灣企銀帳戶提領400 萬元購置本案房地(詳如前述),是縱或被告3 人之供述中就聲請意旨所指之細節部分容有不一,亦不足對其等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公司指訴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3 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公司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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