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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張少威葉詩佳張耀宇
  • 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楊紀華

  • 被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華文 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紀華 葉惠鳳 張躍騰 顏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6997號、第6998號、第8531號、107年度偵字第65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公司)以被告葉慧凰、張耀騰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及第93條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罪嫌;被告楊紀華、顏淑美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改作及第93條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罪嫌。被告鼎泰豐公司因代表人楊紀華、受雇人顏淑美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罪嫌,亦應依同法第101 條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等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996號、第6997號、第6998號、第8531號、107 年度偵字第655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5月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 月10日送達予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而發生合法送達之之效力),於同年6 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而得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駁回部分,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淑美於95年8月17日至100年5月6日間任職聲請人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商品設計。被告楊紀華、張耀騰、葉慧凰分別擔任被告鼎泰豐公司之負責人、資訊部主任及企劃部主任,被告顏淑美於離職後,於100 年11月至102年9月間受僱於被告鼎泰豐公司。依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顏淑美所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約定被告顏淑美任職期間完成之著作權均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被告顏淑美任職期間職務上完成之著作「Q版包仔」、「Q版籠仔」、「包仔/籠仔-聖誕版」、「包仔/籠仔-虎年吉祥版」、「包仔/籠仔-2010中秋版」、「包仔/籠仔-兔年迎新版」、「Q 版包仔- 包仔(桐花版)」、「Q版包仔/籠仔(夏季版)」、「鼎仔」及「飛鳥」,均享有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詎被告等人竟基於侵害著作權之犯意,分別為下述犯行:⒈被告葉慧凰、張耀騰、顏淑美明知聲請人公司享有「Q 版包仔」、「Q 版籠仔」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竟仍基於侵害聲請人公司著作權之犯意,於104年8月底前之不詳時、地,擅自改作「Q版包仔」、「Q版籠仔」為「鼎泰豐清新茶香片立體茶包禮盒」、「鼎泰豐凍頂烏龍立體茶包禮盒」商品外包裝,而未表彰聲請人公司為上開美術著作之著作人名義,並交由廠商製造商品販售。 ⒉被告楊紀華、顏淑美(就被告顏淑美於102 年間重製「鼎仔」予被告鼎泰豐公司部分,另行起訴)明知聲請人公司享有「鼎仔」、「飛鳥」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於104 年12月15日前不詳時間並重製「鼎仔」圖樣向經濟部智慧產局申請註冊為被告鼎泰豐之商標,並未表彰聲請人公司為著作人。被告楊紀華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聲請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鼎仔」及「飛鳥」美術著作後,將「鼎仔」、「飛鳥」予以改作為「鼎泰豐紀念明信片」一套,而以被告鼎泰豐公司所開設之十家營業場所為主題,其中「天母店」、「南西店」、「板橋店」、「高雄店」等4 款均含有「鼎仔」,「復興店」及「信義店」均含有「飛鳥」,上開明信片再於被告設於各營業場所中進行販售。 ⒊被告楊紀華、顏淑美明知聲請人享有「包仔/籠仔-聖誕版」、「包仔/籠仔-虎年吉祥版」、「包仔/籠仔-2010中秋版」、「包仔/籠仔-兔年迎新版」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竟仍基於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改作及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以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行銷「鼎泰豐賞雪趣- 鳳梨酥禮盒」、「鼎泰豐慶年趣- 鳳梨酥禮盒」及「鼎泰豐賞月趣- 鳳梨酥禮盒」之用,而未表彰聲請人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名義,並交由廠商製造商品販售。 ⒋被告楊紀華、顏淑美明知聲請人公司享有「Q版包仔」、 「Q版籠仔」、「Q版包仔-包仔(桐花版)」、「Q版包仔/籠仔(夏季版)」等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 竟仍基於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改作及重製上開美術著作以為被告鼎泰豐公司行銷「鼎泰豐月禮鳳梨酥禮盒」、「鼎泰豐秋樂鳳梨酥禮盒」及「鼎泰豐兒童餐具禮盒」,而未表彰聲請人公司為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名義,並交由廠商製造商品販售。因認被告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 (二)又聲請人員工周賢儒並非聲請人代表人,亦未經聲請人授權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員工洽商包仔、籠仔美術著作授權事宜,是以周賢儒根本無任何授權他人利用包仔、籠仔美術著作之權限;況周賢儒與被告葉慧凰、顏淑美間往來之電子郵件? 容均未提及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製作商品之授權事宜,是被告葉慧凰、顏淑美根本無可能僅憑與周賢儒間聯繫之電子郵件? 容即認業已合法取得授權。從而,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與聲請人員工已就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美術著作自行委外製造商品一事達成合意或默契云云,進而謬稱被告葉慧凰、顏淑美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等語,顯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錯誤之違法。 (三)而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僅以被告葉慧凰曾向聲請人員工取得包仔、籠仔之ai檔乙情,即謂聲請人員工就包仔、籠仔將經被告鼎泰豐公司予以改作乙節有所知悉並曾互相支援配合云云,洵屬率斷,顯有調查未盡、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四)再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前已稱聲請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雙方員工互相往返的電子郵件中未提及授權事宜云云,卻又謂雙方員工就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委外聲請紀念商品一事已有授權合意或默契等語,則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之事實理由說明顯有不相一致之情形,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亦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不適用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 (五)單純之沈默實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間,則縱認聲請人員工周賢儒證稱有於被告鼎泰豐公司所營分店看到包仔、籠仔圖樣用於非聲請人製造之商品等語可採(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亦無從推論聲請人之代表人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有自行製造商品之情事,遑論有何默示授權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實無任何行為足使被告楊紀華、張躍騰、葉慧凰、顏淑美間接推知聲請人有默示授權之意思表示存在,迺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竟僅以周賢儒之證詞即率認上開被告主觀上並無違反著作權侵害之犯意云云,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六)聲請人僅有同意被告鼎泰豐公司以包仔、籠仔圖案申請註冊立體商標,而未及於平面商標,此有雙方於98年7 月27日簽訂之包仔、籠仔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可稽,迺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竟錯誤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聲請人同意之下,業已取得包仔、籠仔美術著作平面商標權云云,顯與聲請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間之包仔、籠仔美術著作立體商標註冊同意書等證據資料不符,而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 (七)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鼎仔美術著作圖案製造兒童餐具、明信片等商品,並非用於其取得之平面商標所指定註冊之「食物」商品類別,是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委外製造商品顯非為商標權之行使甚明。迺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竟謬稱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商品上使用包仔、籠仔及鼎仔圖案,係基於商標權人地位之權利行使行為云云,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八)「包仔/籠仔一聖誕版」、「包仔/籠仔一虎年吉祥版」、「包仔/ 籠仔一2010中秋版」、「包仔/籠仔_兔年迎新版」、「Q版公仔-包仔(桐花版)」、「Q版包仔/籠仔(夏季版)」等6 款美術著作均屬獨立之著作,是以有無遭受他人侵害,自應各自獨立認定。詎料,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竟僅憑被告鼎泰豐公司已就包仔、籠仔圖樣註冊商標乙情,即謬稱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上開6 款美術著作製造商品亦屬商標權之行使行為而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則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之認定以與上開6 款美術著作無關之證據資料作為論證基礎,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之處。 (九)聲請人於105年3月9日本院104年度自字第70號案件審理中即已提出含有鼎仔提案圖之比對圖資料、及含有飛鳥圖案之明信片作為證據,是以被告楊紀華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聲請人為鼎仔、飛鳥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詎被告楊紀華竟仍於106年8月將含有鼎仔、飛鳥美術著作之圖樣製造成明信片,則被告楊紀華主觀上確有侵害聲請人鼎仔美術著作之故意無疑。詎料,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竟錯誤認定楊紀華將鼎仔、飛鳥美術著作印製在明信片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云云,顯有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十)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智財分署處分書顯然理由草率,未盡調查能事,認事用法違誤,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楊紀華辯稱:被告顏淑美就產品設計僅向被告葉慧凰報告,然被告楊紀華並非設計專業,亦不可能只指示設計師以特定圖樣設計產品。「鼎仔」係被告顏淑美在被告鼎泰豐公司任職期間所設計,被告楊紀華對被告顏淑美是否任職聲請人公司期間即有設計類似「鼎仔」圖樣,完全不知情,亦不會過問被告顏淑美所設計每個圖形是否專為被告鼎泰豐公司所創作,被告鼎泰豐公司自無侵權可能及故意。被告張耀騰辯稱:被告鼎泰豐自行開發產品製作時,已無掌管該部分業務,當時已經成立企劃部,由被告葉慧凰負責,被告張耀騰與被告顏淑美並無業務上往來,無侵權可能。被告葉慧凰辯稱:本案就包仔、籠仔圖樣之案件,除所訴被告有所不同外,與聲請人公司自訴被告楊紀華及鼎泰豐公司之本院104 年度自訴字第70號案件相同,該案認定被告鼎泰豐公司有權使用上開圖形於產品中,被告葉慧凰身為被告鼎泰豐員工,自無侵權可能。被告顏淑美辯稱:保密切結書是伊所簽立,然因時間久遠,伊並不清楚簽立的內容,亦不清楚簽訂日期。伊任職聲請人及被告鼎泰豐公司時,雙方有合作關係,公司有告知電腦內有聲請人公司合作檔案,伊將角色變裝及外觀調整,來符合年節氣氛,因為都是被告顏淑美所創作,所以才會相似等語。經查: (一)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顏淑美自95年8月17日起至100年5 月6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有應徵人事資料、試用合約書及離職聲明書等在卷可稽,而卷附「包仔」、「籠仔」、「Q版包仔」、「Q版籠仔」、「包仔/籠仔-聖誕版」、「包仔/ 籠仔-虎年吉祥版」、「包仔/籠仔-2010中秋版」、「包仔/ 籠仔-兔年迎新版」、「鼎仔」及「飛鳥」均係被告顏淑美於職務上所完成著作,有聲請人公司提出之提案圖在卷可佐,固為被告顏淑美所不否認,依被告顏淑美與聲請人公司於95年8 月17日所簽訂之保密切結書第6 條約定:「甲方(即顏淑美)同意於乙方(即聲請人公司)任職期間,因職務上完成之專利、著作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其權利專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異議。」,係就智慧財產權權利部分約定由雇用人享有,至著作人部分則未有特別約定。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顏淑美於職務上完成之包仔、籠仔、鼎仔及飛鳥圖案仍以受雇人即被告顏淑美為著作人,惟該等圖案之著作財產權係歸雇用人即聲請人公司享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美術著作可區分成兩部分,其中一部分係包仔、籠仔圖樣之衍生著作,另一部分則係「鼎仔」及「飛鳥」,以下分述之: ⒈包仔、籠仔部分: ⑴證人周賢儒於本院104 年度自字第7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在寶來公司任職期間,也會去鼎泰豐門市陳列商品或巡視,在我快要離職時,還有特殊年節像是端午節或中秋節時,有看過非寶來公司製作之紀念品,像是秋節禮盒、兒童餐具組,上面也是有包仔、籠仔圖案。我去現場會將看到的品項拍照,也會把相關資訊用電子郵件給寶來公司連副總及鼎泰豐公司葉經理確認,我也有將在鼎泰豐門市看到像是兒童餐具組或是新的品項及價錢多少一事,通知我主管連慧姿,但我向連慧姿報告後,她沒有提出為何鼎泰豐公司可以使用包仔、籠仔製作商品之疑問,寶來公司也沒有指示我要向鼎泰豐表示不可以繼續販售非寶來公司製作之兒童餐具等語明確。顯見聲請人員工早已知悉被告鼎泰豐公司在合作期間內,有自行設計開發包仔、籠仔週邊紀念品,並委請其他廠商生產製作後,公開陳列於鼎泰豐各門市銷售。而當時被告鼎泰豐公司在聲請人同意之下,業已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號籠仔圖案,以及第0000000、0000000號包仔圖案的平面商標權,此為前述智慧財產法院106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1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各該商標登記資料可稽。被告鼎泰豐公司本於商標權人的地位,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爭籠仔、包仔圖案,應屬權利行使之行為,尚難認有違反著作權法。 ⑵聲請人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原先是以寄銷方式合作,所需商品均由聲請人生產提供,但其後約於100 年間因聲請人常有缺貨的情形,被告鼎泰豐公司始自行委外生產相關商品,此經被告葉慧凰、張躍騰陳明甚詳。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與聲請人員工,就被告鼎泰豐公司使用包仔、籠仔圖案於自行委外生產的商品上之情形,亦曾互相支援配合,此由被告葉慧風於101年8月13日,以及被告顏淑美於102年1月9 日寄發給聲請人員工周賢儒的電子郵件,附上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設計生產的兒童餐具組照片、兒童餐具組提袋,以及鼎泰豐門市紀念品展示櫃照片,對聲請人類似商品的定價策略,以及店內陳列方式交換意見,並提出建議;以及聲請人員工徐維志曾應被告葉慧凰之請,提供可供編輯的ai圖檔,可知梗概。雙方員工並非授權契約訂定者,故在互相往返的電子郵件中雖未直接提及授權事宜,但從雙方互動過程中,從未就被告鼎泰豐公司自行委外生產紀念商品一事,有過爭執或質疑,顯見雙方就此確有合意或默契。 ⑶又聲請人公司與被告鼎泰豐公司均有相當規模,就被告鼎泰豐公司員工是否就包仔、籠仔之改作、重製有違反著作權侵害之犯意,應以雙方員工之往來互動來推認,而非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主觀是否知悉掌握。依上所述之互動情形,被告就自行生產製作包仔、籠仔相關產品並未隱瞞,且也在聲請人公司同意之下取得可編輯之電腦圖形檔案,尚難認被告葉慧凰及顏淑美在雙方均有實際上合作關係之時,予以改作、重製各種商品,主觀上有何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及人格權之犯意,至被告楊紀華、張耀騰均未直接負責督導上開商品之設計與販售,亦難認渠等二人,就包仔、籠仔等美術著作,主觀上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均難以刑事責任相加。 ⒉鼎仔、飛鳥部分 ⑴鼎仔圖案係被告顏淑美任職於聲請人時所設計,但迄未做出商品向被告鼎泰豐公司提案,是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並未接觸過鼎仔圖案;嗣於102 年初在春酒活動中,由當時已轉任職於被告鼎泰豐公司的被告顏淑美臨場繪出,並儲存在被告鼎泰豐公司的電腦中,當時被告顏淑美並未告知鼎仔圖案之原由,此經證人顏淑美陳明甚詳;而就飛鳥部分,證人顏淑美另證稱:飛鳥只是一個小配件,因其畫風都很相像,其在聲請人公司任職時曾設計過,但是否在更早之前即設計,其並不確定;其在被告鼎泰豐公司任職時,會晝很多配件,當專案有需要,即會加在裡面,但不記得哪個專案有晝過,被告鼎泰豐公司中並沒有人詢問過飛鳥是否為其為聲請人設計過的圖案,其離職時設計過的圖案就放在被告鼎泰豐公司的電腦裡,被告鼎泰豐公司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鼎仔及飛鳥既不曾出現在聲請人提供給被告鼎泰豐公司的紀念商品上,而被告顏淑美又不曾對被告楊紀華或其他員工說明原委,則被告鼎泰豐公司人員將被告顏淑美置於電腦中的鼎仔及飛鳥,設計用於明信片上,並將鼎仔圖案用以申請註冊登記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申請日均為104 年12月15日,註冊日則分別為105 年8月1日及9月1日),尚難認渠等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葉慧凰、張耀騰有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改作及第93條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犯行;被告楊紀華、顏淑美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第91條之1第2項侵害著作產權重製物而散布、第92條擅自改作及第93條第1 款侵害著作人格犯行;被告鼎泰豐公司有因代表人楊紀華、受雇人顏淑美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犯行,而應科以罰金之刑之罪責。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之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張耀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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