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鈞 代 理 人 尤薏菁律師 陳憶如律師 謝憲杰律師 被 告 徐肇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0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第230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3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第230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39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0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徐肇佑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擔任聲請人即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而聲請人為榮群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群公司)、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通公司)、聯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股東,並分別於附表所載董事當選時間,當選各該公司如附表所示席次之董事,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董事辭任時間,以聲請人名義辭任聲請人在榮群公司、星通公司之法人董事;另聯瑞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前改選聯瑞公司董監事,聲請人在聯瑞公司之2 席董事因而當然解任。 ㈡依聲請人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7條第4 款之文義解釋,僅聲請人所屬轉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職權,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又參照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均係使用「指派」之詞,而非「辭任」之用語,蓋「指派」係指法人董事資格仍存在,僅係改由其他第三人執行職務,而「辭任」係指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之法人,向公司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董事資格因而喪失。準此,可明確知悉聲請人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7條第4 款並不包括「辭任」及「永不改派」,是被告顯係惡意曲解議事規則之文義,利用身為董事長職務之便,擅自辭任聲請人於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聯瑞公司擔任之法人董事,而屬違反法定程序而違背職務之行為。 ㈢被告未獲聲請人董事會授權,無端辭任法人董事之行為,造成聲請人投入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董事選舉之選舉成本全數付諸東流,以榮群公司實收股本新臺幣(下同)628,737,250 元,應選董事9 席,故每席董事之當選權數,應在41,915,817元至55,887,756元間(股東會出席率以6 成至8 成計算,計算式:實收股本×出席率/ 應選人數)始能當選董事; 同理,星通公司之選舉成本為53,190,412元至70,920,550元(實收股本709,205,500 元,應選董事8 席)、聯瑞公司之選舉成本為75,448,470元至100,597,960 元(實收股本628,737,250 元,應選董事5 席),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就此未置一詞,已有偵查不備理由之情。又聲請人下入選舉成本,自係為日後經營獲利所投入,被告擅自辭任或全面改選董事顯已妨害聲請人財產上增加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使聲請人事實上所花費之選舉成本付諸流水。且聲請人對於榮群公司、星通公司及聯瑞公司之實質控制力,牽涉各公司及聲請人本身之經營策略、相互結盟、產業結合等商業合作及角力,自屬龐大之財產權益無疑。又檢察官未調查榮群公司及星通公司之董事成員組成背景及相關合作關係,何以論定聲請人就該等公司並無業務上之控制?並無新布局及開發經營計畫? ㈣被告為規避董事會決議,將榮群公司股票拆成數次以5,000 萬元處分,甚在完全出脫股票前就急於辭任董事,在在顯示被告實具損害聲請人意圖。又被告利用聲請人於聯瑞公司之表決權投以被告個人,卻全面改選聲請人之法人董事,益徵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而造成聲請人損害。㈤原檢察官未命被告提出相關營運計畫書等文件,亦未查閱聲請人105 年至106 年之董事會議事錄或相關合約、財務報告、營運計畫書,且就董事會當時是否有不能及不及召開之情事、有無其他董事會成員反對辭任甚至不再改派三家公司之法人董事、被告利用聲請人公司之表決權投票給自己擔任董事等諸多營運問題及財務關係皆尚未釐清,僅以證人所述認定聲請人有經營計畫且具高額資金需求,顯有調查未完足之情事。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第2309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039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30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00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暨其代表人林慧鈞,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對其受僱人張舒渝為補充送達,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 年8 月9 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49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3 月20日起至106 年6 月28日止,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而聲請人為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聯瑞公司股東,並分別於附表所載董事當選時間,當選各該公司如附表所示席次之董事,嗣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載董事辭任時間,以聲請人名義辭任聲請人在榮群公司、星通公司之法人董事;另聯瑞公司於106 年5 月31日召開股東常會,提前改選聯瑞公司董監事,聲請人在聯瑞公司之2 席董事因而當然解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672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89至90頁、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2844 號卷【下稱他二卷】第33至38頁),並有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106 年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公告、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6 年5 月26日竹商字第1060014279號函暨星通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6 月15日竹商字第1060016047號函、106 年3 月10日竹商字第1060006230號函暨榮群公司變更登記表、106 年5 月22日竹商字第1060013465號函、聲請人103 年2 月20日、104 年5 月13日重大訊息公告、榮群公司104 年6 月3 日、106 年3 月3 日、同年6 月2 日重大訊息公告、星通公司105 年6 月23日、106 年5 月23日重大訊息公告、聯瑞公司106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他一卷第5 至6 頁、第29頁、第39至42頁、第45至50頁、他二卷第9 至22頁),堪可認定。 ㈡被告係因財務考量,經聲請人財務部建議評估後,始辭任附表所示法人董事,其主觀上並無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⒈證人柯淑美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92年接任聲請人的財務部主管,直至106 年9 月15日離職,在這期間聲請人持有榮群、星通公司股票,而聲請人在106 年年初時接到高鐵共構案,預估年底約有1 億多元的資金需求,另國防部政府通訊設備採購案,預估第三季開始須先支付購料款約1 億多元,且聲請人年初有投入建置新生產線,第三季、第四季陸續就會有交貨前的預付款、驗收款約4 千萬元,因此被告指示財務部要做資金規劃,當時有評估要處分長期投資或以銀行借款支應,但考量共構案一直都會有,國防部明年也還會陸續開案,認為銀行短期資金不適合公司中長期使用,風險較高,所以決定使用原本公司自有資金來準備前開資金需求;而榮群、星通公司都是有公開市場可以出售股票,就決定處分這兩家持股,原預期2 億4 千萬元的需求,先籌滿1 億2 千萬元;星通公司持股成本是4.17元,市場一直維持在11元左右,106 年漲到14元,榮群公司持股成本是11.24 元,市場一直維持5 、6 元左右,原本持股一直都是長期虧損的,106 年3 月飆漲到11元以上,所以當時決定只要榮群公司高於成本就要出售,星通公司用淨值11.1元計算,如此處分這兩家公司持股,聲請人可獲得資金約1 億1,400 萬元,財務部內部討論完就上簽呈給被告,按照聲請人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5 千萬元財產處分由董事長核准,星通公司這樣算下來,大約3 千多萬元,榮群公司雖然持股較多,但股價漲幅波動較厲害,所以打算分批出售,每一批出售價格都在5 千萬元以下,也是被告可以核決的範圍,又因聲請人已決定要出售這些股票,就會包含解任董事的問題,考量證交法對董事出售持股有每月申報要求及限制,也考量星通、榮群公司一直出現董事陸續出脫持股,影響相關營業,所以決定在出售持股前就先辭任法人席次,後續出脫持股部分,因為新的經營團隊進來公司後限制處分公司財產,所以沒有執行,星通公司股價目前漲到20多元,榮群公司股價則在11、12元左右,榮群公司因多年虧損,聲請人一直沒有分配到董事酬勞,星通公司營運狀況起起伏伏,沒有固定分配,就算有也要先補去年虧損,因此這兩筆投資並未違背聲請人的利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309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4至25頁)。 ⒉證人黃鳳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對榮群公司106 年3 月3 日的重大訊息有印象,因為有收到聲請人的辭任書,並聽老闆說聲請人有資金需求,因此要辭任董事並出售股份,當時是3 月份,如果一次辭任2 席,董事變動達三分之一,有被迫召開臨時股東會的可能,一席辭掉公司可以再補選一席,這樣比較不會造成要召開臨時股東會的情況,所以才分兩次辭任;而榮群公司在106 年前的股價屬於低迷的狀況,已經虧損7 、8 年了,而公司法規定要先填補虧損;另外聯瑞公司的業務領域與榮群公司有部分雷同,榮群公司有一個代理的商品,與聯瑞公司代理商品的買受人是同一個客戶,因此某種程度來說兩家公司有競爭關係,會競標,我也曾聽老闆說過因為競標的問題,有被政風約談過等語(見偵字卷第176 頁)。 ⒊證人馮德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104 年5 月13日有代表聲請人擔任聯瑞公司董事,當時被告是聲請人的董事長,聯瑞公司與聲請人有些業務重疊,聲請人有很多政府的標案,如果我們有擔任董事的話,怕政府會認為我們是圍標,兩家公司關係太近,加上我又太忙,所以我的部分是解任,至於有無派新董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 ⒋觀諸105 年8 月5 日聲請人董事會議簡報,可見被告於該次董事會中,已報告有關聲請人公司105 年前二季合併綜合損益達成情形,並對營收短少提出對策等內容(見偵字卷第126 至135 頁);而聲請人為因應業務拓展需要,確有於106 年3 月1 日、同年5 月22日以內部簽呈,分別陳明因榮群、聯瑞公司在業務領域與聲請人重疊,致業務拓展與爭取提案時,造成客戶質疑投標資格,並擬調整榮群、聯瑞公司之投資策略為「財務性投資」,並擬請辭或不續任榮群、聯瑞公司董事席次,辭任時機以不影響該轉投資公司之董事會運作為主,且視市場價格與公司財務需求等因素階段性釋股;另為因應聲請人公司WTC 設備資本支出、高鐵4G共構案及業務三部未來預計投標專案資金需要等,且為降低投資人對董事身分釋股產生疑義,而影響星通公司,擬先辭星通公司董事再行處分星通公司股份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第22頁);嗣聲請人於106 年3 月21日、106 年5 月23日分別以內部簽呈分析榮群公司股份,並建議以不低於成本11元之價格出售該公司股份等內容(見偵字卷第9 至11頁)。顯見上開證人柯淑美、黃鳳珠、馮德祥證述聲請人因業務考量而辭任附表所示法人董事代表等語,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既係基於聲請人財務部門建議,為籌措資金應付聲請人來年資金需求,避免對外舉債,且出售股票之價格亦未低於持股時價格,自難認被告前開業務決策時主觀上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㈢至聲請人認被告並無辭任公司派任轉投資公司之法人董事之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0至31頁)。惟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聲請人董事會議事規則第12條、第17條亦別分別列舉董事會及董事長權限事項,並規定「轉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乙節由董事長行使(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又該條文所載「指派」是否包含「辭任」,而得逕由董事長行使之,固有爭議。然證人黃鳳珠於偵查中證稱:在我擔任榮群公司派任聲請人法人董事代表人期間,包含聲請人前任董事長金世添任職期間,聲請人之董事會,從未就轉投資公司之董事派任及解任之議題有過討論等語(見偵字卷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則被告是否明知有關轉投資公司董事之「指派」、「解任」、「辭任」等文義有所不同,而仍故意違反前開議事規則,逕自辭任附表所示法人董事,實非無疑。 ㈣聲請人復指稱:被告無端辭任附表所示法人董事,而造成聲請人無法領取榮群公司、星通公司、聯瑞公司營運獲利之公司年度董事酬勞,並喪失該公司經營權,及使聲請人選舉成本全數付諸東流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第31頁反面至第36頁)。惟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雖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但無論何種利益,均僅限於財產上利益而言,如非屬財產上之利益,自不屬之。至於財產是否受有損失,應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不可僅從法律觀點加以認定。查: ⒈本案被告辭任聲請人所擔任如附表所示法人董事,固使聲請人喪失未來可獲得之董監酬勞,然榮群公司、星通公司因財務虧損長期以來均未分配董事酬勞與聲請人乙節,業據證人柯淑美、黃鳳珠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被告因公司業務資金考量,依財務部建議以高於持股時價格出售榮群公司及星通公司之股份,是否造成聲請人財產上損害之實質結果,非無疑義。 ⒉聲請人是否擔任附表一所示法人董事乙節,難認係屬財產上利益,且選舉成本是否以當選權數計算,並非無疑,亦難認與實收股本、出席率、應選人數間具有必然關係,是聲請意旨認辭任董事即受有選舉成本之喪失,顯係無稽。又聲請人在榮群公司董事會席次僅有9 席中之2 席,在星通公司則僅有1 席,則聲請人該等公司業務上是否確有決定性之影響,甚有可議,況公司營業績效之良窳,實與董事席次取得無直接關係,自難逕認聲請人對附表所示公司有無實質控制力乙節屬財產利益。從而,本案尚難認聲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㈤至聲請意旨指訴被告利用聲請人於聯瑞公司之表決權投以被告個人,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聯瑞公司固於106 年5 月31日股東常會通過被告以當選權數26,484,241當選公司董事(見他二卷第16頁反面),惟就被告所獲當選權數是否即為被告擅自動用乙節,遍查全卷,僅聲請人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擅自利用聲請人於聯瑞公司之表決權令自己擔任聯瑞公司董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採。況參諸聲請人105 年8 月5 日董事會議簡報載有「為強化公司治理與永續經營,擬規劃公司上櫃」等語(見偵字卷第131 頁),而聲請人財務部門於同年月23日以內部簽呈呈請被告核示處分聯瑞公司股票,並擬持股比例由58.22%降至53 .3%等情(見偵字卷第135 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讓聯瑞公司上市櫃之計畫,經輔導券商告訴子母公司一起上市櫃會有利益衝突,且子母公司交易達一定比例的話就沒有子公司的資格,並建議我們業務不要重疊或者採競爭性,因此我們計畫將聲請人股份降低至50% 以下等語(見偵字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而聯瑞公司為聲請人轉投資公司,因董監事關係而產生業務上利益衝突關係乙節,亦據證人馮德祥證述明確,已詳前述,則被告為推行聯瑞公司上市櫃之目標,而欲逐漸退出業務控制關係,轉成純財務投資之目的,始全面改選聯瑞公司董監事之行為,自難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董事當選時間 │董事當選席次│董事辭任時間 │ ├──┼────┼───────┼──────┼───────┤ │ 1 │榮群公司│104 年6 月3 日│2 席 │106 年3 月3 日│ │ │ │ │ │106 年6 月2 日│ ├──┼────┼───────┼──────┼───────┤ │ 2 │星通公司│105 年6 月23日│1 席 │106 年5 月23日│ ├──┼────┼───────┼──────┼───────┤ │ 3 │聯瑞公司│104 年5 月13日│2 席 │106 年5 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