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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蔡羽玄廖棣儀蔡牧容

  • 原告
    林于民
  • 被告
    林國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于民 代 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林國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中華民國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28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于民對被告林國恩提出侵占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128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6 年12月6 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8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7 年1 月9 日收受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以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14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上聲議字卷第134 頁)。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0日起算,是聲請人於107 年1 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見本院卷第1 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第19頁刑事委任狀),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 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 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 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始克成立,並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若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係山林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山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林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3 年2 月7 日起登記為山林公司名義負責人;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 日委託母親陳樂綺(原名:陳玉燕,下以陳樂綺稱之)與山林公司簽定委託代管出租合約書,將聲請人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5 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委託山林公司出租;本案房屋於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出租劉品宏,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被告並未將該租金按月交付聲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侵占102 年3 月至105 年5 月之租金,辯稱:就102 年7 月前之租金已與陳樂綺結算完畢並給付;於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本案房屋無人承租;後於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本案房屋雖出租劉品宏,惟因被告與聲請人前有合作投資禾家福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後加盟東森房屋,下稱禾家福公司)之協議(下稱本案投資協議),於合作終止後,陳樂綺尚積欠被告37萬元未處理,雙方始協議就陳樂綺積欠之款項與本案房屋租金抵充,並約定於本案房屋出售後一併結算等語。經查: ㈠、山林公司之原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胞姊林素蘭,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後於103 年2 月7 日起被告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聲請人於101 年1 月2 日委託其母陳樂綺與山林公司簽定委託代管出租合約書,將聲請人名下之本案房屋委託山林公司出租,本案房屋之實際管理者、租金收取人為陳樂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見他字卷第26-27 頁),核與證人陳樂綺、林素蘭於警詢中所陳相符(見他字卷第21-22 頁、第24-25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10月22日府產商字第10288964610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 年2 月7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033150848號函、本案房屋之委託代管出租合約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第30頁、第31-3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陳樂綺前已領得迄102 年7 月為止之本案房屋租金每月1 萬5,000 元之事實,有山林公司製作之本案房屋收付明細單共9 張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9-47 頁),證人陳樂綺亦不爭執該收付明細單上「陳玉燕」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他字卷第47頁、第99頁),則聲請人空言指述被告侵占102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共5 個月之租金未付云云,自屬無稽。再就本案房屋於102 年8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之出租情況,證人即被告女兒、山林公司業務主管林紫晴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屋租金每月是1 萬5,000 元,劉品宏的租期是103 年5 月至105 年5 月,共2 年,之前本案房屋沒有出租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背面)。復依證人即山林公司業務代表鄭榮松於偵查中所證:房子的租金是房客直接匯到公司帳戶內,公司不收現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可知倘本案房屋確有出租他人之事實,山林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即應有每月1 萬5,000 元款項之收入。然觀山林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2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止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對帳單(見他字卷第138-165 頁),並未發現於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前,有每月1 萬5,000 元匯入之金流紀錄,係後於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方由劉品宏每月匯款1 萬5,000 元。是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確足佐證本案房屋於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4 月止無人承租;後於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始出租予劉品宏之事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本案房屋之出租情形,當屬信而有徵。聲請意旨謂:本案房屋自102 年至105 年5 月間均有出租,期間僅有2 個月空檔云云,並未提出充分證據以實其說,復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㈢、再就前述103 年5 月起至105 年5 月止劉品宏承租期間之租金收入而言,被告固不爭執未將此期間租金實際交付聲請人或陳樂綺(見偵字卷第32頁、第33頁),惟辯稱:於本案投資協議終止後,陳樂綺尚應給付伊37萬元,係陳樂綺稱缺現金,雙方始約定由本案房屋租金抵扣,陳樂綺並稱日後房屋出售時再一同結算等語。而被告確有於102 年1 月20日與陳樂綺簽訂合作協議書,兩人同意合作經營禾家福公司一節,有102 年1 月20日之合作協議書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8頁);再依102 年6 月25日渠等所簽退股協議書所示(見他字卷第58-60 頁),可知被告確實於102 年2 月至同年4 月30日止,與陳樂綺共同經營禾家福公司,惟因雙方互信基礎不足、無法互補互利,經雙方協議同意被告退股。揆諸上開退股協議書第3 條約定:「…經雙方同意以27萬元為甲方(即陳樂綺,下同)應給付乙方(即被告,下同)之總結算金額。」等語、第5 條約定:「另甲方為感謝乙方於合作期間之付出,願補貼壹拾萬元正予乙方。」等語(見他字卷第58-59 頁),堪認被告所陳:於本案投資協議終止後,陳樂綺尚應給付伊共37萬元退股金等語,確屬可採。另參酌證人陳樂綺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入股55萬餘元,但他身上已有31萬元公款,故還差他24萬餘元,加上補貼被告裝設冷氣2 萬3,610 元,伊總共需返還被告27萬餘元,而依退股合約書規定,伊於102 年6 月25日支付10萬元、同年7 月16日伊又給10萬元,另外伊又補貼他10萬元,伊承諾自103 年開始,每月支付他1 萬元,但被告積欠水電費1 萬元、房租3 萬元及地政局罰款6 萬元,總共結算下來,包含伊要給他的10萬元在內,伊僅須再支付他7 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即便依陳樂綺之片面陳述以觀,亦足認被告與陳樂綺間確有返還投資款之爭議,且陳樂綺至少仍積欠被告7 萬元退股金未清償,是陳樂綺對被告確有金錢債務存在,已堪認定。再稽之證人陳樂綺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是伊的朋友,80幾年間就認識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背面),則渠等間並非素不相識,反係結交多年之好友,依彼此熟識程度,渠等間協議以本案房屋之租金抵充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亦可謂與常理相符,故被告所辯上情,確有採信餘地。 ㈣、此外,證人林紫晴亦證稱:聲請人是伊乾媽,劉品宏承租時伊有打電話告知陳樂綺,陳樂綺表示有欠伊父親款項,那時陳樂綺剛好有出售本案房屋,她說等賣了再一起結算。伊確定陳樂綺有要賣房子,伊有請業代鄭榮松跟陳樂綺聯繫,但一直未有確定消息,後來陳樂綺與伊父親就發生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35-36 頁),益證陳樂綺本知悉本案房屋確有出租予劉品宏,且欲於房屋出售時在再將租金一併與被告會算。是堪認被告未按月於劉品宏承租時,即時將租金交付聲請人,係基於雙方尚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達成共識以本案房屋租金抵充之緣故。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可言。 ㈤、聲請意旨固謂:被告之前刻意隱匿將本案房屋出租予他人之事實,而未告知聲請人,且被告經聲請人、陳樂綺多次催討租金,均置之不理,電話、簡訊亦拒接、不回覆,由此觀之,已足認定被告確有侵占本案房屋租金之犯行;另證人林紫晴乃被告女兒,證詞自屬不實,聲請人並未同意事後再結算租金云云。惟查,參諸陳樂綺於偵查中先稱:本案房屋在102 年至105 年都有出租,當時被告都有和我說有出租,空檔只有兩個月云云(見他字卷第102 頁背面),與前述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均故意不告知本案房屋有出租,欲將租金據為己有云云,已屬矛盾,本院自難遽認聲請人或陳樂綺上揭所述,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聲請人、陳樂綺自始知悉本案房屋有出租予劉品宏一節,除據證人林紫晴證述如前外,並經證人鄭榮松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年底本案房屋之房東要賣房子,她在104 年就知道本案房屋裡面有房客,她打電話來說要請仲介去看房子,交代伊去向房客說要讓仲介進去看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0頁背面),而鄭榮松僅為山林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尚無親屬關係或密切淵源,作證前又經具結,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構詞、執意偏頗被告之理,其證言當值採信,而證人林紫晴所證內容既與證人鄭榮松互核一致,聲請人仍空言爭執證人林紫晴所述之憑信性,尚無足取。又聲請人稱前已多次以電話或簡訊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云云,然遍觀卷內事證,均不見聲請人提出相關通聯紀錄或簡訊畫面以佐其言,其陳述自難逕信。況且,聲請人及陳樂綺本知悉劉品宏承租本案房屋,卻未於其承租期間按月向被告催討租金或立刻循法律途徑救濟,反遲至105 年5 月18日方提出本案侵占告訴(見他字卷第1-3 頁刑事告訴狀暨其上臺北地檢署所蓋收文戳章),適足印證被告與陳樂綺間確有其餘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約定互為抵充、事後結算無訛。是被告及陳樂綺固於本案投資協議終止後,因帳目不清而無法確認彼此之債權債務金額,因而導致被告未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劉品宏之租金收入如數交付,惟此乃雙方間之民事糾紛,自宜循民事途徑解決,而不得對被告以侵占罪相繩。聲請意旨遽指被告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云云,實屬誤會。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罪嫌。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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