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丘亮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被 告 林璟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8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71、227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丘亮對被告林璟蕙提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2271、22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處分書(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07 年7 月27日製作正本寄送聲請人,於107 年8 月6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7 年8 月1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高檢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書等在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即為前揭再議無理由而駁回部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號13樓之3 「飛享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係飛享公司所聘僱之醫生,擔任亞漾林森醫學美容診所(下稱亞漾林森診所)負責人。被告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以亞漾林森診所名義對外為締約、借貸、作保等重大決策行為,竟於104 年間以亞漾林森診所名義向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鑫公司)購買MCL31 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1 台,亦明知該儀器非由亞漾林森診所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該儀器係供亞漾林森診所使用,於億鑫公司訂購單上,盜蓋「亞漾林森診所」及「丘亮」之印章為買方,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2日、105 年5 月22日面額各為70萬元、8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號,以下合稱本案支票),並盜蓋「亞漾林森診所」及「丘亮」之印章在本案支票背面,使聲請人成為背書人後,遂交付億鑫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聲請人及億鑫公司。嗣經億鑫公司將債權讓與新鑫公司,由新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貨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補充理由(一)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二)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涉及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一旦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無如同偵查中再議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制度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分述如下: (一)本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理,應以聲請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部分為其對象,業如前述,如逾此範圍者即難認適法。查聲請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7 月18日以高檢署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等情,有聲請人106 年5 月15日詢問筆錄(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876號卷,下稱他字第2876號卷,第2 頁及其反面)、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72號卷,下稱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110 頁及第112 頁反面;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5205號卷,下稱上聲議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以上揭經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範圍為限,逾此即非適法。查高檢署處分書已載明:「本件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中山分局報告意旨,係:於104 年間,被告以亞漾林森診所名義向億鑫公司購買MCL31 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1 台,明知該儀器非由亞漾林森診所使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該儀器係供亞漾林森診所使用,於億鑫公司訂購單上,盜蓋『亞漾林森診所』及『丘亮』之印章為買方,分別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 月22日、105 年5 月22日面額各為70萬元、85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AG0000000 、AG0000000 號),盜蓋『亞漾林森診所』及『丘亮』之印章於前開支票背面,使聲請人成為背書人後,交付億鑫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聲請人及億鑫公司。嗣經億鑫公司債權讓予新鑫公司,由新鑫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返還貨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 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是聲請再議意旨指支票之背書印文非聲請人交付飛享公司保管印章之印文,應為被告偽造之印章,並蓋用於支票背書欄,另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構成要件等情,自非在原偵查及不起訴處分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請再議之理由。聲請人若有爭執,自得另行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機關訴請究辦」等語,此有高檢署再議處分書附卷可憑(見上聲議字卷第35頁反面)。足見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犯行部分,未經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駁回之事實,亦堪認定,是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犯行部分,自非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聲請人猶持前開理由主張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再議處分書有調查未盡之違誤,請准交付審判云云(詳見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2 頁參、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一)狀所載),顯屬誤會。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4 月18日提出「亞漾醫美事業集團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有偽造、變造之嫌疑,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詳見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二)暨調查證據狀一所載),同上開說明,亦非本院所得審酌,故聲請人上開所請,均請難認有據。 (二)查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署之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下稱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9 條係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同意授權甲方(即飛享公司)使用並保管保管醫師證書副本、個人私章(做為診所小章之用,該圖章僅用於亞漾林森診所開立銀行乙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書……等平時營運之需求)。不可以做為亞漾林森診所名義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而使乙方受財務、信用之損失,乙方得向甲方求償」等語,此有聲請人與被告於102 年9 月16日簽署之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1 份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876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依上開合約書之內容足認,除聲請人及亞漾林森診所名義對外貸款、作保、抵押外,其餘就亞漾林森診所平時營運之需求,聲請人均授權飛享公司即被告使用並保管亞漾林森診所印章及被告個人私章等節,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問:平常印章如何保管? )在林璟蕙那邊,一個是薪資授權章,他有另外刻,但他刻多少章,我不清楚,勞健保的章是根據合約的授權」等語(見偵字第2272號卷第39頁反面),綜合聲請人上開所述及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9 條之內容,即凡於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所約定之前述限制外,聲請人已授權被告使用並保管上揭亞漾林森診所印章,復就被告個人私章部分,聲請人亦知悉且同意被告於授權範圍內,得另行刻印並保管、使用,而就聲請人知悉並同意被告持用之印章部分,至少包括薪資授權章或勞健保所使用之印章,此部分情節亦堪認定。 (四)由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4 條:「……⑶亞漾林森醫學美容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完全屬於甲方(即飛享公司)所有,乙方(即聲請人)並不具有亞漾林森醫學美容診所之實質所有權與管理權。」、第五條:「甲方提供醫療設備、場地與美容護理相關人員、客源及一切財務支出。……」、第八條:「1.聘任期間診所因需要而購置任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費等產生之費用,皆由甲方負責繳納。……」等語,此有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在卷足憑(見他字第2876號卷第7 頁),足認亞漾林森診所之所有權、管理權均屬飛享公司所有,且所有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費,均由飛享公司負責購買並支付價金。又億鑫公司訂購單之買方處蓋有亞漾林森診所及聲請人之大小章,本案支票正面發票人處亦均蓋有飛享公司及被告之大小章,背面則蓋有亞漾林森診所及聲請人之大小章,另億鑫公司就出售MCL31 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所開立之104 年1 月7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Q00000000),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為飛享公司等情,則有訂購單影本、系爭支票影本及上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11頁、第12頁、第41頁;調偵字第2271號卷第126 頁),而與聲請人於偵訊時指稱:訂購機器的證明書,就是林璟蕙用兩張支票買機器,總額是290 幾萬,共4 張支票購買,前2 張支票已經給付,後來支票跳票,是用盜刻的印章背書等語一致,綜合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訂購單影本及統一發票買受人之記載,當認飛享公司確以自己為買受人,並以亞漾林森診所名義向億鑫公司購置MCL31 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1 台,再由飛享公司簽發以自己為發票人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且其中2 張支票已兌現,僅因飛享公司未支付後續款項,才致本案支票2 紙跳票等情,至為灼然。 (五)況由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9 條及第8 條內容以觀,其中第9 條所指「平時營運之需求」之範圍,包括第8 條所訂之購買儀器、藥品、設備、耗材及支付員工薪資及員工勞健保費等事項,應屬明確,再佐以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指稱:被告另刻有薪資授權章,而勞健保的章是根據合約的授權等語,承此,薪資授權章、勞健保的章均屬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第8 條所規定之範疇,故「購買儀器」事項亦屬該條所規範,足證購買儀器自屬聲請人授權被告使用伊交付保管或另行刻用聲請人及亞漾林森診所印章之範圍,而飛享公司購買MCL31 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既屬平時營運之需求,則被告蓋用印章乙事,難謂非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為之。聲請人辯稱:被告盜蓋「亞漾林森診所」及「丘亮」之印章在億鑫公司訂購單上之買方欄位及本案支票背面之舉,未經聲請人之授權及同意,且MCL31 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單價高昂,非平時營運所需貨品,故非屬聲請人授權範圍云云,自無可採。 (六)證人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告訴人王玲雄於偵查中稱:證人潘寶貴以前是會計,我們診所本身財務不用經過我跟丘亮,都由林璟蕙統籌,診所收入也是到診所帳戶,我跟丘亮沒有權利去領,全是由林璟蕙處理,訂購機器是用公司大小章去申購,林璟蕙也會在支票後面背書,蓋我跟丘亮的章夜背書等語(見調偵字第2272號卷第54頁),足見飛享公司訂購儀器時,支票後面蓋用負責人印章,確屬向來正常之採購流程等情,亦堪認定。又本案購買CL31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過程,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購買流程有異常之情事,實難逕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偽造文書之罪責。 (七)聲請人請求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71號案件中,即於106 年10月11日偵查時之錄影、錄音光碟,無非以依憑伊之印象,被告自陳本案支票背面的章是廠商叫伊蓋的,但筆錄卻未有此記載云云。然由本案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之上開約定以觀,被告購買CL31鉺雅鉻汽化雷射儀器使用診所印章及聲請人私章,確屬聲請人授權之範圍,業如前述,是前開聲請並無必要。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證據調查範圍,既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自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陷入糾問制度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於法不合,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詳為論述其等法律上理由,而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並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傳偉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