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陳勇松許筑婷宋雲淳
  •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 原告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顏志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天然 代 理 人 蔡富強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宋玉如 游明哲 游龍芳 游慶鐘 游任宜 游辰億 游重龍 游燕飛 游順源 游秉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6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源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等人涉嫌詐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於107 年8 月6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同年月13日向聲請人代表人黃天然指定送達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之5 送達,並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因聲請人代表人黃天然居住於高雄市前金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應加計在途期間6 日,聲請人係於同年月24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志峰、宋玉如原為夫妻,分係華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2 段15號2 樓,下稱華拓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被告游明哲係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游光彩(下稱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被告游龍芳、游慶鐘、游任宜、游辰億、游重龍、游燕飛、游順源、游秉源均係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人。詎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顏志峰於100 年12月間,向聲請人代表人黃天然佯稱:華拓公司已標得祭祀公業游光彩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南工段第769 、783 、785 、786 、787 、788 、789 、790 、1071、1072地號等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合建開發案之簽約權,然欠缺部分資金等語;被告游明哲亦向聲請人代表人黃天然佯稱:合建案保證已取得祭祀公業多數決之決議,合建案確實存在及可行等語;被告顏志峰另提出華拓公司與被告游明哲簽訂之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下稱本案合建契約)、信託契約書等書面文件,藉以取信,致聲請人代表人黃天然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2月9 日與被告顏志峰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先後於同日、同年月15日、29日、101 年1 月9 日,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共計9,000 萬元,匯入華拓公司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後聲請人代表人黃天然發現合建案毫無進展,作為合建基地之本案土地一直無法辦理信託登記,決定終止投資,被告顏志峰復承前犯意,再於101 年9 月25日,向聲請人代表人黃天然詐稱:華拓公司將前開投資款轉為借款,同意還款1億1,000萬元等語,然嗣未依約還款,聲請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顏志峰、宋玉如所負責之華拓公司雖與被告游明哲擔任主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游光彩,就本案土地於100 年11月23日簽訂本案合建契約,復於100 年12月14日簽訂不動產合建開發契約書補充條款,再於101 年1 月11日簽立補充協議書;華拓公司、祭祀公業游光彩與新光銀行另於100 年12月5 日依據,本案合建契約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前揭契約均屬祭祀公業游光彩就所有之本案土地為處分及設定負擔事項,依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章程規定需要經過特別決議,惟祭祀公業游光彩於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係以普通決議通過,並不符合章程規定,是被告游明哲代理簽訂之前揭契約均係無權代理,前揭契約於簽訂後亦未得到派下員大會之追認,故不生效力而無法拘束祭祀公業游光彩,本案土地亦因而無法辦理信託移轉登記予新光銀行。 (二)被告顏志峰、游明哲卻隱瞞本案合建契約之簽訂違反章程,以致於本案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給新光銀行,本案合建契約已完全無法履行之情事。且被告顏志峰於100 年12月14日前已明知上情,仍繼續欺騙聲請人,使聲請人分別於100 年12月29日、101 年1 月9 日又提供1,000萬元、2,000萬元之資金給華拓公司,難謂被告等人無詐欺之嫌。 (三)又被告游明哲於100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8 日,私下收受華拓公司給付之各1,000 萬元土地開發費,足認被告游明哲係故意違反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章程,且縱使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監察人游炎川提出異議,被告游明哲仍堅持以普通決議通過授權,足認被告顏志峰、游明哲有私下暗盤交易,共同以本案合建契約欺騙聲請人,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支付合計9,000萬元之投資款,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 斟酌上開重要證據,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續字第9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4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事項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依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定有高於前項規定之決數者,從其章程之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章程於第19條就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方法與前揭規定相同,有祭祀公業游光彩章程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76 頁),是祭祀公業游光彩就其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或應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又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一之內容載有「有關公業土地開發計畫」等語;而上開議案之辦法第2 點復記載:「依本法人章程第22條規定,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4 分之3 之同意,或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之同意。本次大會派下員應到744 名,實到634 名,符合以上規定」等語;大會議決部分更明載:「本公業民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全體出席派下現員無異議通過。有關土地、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另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之第4 條第4 項第4 款「公業土地開發計畫」內亦記載「中和路合建」(即本案土地之開發案)等語,有祭祀公業游光彩第100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2 頁),且前揭會議記錄內容與會議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相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即100 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案件於101 年4 月26日當庭勘驗無訛(見偵卷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是本案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係包含於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內,而經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以合乎前揭規定之特別出席、表決權數表決通過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監察人游炎川雖於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時曾提出意見:公業土地開發計畫應該另外提出議案,不要放在業務計畫裡面,因為這是重大的土地處理,我呼籲把土地處理案另外提案等語(見偵卷第100 頁);內政部100 年6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402號函亦載明:有關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其議案之提出方式,祭祀公業條例並無規定,惟為茲明確,避免爭議,宜單獨列出,以符立法意旨等語(見偵續卷第346 頁)。惟前揭游炎川之發言及內政部之函文均僅係表達「宜」將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單獨列為議案,而非「應」單獨列為議案,再經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為表決之明確法律意見,且本案土地之合建開發案業經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以合乎規定之特別出席、表決權數表決通過,已詳如前述,則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是否應單獨列為議案,再經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大會進行表決,始生效力乙節,法律上既存有爭議而非一望即知適法與否,綜此以觀,自足認聲請人與華拓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支付投資款之期間(即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被告等人主觀上應仍認為本案土地之開發案已經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為合法之議決。 (三)再者,祭祀公業游光彩101 年2 月11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二之名稱雖為「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補正追認案說明及議決」,其說明欄則記載:「茲因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中『議案一:本公業民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議決。…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全體出席派下無異議通過,有關土地、財產處理,依本法人章程相關規定辦理』,因前開文字記錄內容有所省略,致衍生許多爭議,案經管理委員會重新查閱當天之現場錄影錄音紀錄,前開會議紀錄文字應如實記錄更正為:『…司儀:請大家翻開章程第27頁,第19條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一定要經過派下員大會;第22條財產之管理及處分,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應依法提交派下員大會決議,或取得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所以在這個業務計畫書上面我們應該依據章程辦理。大會議決:本公業民國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全案經討論後,應出席派下員744 名,現場出席564 名,有關財產部份我們依章程相關規定辦理,本計劃書跟預算書全體無異議通過』。……」等語;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監察人游炎川則於會議中表示:「……因為我們去年3 月6 日我有說,我們如果要處理財產,一定要用單案,不是在業務計畫,剛才說明的很清楚,但是他要補正,要追認,我們今天很高興大家宗親長輩在對我的疼惜跟我的看法,現在開會前已經有382 位簽名說不同意,針對第二案,剛才簽的,我影印交給你,在座有七成已經把你們報到的印章蓋在這裡,都不同意,……我們超過七成,這個案不同意」等語,且大會議決本案不通過等節,有祭祀公業游光彩第101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89 頁),似在表達祭祀公業游光彩當日出席之派下員有超過7 成不同意100 年3 月6 日之派下員大會將本案土地之開發案與100 年度業務計畫書、預算書併同決議,惟前開議案二實際上仍僅在決議是否可以追認祭祀公業游光彩之管理委員會就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一所為會議記錄之更正,而非追認或否定該次決議之效力,故縱使最後該議案未經決議通過,其效果亦僅係不得為上述100 年3 月6 日派下員大會議案一所為會議記錄之更正,仍非當然可據以推認本案土地之開發案已經祭祀公業游光彩以101 年2 月11日派下員大會決議加以否決。(四)另就祭祀公業游光彩申請將本案土地信託登記予新光銀行乙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雖先通知祭祀公業游光彩應補正本案土地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是否經過派下員決議之相關資料,復以祭祀公業游光彩未補正相關資料而於101 年1 月5 日駁回申請,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30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00019668號、101 年2 月1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13611381號函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81 至182 頁),固可徵主管機關認定祭祀公業游光彩有未就本案土地之辦理信託事項,經其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通過之情。然為保障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權益,實務上於合建完成前將資金及土地分別交付第三方信託保管之做法,本屬極為常見,應可信屬為使合建契約順利履行,而得為當事人於決定是否合建前所預見應採行之重要方法之一,是如認本案土地之開發案已經祭祀公業游光彩併同於100 年度業務計畫中合法議決通過,則是否仍得謂祭祀公業游光彩之派下員僅係同意合建,卻未同意辦理為履行合建所需之信託登記程序,此既非毫無爭議,自難認被告等人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主觀上已認定本案土地之信託登記,已因未經祭祀公業游光彩為合法議決而無任何履行可能。 (五)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103 年度建字第4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本案土地之開發案未經祭祀公業游光彩以特別決議方式通過,而僅係以一般決議之方式為之(見他卷第32至59頁),然此部分認定似與前揭祭祀公業游光彩100 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及會議監視錄影畫面堪驗之結果未盡相符,且前揭民事判決經華拓公司提起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建上字第73號案件審理中而尚未確定(見偵續卷第68頁),自無從以該另案民事判決所為與上開事證未盡相符之認定,據以推認被告等人在與聲請人接洽投資本案土地事宜時,即均已知悉本案土地有何因未經祭祀公業游光彩派下員大會為合法決議而無法辦理信託登記之情。 (六)又被告游明哲固於100 年11月24日、100 年12月8 日分別簽收華拓公司各1,000 萬元之土地開發費(見偵續卷第325 至326 頁),惟被告游明哲於斯時係祭祀公業游光彩之主任管理人,其代表祭祀公業游光彩簽收華拓公司給付之土地開發費用,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且祭祀公業游光彩及華拓公司為履行本案土地之合建案,確有拆遷費用、訴訟費用等相關支出,有祭祀公業游光彩合建帳戶明細表、存摺影本、簽收單、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提存書、華拓公司支付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0至72頁,偵續卷第83至123 頁、第361 至363 頁),益徵被告等人在主觀上確實均認為本案土地之合建案係可履行,而無詐欺聲請人之犯意。 (七)準此,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於聲請人與華拓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並支付投資款之期間(即100 年12月至101 年1 月間),在主觀上均已明知本案合建契約有何確未經祭祀公業游光彩合法授權簽立、本案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給新光銀行、本案合建契約已完全無法履行之情事,而仍刻意為不實資訊告知或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情。是縱使被告顏志峰確有遊說聲請人就本案土地之開發案與華拓公司進行合作之情事,而被告游明哲復曾向聲請人表示本案土地之合建案確實存在且可行等情,然其等既非基於提供不實資訊或隱匿正確訊息予聲請人之主觀上認知而為,自仍不能遽認其等對聲請人有何詐欺行為。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經核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據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之犯罪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