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薩繆森(Samuelsson Per Johan Ture) 代 理 人 馮基源律師 楊代華律師 被 告 陳德智 王獻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4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6號處分書,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德智、王獻綱均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被告陳德智受僱於聲請人即告訴人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交易訂單、買賣商品及出具商品保固證明等業務,其於民國105 年12月底,明知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通公司)欲向聲請人購買「JetNet7852G-4XG-USV10/Industrial 48G+4×10G SFP Ports Gigabit Layer3 JetNet7852-4XG-#01 」42組及「Industrial Gigabit Ethernet Media Convert with SPFGLX10 ( Single-mode) JetCon3401G#02 」48組之商品(下稱前開48組及42組商品),竟將此筆交易訂單轉單與被告王獻綱任職之非聲請人代理商即波光動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21日更名維博工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波光公司)。嗣被告陳德智在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聲請人名義出具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證明書,並交由被告王獻綱轉交與神通公司。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雖均認定聲請人依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106 年4 月10日、同年月5 月31日採購單辦理出貨之商品,即為前開被告陳德智交由波光公司進行交易之前開48組及42組商品。惟波光公司前開採購之商品早於同年1 月13日出貨出貨與神通公司,但該批貨並非聲請人之產品,而經神通公司退還波光公司。從而,不能因神通公司另行透過正當管道向聲請人下單訂購商品,而反推聲請人未因被告2 人之背信行為而受有損害。 ㈢且原偵查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請求傳喚神通公司人員邱豪柱及被告王獻綱對質,亦未再向神通公司函查本案交易情形,而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重大違誤。 ㈣請求傳喚證人邱豪柱、郭素霞到庭,證明神通公司106 年1 月6 日訂購單與聲請人依亞郁公司106 年4 月10日、同年5 月31日採購單辦理出貨之商品,為不同筆交易。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6 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4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6056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07 年8 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之送達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07 年8 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第44頁),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258 條之1 以下之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為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裁量權限,揆其立法旨趣,法院於此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予以事後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從而,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就證據調查方面,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固「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使審判權過度介入偵查活動,致有侵害偵查權核心領域之虞。再按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既設有得再行起訴之例外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含「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必要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以免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交付審判,應無待言。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亦分別著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陳德智自95年起至106 年3 月21日止任職於聲請人公司,並擔任業務副總,負責產品銷售及出具商品保固證明等業務,而被告王獻綱則於105 年8 月起至106 年2 月間任職於波光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負責產品開發及技術支援等工作。嗣神通公司為購買聲請人之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於106 年1 月6 日向波光公司訂購,並由被告陳德智提供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證明書與被告王獻綱,再轉交與神通公司等事實,業據被告2 人坦認在卷(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29至30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偵字卷第32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第87頁反面),且有神通公司106 年1 月6 日訂購單、聲請人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證明各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堪可認定。 ㈡背信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神通公司採購工程師邱豪柱於警詢時證稱:神通公司106 年1 月6 日向波光公司採購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的訂購單,是要求訂購聲請人的產品,當時我們公司業務提供的是波光公司的報價單,設備名稱看起來是聲請人的產品,所以我問了公司業務,為何是向波光公司採購,業務告知我是業主華佳彩指定,而我以電話向被告陳德智確認能否直接向聲請人採購,他告知我本案業主已指定波光公司,所以聲請人無法直接跟神通公司交易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且觀諸邱豪柱與被告2 人間之電子郵件紀錄(見他字卷第12至14頁),可知邱豪柱確有於106 年1 月6 日先以電子郵件傳送訂單與被告王獻綱後,再於同年1 月9 日向被告陳德智通知有關福建華佳彩案的訂單已下給波光公司,並提供附件訂單內容。參以被告王獻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波光公司的角色是協助神通公司代理採購,由我負責將產品名稱、數量、金額等報價給神通公司的邱豪柱,神通公司則在106 年1 月6 日向波光公司下訂單等語(見他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字卷第32頁反面)。堪認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之訂購係業主華佳彩指定應透過波光公司進行,始由神通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向波光公司訂購。 ⒉又亞郁公司於106 年4 月10日、同年月5 月31日向聲請人採購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含稅價格分別為507 萬1,500 元、30萬2,400 元,聲請人遂交貨與亞郁公司,並開立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 日出廠及保固證明書與神通公司;波光公司則於106 年4 月11日、同年月5 月23日分別向亞郁公司訂購聲請人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含稅價格分別為522 萬3,545 元、31萬1,472 元,有聲請人前開日期之訂單確認書、出廠及保固證明、統一發票各1 份、波光公司訂購單2 紙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58至61頁、第75頁)。足見波光公司向亞郁公司訂購前開產品之價格高於亞郁公司向聲請人購入之價格,堪認波光公司、亞郁公司、聲請人實為上下游廠商。復觀諸上揭波光公司106 年4 月11日訂購單上記載交貨日期為106 年5 月5 日,而與聲請人交付與亞郁公司有關前開42組商品之出廠保固證明所載「106 年5 月5 日」相符;而波光公司106 年月5 月23日訂購單固記載106 年5 月26日交貨,惟聲請人106 年6 月1 日出廠及保固證明上載有「致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佳彩案)」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可見聲請人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 日出貨之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即為上開業主華佳彩指定應由波光公司進行採購之商品。則被告陳德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波光公司是中介廠商,神通公司自己下單給波光公司,波光公司則透過聲請人的代理即亞郁公司購買本案產品,聲請人嗣後有出貨給波光公司指定之亞郁科技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第28頁、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偵字卷第39頁反面),應屬非虛。 ⒊綜觀前述,神通公司確係因業主華佳彩指定而輾轉透過波光公司、亞郁公司向聲請人訂購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亞郁公司亦有支付貨款與聲請人,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德智將神通公司購買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之交易訂單轉與被告王獻綱任職之波光公司之情形,已難認被告陳德智有何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況聲請人亦獲取前開商品營業收益,實難認被告陳德智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則被告2 人此部分交易行為,自與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構成要件有間,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為灼然。 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證人李鴻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曾擔任聲請人的董事、總經理、創辦人,直至105 年12月31日離職,聲請人的保固書流程是我訂的,並授權被告陳德智使用保固書印章,因為客戶有時會跟業務講說擔心品質問題,會提出先看保固書的要求,因此保固書上有說明是以出貨日起算保固日,如果客戶沒有下單,保固書就無效,這是一種業務技巧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證人林凡皓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之前在聲請人擔任產品經理一職,負責外銷業務、行銷,約在106 年1 月左右離職,在我任職的期間,假如國外客人需要保固證明,我會向被告陳德智借用蓋章給客人,客人在出貨前後都有可能要保固書,因為他們在爭取標案時,需要聲請人提供保固書來有利於爭取標案做產品品質保證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依證人李鴻鈞、林凡皓前開所述,可知被告陳德智有權製作並提供聲請人保固書,且保固書係以聲請人實際出貨之日起算保固期,倘聲請人未給付商品,則不生負擔保固責任。 ⒉前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證明書係因神通公司要求,而經被告王獻綱要求被告陳德智提供乙情,業據被告王獻綱供述在卷(見他字卷第65頁)。佐以聲請人確有因客戶要求而先行提供保固書之商業習慣,自難僅以被告王獻綱前開請求,遽認其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觀諸被告陳德智提供以聲請人名義出具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證明書,及聲請人提供與神通公司之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 日出廠及保固證明書,二者蓋用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印文,均屬一致,且告訴代理人馮基源律師於偵查中亦陳稱:前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書上之聲請人公司大小章是聲請人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7頁反面)。參以被告陳德智在聲請人任職期間,既有製作或先行提供保固文件權限,則其因業務上需求,而製作前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書,已難認有何偽造行為。況前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書均載明「惠通科技自產品出貨日起提供保固」等語,而聲請人在106 年1 月並無出貨給神通公司乙節,已詳前述,則聲請人自不生任何保固責任,實難認該等文書有何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情事。 ⒋依前所述,尚難僅因被告陳德智提供前開106 年1 月11日、同年月25日保固證明書,並由被告王獻綱轉交予神通公司等情,即認被告2 人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至聲請意旨固以106 年3 月22日電子郵件,認波光公司曾出貨與神通公司,嗣由神通公司以非聲請人產品為由辦理退貨云云(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惟該電子郵件僅記載聲請人邀約神通公司邱經理於106 年3 月22日下午至神通公司說明福建華佳彩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任何有關波光公司出貨或神通公司辦理退貨之內容,自難憑此推論波光公司已於106 年1 月13日出貨,而該公司前開106 年4 月11日、同年月5 月23日向亞郁公司之採購即與同年1 月6 日訂單無涉,而為不利被告2 人有關上述犯行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雖指述檢察官未函詢神通公司、未傳喚邱豪柱與被告王獻綱對質,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見本院卷第8 頁)。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係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可知此條文係使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之意,且藉由對質程序,使法院或檢察署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受而獲得心證,進而助於真實之發現,同時保障被告受有公平審判,故若事證已明,被告2 人復未提出聲請與證人對質時,不令證人相互間對質,並無違法之處,且此「對質權」性質上應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非告訴人所得主張享有之訴訟上權利。況本案因檢察官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因此對被告2 人有何不利之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採。 ⒉證人邱豪柱曾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接受警員之詢問,檢察官復參酌現有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神通公司係因業主華佳彩指定而輾轉透過波光公司、亞郁公司向聲請人訂購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而該等商品嗣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6 月1 日出貨等節,則檢察官未再行傳喚證人邱豪柱到庭,亦未再向神通公司函詢前開商品交貨情形,實無不當。 ㈥聲請意旨復請求本院傳喚證人邱豪柱、郭素霞到庭,詢問有關前開106 年1 月6 日訂購單與106 年4 、5 月訂購確認書所示交易為2 筆不同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然神通公司於106 年1 月6 日向波光公司訂購前開42組及48組商品,嗣波光公司輾轉由亞郁公司向聲請人訂購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況「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為調查,亦不得憑此作為本院審酌應否交付審判之基礎。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認檢察官就聲請人所指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已調查明確,且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2 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 人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林鈺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