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18號聲 請 人 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建新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潘祐霖律師 尹景宣律師 被 告 劉學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人原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劉學銀係艾弗式農業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弗式公司)、興聯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聯公司)及興聯畜牧場負責人,艾弗式公司為發展無抗養殖肉雞業務,與聲請人九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品牌與關鍵技術授權約定書」,約定自民國103年 1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由聲請人將「AFFS無抗養殖專 利技術」授權艾弗式公司使用,艾弗式公司則交付固定及變動授權金與聲請人,詎被告自106年7月起,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將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使用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及寶禽康配方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興聯公司使用及銷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 再議處分有以下之違誤: ㈠證人張守傑為興聯公司前總經理,並為艾弗式公司董事馮麗瑛之夫,並實際參與艾弗式公司經營,其所為證詞有嚴重利害衝突,顯不可採。證人張守傑曾一邊與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經營艾弗式公司,一方面卻與被告謀議另成立性質相同之興聯公司,並因顧及被告仍為艾弗式公司掛名董事長,因此安排由證人張守傑妻子馮麗瑛擔任興聯公司董事長,證人張守傑則擔任總經理,待被告將艾弗式公司之機密盜取殆盡並停業後,再改由被告擔任興聯公司董事長,原不起訴處分未察證人張守傑與聲請人顯有利害衝突,而全盤接採納證人張守傑證詞,其認定之事實有失偏頗,原再議處分未能糾正上述錯誤,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原不起訴處分另謂:「依艾弗式公司105年3月4日召開之第二 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逐字稿部分內容,認被告對聲請人擁有之配方內容並不知悉,則被告於不知配方之情況下,如何洩密或將之使用在興聯公司,尚值懷疑」。然艾弗式公司 105年3月4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逐字稿之對話,係 被告之陳述,且前開對話至多僅看出被告及興聯公司監察人陳正中已掌握聲請人關鍵技術後,猶透過討論技術授權金之方式施壓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企圖得知完整之AFFS技術配方,使渠等得更完整確定握有之技術係屬有效而已。另於聲請人及楊建新扶植艾弗式公司期間,被告及證人張守傑等皆在楊建新指導下學習如何調配營養劑、配方等(實際配方調配,楊建新均曾透過電子郵件告知各配方比例),則縱無逐字將配方製作成文書,亦無礙被告所習得之技術係由聲請人及楊建新教導及授權而來。原不起訴處分僅憑會議紀錄之內容,遽認被告不知悉配方為何,卻未查艾弗式公司經營之日常,被告早已從楊建新身旁習得配方調製等作法(若被告未習得如何以無抗養殖技術養雞,艾弗式公司又如何經營日常業務?)之事實,遽認被告無從洩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實有違反經驗法則且率斷之瑕庛。 ㈢被告自稱興聯公司網頁上之無抗生素/無藥物健康養殖系統 OUAFF(Opul Union Antibiotic-Free)係其依實務經驗親自詢 問中醫師及獸醫後,自行調配出之飼料配方,並無侵害艾弗式公司及聲請人之工商秘密云云。惟被告背景為牧場經營者,並無任何無抗養殖經驗,因此才會與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合作,欲借重楊建新授權無抗養殖技術於共同持股之艾弗式公司。此參興聯公司網站介紹,1990年興聯牧場成立,截至2014年2月 興聯牧場僅發展第二牧場及續養10萬隻雞自明。換言之,過去24年間被告及其所有之興聯牧場僅有單純白肉雞雞隻養殖經驗,更於103年4月開始要求楊建新協助轉型養殖無抗生素蛋雞。在此之前,被告根本沒有生物技術之專業,怎可能無中生有地透過「詢問」中醫師及獸醫即調配出抗養殖技術。被告自始未說明究竟其OUAF無抗養殖技術研發歷程從何而來?沿革為何?顯然破綻百出。又觀之興聯公司網站資料,興聯公司冒用聲請人授權給艾弗式公司對AFFS技術之介紹,更稱艾弗式公司與興聯公司係技術授權關係,然興聯公司與艾弗式公司並任何授權關係,艾弗式公司AFFS無抗養殖技術係來自聲請人之授權。被告於興聯公司網頁大肆剽竊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AFFS技術之介紹,可證興聯公司OUAF無抗養殖技術非被告自行研發之技術。原不起訴處分僅憑被告憑空捏造且無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據可證之「無師自通」抗辯,且未審酌「若被告真為無師自通自行研發無抗養殖技術,為何需先借重聲請人之技術授權及指導,又為何興聯公司網站需剽竊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對AFFS技術之介紹,而無任何屬於其自身研發技術之歷程及沿革?」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再議處分未能糾正反維持其不起訴之見解,難認已盡完全之調查義務。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洩漏工商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 度偵字第15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10月31 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61號駁回在案,聲請人於107年11月 13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產檢察分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送達證書無訛,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 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末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指訴被告將聲請人授權艾弗式公司使用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及寶禽康配方等營業秘密,洩漏予興聯公司使用及銷售乙情,自始均無證據證明,又興聯公司之「OUAF養殖系統」,與聲請人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是否同一,亦未見證明,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而證人即興聯公司前總經理張守傑證稱:興聯公司使用之OUAF養殖系統與聲請人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不一樣,添加物及養殖方式都不一樣等語;證人即艾弗式公司前任倉管與興聯公司現任倉管陳嘉文亦證稱:艾弗式公司商品均以代號表示,是因為楊建新等不想讓伊等知道產品是什麼等語,核與被告所辯興聯公司之無抗生素/無藥物健康養殖系統OUAF與告訴人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不同,及對寶禽康配方並不知悉等情尚相一致,證人張守傑、陳嘉文依其親身見聞所證,應堪採信,聲請人徒憑證人張守傑與聲請人有利害關係,而未見具體說明證人張守傑證詞有何偏頗,逕主張證人張守傑之證述不可採信,洵屬無據。 ㈢再觀之艾弗式公司105年3月4日第二屆第一次臨時董事會會議 記錄逐字稿之部分內容,被告因質疑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要求技術股,但「九鼎(即聲請人)有任何東西只放在楊總(即聲請 人代表人楊建新)一個人的頭腦裡面嘛!那所以變成說,九鼎 沒有放相對拿了技術股,沒有相對的東西放到艾弗式來」,而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則稱「對呀!我配方如果給了你我沒錢拿到,其實講白的,配方你拿去供別人用怎麼辦?我打個電話我就可以傳到大陸用。」是依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前揭陳述(非僅有被告之陳述),可證被告確無取得聲請人配方,即無從洩漏或將之使用在興聯公司;況聲請人代表人楊建新為恐其配方外洩對於庫存原料均以代號表示,亦有庫存表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被告在艾弗式公司經營之日常,早已從楊建新身旁習得配方調製等作法云云,洵屬其推論臆測之詞,並與前揭證人證詞及會議紀錄等資料不符,應不足採。 ㈣又興聯公司確曾向艾弗式公司購買寶禽康商品,有艾弗式公司開立與興聯公司之發票附卷足佐,則興聯公司在網站上雖載有「因此創造寶禽康可提升家禽消化、代謝、吸收、免疫力、腸道絨毛長度降低疾病發生之多重效果飼糧營養添加劑」等語,尚難執為被告有洩漏聲請人技術、配方之證明。至被告OUAF養殖系統之研發歷程從何而來及沿革為何固未見說明,然亦無證據證明興聯公司OUAF養殖系統與聲請人之「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相同已如前述,自難逕以聲請人片面臆測,遽認被告有將聲請人「AFFS無抗養殖專利技術」之營業秘密洩漏或交付興聯公司使用。 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洩漏工商秘密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案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