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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許泰誠楊台清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7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奕達
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告
林文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以被告林文岑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7年2月5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2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7年2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均係大陸地區法律所未予以規範之犯罪類型。準此,大陸地區係因對被告所構成之上述犯罪行為無法加以制裁,始令其遣返回臺,然檢察官卻以此為由,認被告不構成上開犯罪,顯已違反事理、法理。此外,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是否成立,與其是否與錢志庭共謀向上海臥龍融資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臥龍公司)、浙商商業保理有限公司(下稱浙商保理公司)詐得融資款項並無干係,檢察官以被告對以上各節均不知情為據,認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背信罪嫌,顯有違誤。檢察官於本案偵結處分時,徒採信被告於偵查中所為「基於信賴過去合作關係,始同意該批訂單」之辯詞,而未能細繹聲請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而高檢署亦對聲請人再議狀所述之各節情事置之不理。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有限公司於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時,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公司法第29條、第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罪嫌,辯稱:永豐精密電子(揚州)有限公司(下稱永豐精密公司)與浙江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凱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統稱凱駿公司)先前即有業務往來,101、102年間甚至有達千萬人民幣之交易,且確實均有履約支付。本案係因凱駿公司負責人錢志庭表示有接到大筆智能卡訂單,可以透過永豐精密公司交貨給杭州晟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晟廷公司)及杭州麥西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麥西公司),能給永豐精密公司1%的淨利潤,伊基於過往的合作關係且認為可增加永豐精密公司之利潤,遂答應這些訂單。後來錢志庭拿前揭應收帳款確認書來,表示貨已經幫伊交了,可以讓伊公司節省運費,該份文件伊有交給財務主管林金忠過目,基於過去與凱駿公司合作之信賴關係,認為只要蓋章就可以跟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收款,後來事發後伊一直向錢志庭追討貨款,錢志庭卻藉詞拖延,之後就找不到人,伊也是被錢志庭所欺騙等語。經查:

㈠永豐精密公司與凱駿公司、晟廷公司、麥西公司所簽訂之加工合作協議及補充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乃被告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理時所簽署一節,為告訴人所指認無誤。而被告斯時既係擔任永豐精密公司總經理一職,依公司法前揭規定,即有事務管理、簽名之權,就系爭協議之作成,當為製作權人,是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要無足取。

㈡再者,告訴人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惟依證人即永豐精密公司財務主管林金忠於偵查中結稱:永豐精密公司與凱駿公司在先前,即100年間,即有大筆金額之商業往來,由凱駿公司出貨,當時是做大陸地區大潤發會員卡,金額高達千萬人民幣。此後,仍有許多零星來往,交易狀況也都正常,本案發生前,一切交易狀況也都正常,凱駿公司亦有如期交貨等語(見他字卷第82頁背面),足徵永豐精密公司與凱駿公司間確有長期而穩定之合作關係,甚至有高達千萬人民幣之交易狀況,均未有何遲延交貨,抑或交易異常之情形。則被告辯稱: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係基於雙方過往合作之信賴關係等語,尚非虛妄。再參以證人林金忠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得知系爭協議之履約發生狀況後,先是向凱駿公司錢志庭接洽催款,然催了一陣子都催不到,後來有人匯了100萬元人民幣給公司,就先以「暫收款」的名目作帳處理,事後就伊所知,應該是被告有向錢志庭催款後,錢志庭以他人名義匯入上開款項等語(見他字卷第83頁)。則,被告於得悉貨款未能如期給付後,旋即不斷催款,永豐精密公司並因被告上開催款之舉,而得以收取100萬元人民幣之部分貨款,倘被告係於系爭協議簽訂之初,即明知交易內容根本虛妄或根本並無進行交易之意思,衡情應不至於得悉上開情事後,第一時間旋即積極處理、不斷催款,並因此要回部分款項。是告訴人指摘被告係明知欲為假交易,卻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上加以行使,並因此有背信之舉云云,實非有據。

㈢此外,被告固因涉犯「錢志庭等人涉嫌合同詐騙」案件,經大陸地區限制出境進行偵查,然經臺北地檢署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函詢索取大陸地區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區分局就錢志庭等相關人員所涉合同詐欺案之偵辦情形暨相關證據資料,均未獲得陸方回覆,且大陸地區公安局嗣後即以被告所涉前開犯罪「不夠處罰」而決定予以終止偵查,同時解除被告之境管,是被告即得回臺等節,有海峽兩岸調查取證請求書、法務部105年8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506524290號函、105年11月25日法外決字第10506534180號函、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大陸地區公安局下城區分局杭下公(經)取字(2015)10號取保候審決定書、杭下公(經)終偵字(2017)1002號終止偵查決定書影本及相關機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41至42頁;他字卷第66頁、第89頁、第10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協議為虛偽不實之假交易,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作成系爭協議之初,明知交易內容根本虛妄或根本並無進行交易之意思,卻仍將交易之不實事項加以登載於系爭協議之相關文書上,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之舉。何況,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既為契約交易之證明文件,則其性質究否為被告所登載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亦屬可議,是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偵查結果,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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