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聲 請 人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光 代 理 人 陳素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聲請㈡狀。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因偵辦被告辜仲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辜仲諒等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上開扣押物亦隨案移送本院,有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240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附於編號150 ;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在卷可據,堪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確遭扣押。本院審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予被告朱國榮,以達成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當合併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目的,而為達此目的,被告辜仲諒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聲請人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無息借款2 億3,192 萬元予朱國榮,供朱國榮購入他人所有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聲請人公司與朱國榮就上開借款所訂定之協議內容及朱國榮為履約擔保而簽發之本票,而此等扣押物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惟檢察官除未用以直接證明上開不當併購之事實外,且已將其影印附於偵查卷內而存證在卷,已無證據內容滅失風險,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原另聲請發還其與朱國榮於104 年2 月1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正本,經本院核對扣押物後查知僅扣得影本,聲請人遂撤回此部分聲請;又聲請人原亦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扣押,同經聲請人確認僅依同法142 條聲請發還扣押物,撤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主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聲請狀、聲請㈡狀 附表(105年度刑保2406號):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提出人 │(見本院105 年度│ │ │ │ │金重訴字第8 號卷│ │ │ │ │三第14頁背面) │ │ │ │ │ │ ├─────────────┼───┼────┼────────┤ │104 年12月30日協議書增補契│1份 │銓緯投資│A1-137 │ │約書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蔡│ │ │ │ │宴菱 │ │ ├─────────────┼───┼────┼────────┤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 億│1張 │同上 │同上 │ │4,351萬6,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