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命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2號聲 請 人 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光 代 理 人 陳素芬律師 黃柏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辜仲諒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8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裁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4 月10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430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聲請㈡、補充聲請理由狀。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因偵辦被告辜仲諒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被告辜仲諒等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上開扣押物亦隨案移送本院,有本院105 年刑保字第2406號扣押物品清單(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附於編號150 ;見本院卷三第14頁背面)在卷可據,堪信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確遭扣押。本院審酌:起訴意旨認定被告辜仲諒以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金控)集團利益輸送予被告朱國榮,以達成朱國榮同意中信金控子公司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人壽)不當合併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目的,而為達此目的,被告辜仲諒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聲請人銓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無息借款2 億3,192 萬元予朱國榮,供朱國榮購入他人所有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聲請人公司與朱國榮就上開借款所訂定之協議內容及朱國榮為履約擔保而簽發之本票,而此等扣押物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引用,惟檢察官僅用以證明上開不當併購之附隨過程,且已將其影印附於偵查卷內而存證在卷,已無證據內容滅失之風險,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原另聲請發還其與朱國榮於104 年2 月16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正本,經本院核對扣押物後查知僅扣得影本,聲請人遂撤回此部分聲請;又聲請人原亦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聲請撤銷扣押,同經聲請人確認僅依同法142 條聲請發還扣押物,撤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主張,併此敘明。基此,本院於107 年2 月27日以107 年度聲撤扣字第2 號裁定,諭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公司。四,嗣檢察官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雖以「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乃係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辜仲諒為換取被告朱國榮同意本件併購案而提供不法利益之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應認與被告辜仲諒、朱國榮等人之犯罪行為有關,且聲請人銓緯投資復經檢察官認定係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之公司,本案固經起訴,但目前仍在原審審理中,尚未審結,若將該等扣押物逕予發還聲請人,是否有毀損滅失之虞,而影響本案日後審理及執行之可能性?似有斟酌之餘地」等語發回本院,惟就發還系爭扣押物之內容已經影印附卷,並無證據內容毀損滅失之虞之情,業已於原裁定理由中敘明,詳如前述外,且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起訴,需經本院實質審理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辜仲諒欲以其具有實質控制力之中信金控之保險子公司中信人壽不法併購臺灣人壽,而被告朱國榮對國寶集團相關公司具掌控關係,又國寶集團所掌控之龍邦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臺灣人壽亦有實質控制力,是被告辜仲諒為順利達成上開併購目的,採用手段其一即以其所實質掌控之聲請人公司名義無息借款2 億3,192 萬元予朱國榮,供朱國榮購入他人所有之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以換得被告朱國榮同意支持上開併購案,配合併購交易各期程,以召開董事會、發布重大訊息及同意換股比例等作為,達成併購目的(其餘尚有被告辜仲諒指示他人由中信人壽以較佳之授信條件放款予國寶公司,待合併案確定後,再以高價買進擔保品及同以被告辜仲諒所實質掌控之公司私人借貸予被告朱國榮)。惟起訴意旨所指之「不當利益輸送」,係主張被告辜仲諒不法以中信金控、中信人壽之資產輸送予被告朱國榮,至於被告辜仲諒私人以實質掌控之聲請人公司資產借貸部分,僅為要求朱國榮同意併購之條件之一,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並未認定被告辜仲諒同有不法挪用中信金控集團之資產;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公司與朱國榮就上開借款所訂定之協議內容及朱國榮為履約擔保而簽發之本票,與中信金控無關,故依起訴意旨所指,該等扣押物僅為佐證被告辜仲諒為求被告朱國榮首肯上開合併案,而附隨提供之利益,尚非屬本案不法併購之實現構成要件之物,該等扣押物與成立犯罪與否並不具直接關聯性,非為證明本案是否為不法併購之「必要證據」,況該等證據資料已影印附於偵查卷內而存證在卷,已無證據內容滅失風險,與正本同具有相同證明力,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復再依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檢察官就上開扣押物所載述之待證事實(乙事實部分之編號85-8 7),並未指出「直接供本件不法併購所用之物」,更未主張沒收,附此敘明。稽諸上開說明,本院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被毀損滅失而影響之情事,故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附件:聲請狀、聲請㈡狀、補充聲請理由狀 附表(105年度刑保2406號):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提出人 │(見本院105 年度│ │ │ │ │金重訴字第8 號卷│ │ │ │ │三第14頁背面) │ │ │ │ │ │ ├─────────────┼───┼────┼────────┤ │104 年12月30日協議書增補契│1份 │銓緯投資│A1-137 │ │約書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蔡│ │ │ │ │宴菱 │ │ ├─────────────┼───┼────┼────────┤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2 億│1張 │同上 │同上 │ │4,351萬6,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