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黃傅偉
- 被告吳元宏、李紹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許達夫 自訴代理人 陳維鎧律師 被 告 吳元宏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李紹榕 趙麟宇 儲寧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如附表一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乙○○、丁○○、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無罪,其餘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戊○○被訴如附表三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暨請求調查證據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及刑事補充自訴理由(四)狀等影本所載。 貳、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自訴代理人陳維鎧律師(下稱自訴代理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所陳之刑事自訴狀載稱:(一)被告甲○○自106年5月22日起,迄至107年1月8日止,持續在個人之臉 書網頁,以散布文字方式,或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院區內,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就自訴人對醫療方向之想法,具體指摘或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文字並發表評論;(二)被告乙○○及丁○○均為「臺灣醫療勞動正義與病人安全促進聯盟」(下稱醫勞盟)臉書專頁(下稱醫勞盟粉專)管理者,被告戊○○為醫勞盟理事長(下稱被告乙○○等3人),彼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25 日、107年1月8日在醫勞盟粉專網頁,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 文字,具體指摘或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三)被告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6年6月26日在醫勞盟之官方網頁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聲明稿,指摘或傳述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事項。彼等所為均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名譽,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等語(見本院自字 卷第二宗第7頁至第29頁),依自訴代理人上開所陳,自訴 人名譽權因被告甲○○、乙○○、丁○○及戊○○(下稱被告甲○○等4人)上開犯行而受有損害,是不失為直接被害 人,伊提起本件自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本院按:關於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及被告乙○○、丁○○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與被 告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均已逾告訴期間,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詳如後述理由肆所載)。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言論;被告乙○○、丁○○及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言論等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於自訴人亦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再,為兼顧對於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 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如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涉及誹謗罪之言論具有高度公益性時,如涉及評論對象為公眾人物或具重大公益性之事件時,尚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適當評論原則之適用,賦予此類言論更大之容許空間,蓋評論與陳述事實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涉入行為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倘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於事實上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甚至行為人於主觀上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而進而指摘或傳述,及其之後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益應保障此種意見發表不受刑罰制裁,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其中評論之適當與否,本於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普受言論自由保障,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受憲法保障,亦即,適當評論原則之運用,非著眼表意人之評論或意見表達,將採取何種字眼或形容詞,尤發言者藉由偏激、非中立之評論,藉以傳達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並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形成非主流與主流之意見相抗衡之局面,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方意見為社會所信賴、接受。苟行為人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蓋評論對象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該等對象人物於社會上所掌握之權力或資源分配,相對於弱勢者而言,既有較大程度之影響力,故對於彼等及所為事務之意見表達,須有較大程度之容忍,況彼等之所言所行,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當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制衡,此乃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末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以行為人 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指摘傳述之事項,於客觀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社會上之一般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等4人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無非以自 訴人之指訴、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指訴、自訴人於107年03月22日刑事自訴狀之自證7-2017年10月25 日被告甲○○之FB發言截圖影本、自證8-2018年1月8日被告甲○○之FB發言截圖影本、自證9-2017年6月25日醫勞盟粉 專貼文截圖影本、自證10-2018年1月8日之醫勞盟粉專貼文 截圖影本、自證11-被告乙○○之FB自我介紹截圖影本、自 證12-被告丁○○之FB自我介紹截圖影本、自證13-醫勞盟2017年6月26日之聲明稿影本、自證14-醫勞盟粉專與網頁同一之截圖影本、自證17-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0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自證18-106年6月院務會議重要新 聞彙整PPT頁面、自證19-自訴人之網站資料截圖影本、自證20- 2018年3月16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心儀公證人認證 書正本、自訴人於107年10月9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二)暨請求調查證據狀之自證21-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童血液 腫瘤科翁德甫醫師/巫康熙主任撰寫之網路文章影本(見本 院自字卷第二宗第77頁至第87頁)及自訴人於107年12月26 日刑事補充自訴理由(三)狀之自證22-美國癌症輔助及另 類療法近況網路資料影本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坦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網頁內,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言論;被告乙○○、丁○○及戊○○均坦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 論係醫勞盟粉專網頁之貼文,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被告甲○○等4人及辯護人辯解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言論,僅為對自訴人醫療方式之評論,其目的非在杜絕另類療法出現,並認為另類療法有可能是明天之證據醫學,故出於公益目的,而善意發表之上開言論等語。選任辯護人林宜樺律師之辯護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言論,無非針對自訴人勸說癌症病患不用開刀,並推銷不具療效之產品予癌症病人,還向病患收取轉介金,與自訴人遭到醫師懲戒各情加以評論,未貶抑自訴人之名譽;(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消息來源,為記者邱宜 君採訪謝淑珠之報導內容,另謝淑珠於訪談中提及自訴人介紹范佐添前往林新醫院就診後,自訴人還從中收取轉介費 5,000元,其認為可能有違反臺中市醫療機構醫療費用收費 標準核定參考原則第3條所示禁止醫療機構違法收取「轉床 費」之情形,而為自訴人從事醫療行為之可受公評事項。至被告甲○○發表上述言論前,曾否向自訴人本人查證,因有上開事證為憑,在非所問;(三)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乃指自訴人身為醫師,當於專業上具有公 信力,苟誤導民眾就醫觀念,造成負面影響甚大。臺中市衛生局認定自訴人違反衛生福利部公告「醫事人員代言產品之處理原則」,而有執行醫師業務之不正當行為,將自訴人移送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調查,該委員會於106年12月 29日作成決議,命自訴人應停業2個月並應接受額外20小時 繼續教育之懲戒處分,經自訴人提出覆議,經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議委員會認為自訴人除有向民眾、病人推薦未經科學實證之相關產品,而構成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違反外, 亦未善盡完整揭露未經科學實證產品之義務,致病患延誤就醫及偏離正規醫療,而有違反醫師法同條第4款所示之可議 ,遂於107年11月21日駁回自訴人之覆議,益徵自訴人所涉 之懲戒處分屬實,況此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言論,亦非無違反適當評論之尺度;(四)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言論內容合併觀察,均涉及自訴人建議癌症病人不要開刀,而行另類療法即可,參以記者邱宜君親自採訪大腸癌病患范佐添之妻謝淑珠,謝淑珠提及范佐添是看了自訴人的書,才深信自訴人不用手術,即可抗癌成功,致延誤送醫之報導,足見被告甲○○所述並非無稽。況被告甲○○除向謝淑珠查證外,尚閱覽自訴人官網所載之文章及所出版之書籍刊物,還發現自訴人主張直腸癌不用開刀乙節確實存在。又被告甲○○由范佐添於101年8月29日在臺北榮總就診之病歷,亦發現自訴人建議范佐添購買天仙液及電解水等產品,並做氣功取代開刀治療之情,且由被告甲○○周遭罹患乳癌之親友處,獲悉該親友採信自訴人之說法,而未積極作化療,終使疾病一發不可收拾之過往經驗,均可見被告甲○○已盡查證義務;(五)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言論,乃由網友NICK WU轉貼之文章中,獲悉自訴人遭到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於106年12月29日之懲戒處分而來。被告甲○○為此一留 言,是期盼自訴人得藉由懲戒委員會作成之再教育處分有所省思,並希望建立公眾正確之衛教觀念,非有意貶抑自訴人;(六)被告甲○○非為杜絕另類療法存在之空間,僅恐病患剛開始將金錢消耗在未經實證之營養品上,耽誤實證有效之醫療方式,對於患者而言,相當可惜,是上開發文亦非專為貶抑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反觀自訴人之指訴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度偵字 第1106號案件,雖針對患者范佐添之死亡與自訴人之醫療行為間無法認定有因果關係為由,認自訴人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非可推論被告甲○○所為,即有構成妨害名譽之罪名。況由謝淑珠與臺灣天仙液企業有限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85號事件成立 之和解筆錄以觀,雖提及「謝淑珠不知范佐添有無向自訴人購買天仙液」,然仍無法持為「范佐添未向自訴人購買天仙液」之有利於自訴人事證。被告甲○○本於學術良知及醫師專業,並基於維護國民健康,而對自訴人醫療方式提出之反對意見,無非希望病患應接受實證醫學之治療,非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綜此,爰請對被告甲○○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其與被告丁○○均為醫勞盟粉專網頁之管理員,然自訴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均非彼等發表等語;被告丁○○辯稱:其於107年4月28日始受邀為醫勞盟粉專網頁管理員,之前在該網頁發表之文章,均與其無涉,其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工會之理事長,向來關切議題多半是工會,至自訴人採取之醫療方式,則非關切重點等語;被告戊○○辯稱:其基於醫勞盟粉專網頁之管理角度,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僅在於提醒民眾關心公共健康事務,並無 刻意詆毀自訴人之用意,故認無刪除該文之必要;於自訴人提告本件自訴前,未與被告乙○○、丁○○交換意見,難謂彼等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況自訴人採行之醫療方式,難以通過西方醫學之嚴謹檢視,本不該為公眾接受,且非針對自訴人進行人身攻擊,自訴人權益自當無損等語。選任辯護人詹淳淇律師之共同辯護意旨略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言論,乃於107年1月8日刊登在醫勞盟粉專網頁,主要內容 為:「自訴人推銷之電解水機,乃伊所營之獨資公司」及「自訴人已遭停業2月」等事項,並以同日報導者之網路新聞 及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對自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而來,提及自訴人替未經科學實證之產品代言,對外宣稱具有醫療效用,卻未能完整揭露產品未經科學實證乙事,有誤導病患之情,已屬醫師法第25條第5款所定之業務不正當行為, 足見發表在醫勞盟粉專網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上開貼文 ,尚非子虛。況此篇貼文非被告乙○○等3人所為,況內容 係針對與事實相符之公益評論與陳述,非針對自訴人名譽貶抑,當無誹謗故意。被告乙○○、丁○○僅為醫勞盟粉專管理員之一,被告戊○○雖為醫勞盟理事長,然對上開網頁貼文,既無防免侵害他人權益之義務,自訴人卻訴以被告乙○○等3人妨害名譽罪嫌,同有可議等語。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時、地,在個人臉書網頁內,發表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言論;被告乙○○、丁○○為醫勞盟粉專管理員,被告戊○○為醫勞盟理事長,彼等對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乃醫勞盟粉專 網頁之貼文等情,業據被告甲○○等4人供承在案,核與自 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自訴人提供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及卷頁所在」欄位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堪以認定。 ㈡關於自訴事實一之(八)、(九)所示之言論部分: ⒈自訴事實一之(八)關於「自訴人收取轉介費」言論之依據,並非全然無憑: ⑴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在個人臉書網 頁發表「說起來,也是因為這次訪談,我才知道原來許轉介病人去做放療,還收取五千塊錢介紹費」之文字內容,徵以被告甲○○自稱消息來源,乃先前在臺北榮總看診患者范佐添之太太謝淑珠接受記者邱宜君專訪之說法而來。由證人謝淑珠於記者邱宜君為「報導者」製作「【丙○○案追蹤2-2 】另類療法成為醫療三不管地帶」之專訪觀之,文中提及范佐添原本找到的醫師均建議馬上開刀,范佐添卻尋上自訴人提倡「癌症不用開刀」之書籍,還提及與自訴人之原本病況類似,自訴人不開刀也活到現在,表示願意跟隨自訴人;一進自訴人診所,范佐添被收取掛號費1千元,後來經自訴人 交代前往林新醫院做放射線治療,又被收取介紹費5千元, 診間貼有電解水機器1台售價4萬5千元之宣傳,候診區重複 播映成功的案例故事,家屬及患者均在診間站著聽自訴人之訓話;范佐添持續前往自訴人診所接受治療,直到發現走路時,腿上會有血滴滑落,遂向自訴人求救,卻由診所的人回電詢問是否要購買天仙液,但4個月的療程就要價近百萬元 ,因而陷入天人交戰等語(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276頁至 第277頁),是被告甲○○所稱之消息來源,並非無據。 ⑵惟證人謝淑珠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16號案件(即自訴人被訴詐欺取財、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嫌 之案件,下稱另案),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之先夫范佐添生前罹患直腸癌,買了自訴人出版的書籍來看,因認同自訴人顛覆一般療法,曾詢問自訴人如果他照著做,是否就會好,自訴人沒有正面回答,僅稱你看我不是好好的,所以范佐添就決定跟隨自訴人吃素、做運動及喝電解水,在自訴人診所內購買電解水機(售價4萬5千元),伊知道的產品有天仙液,但半年療程要價100萬元,其他產品太 貴買不起;范佐添每次去看診,自訴人都要收1千元,除了 問診外,還會請一些人來演講,自訴人的觀念就是患者不要開刀,採取自然療法,即聽課、喝電解水、甩手,再安排去林新醫院做放射線治療,在自訴人診所前後花不到10萬元;自訴人介紹范佐添去林新醫院接受電療共36次,但後來仍流血不止,才決定去臺中榮總開刀,一直到范佐添的瘤長到外頭,才轉到臺北榮總,中間拖了1年3個月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616號卷,下稱他字第4616號卷 ,第28頁至第29頁),卻發現證人謝淑珠於另案偵查中,除證稱:「范佐添向自訴人購入電解水機」及「前往自訴人診所看診需繳1千元之掛號費」外,卻隻字未提及自訴人收取 轉介費之事實,僅於接受記者專訪時才提及。另比對自訴人於106年10月12日另案偵查中供稱:范佐添因大便流血,而 前來求診,伊確診為直腸癌後,馬上安排范佐添至林新醫院接受正子影像,確認沒有擴散,就開始放化療之療程;患者接受放化療後,如果腫瘤消掉了,自訴人會建議患者定期追蹤即可,萬一病情復發,再回醫院治療,非如正統西醫治療,一開始就要求病人馬上開刀,伊亦會提供一些另類療法並介紹補品(如:電解水、天仙液、蜂膠),並要患者練平甩功,伊稱為雞尾酒癌症療法,醫人不醫病;范佐添於98年前來就診時,只購買1臺電解水機,還有2本書,總費用不到 50,000元,患者所需電解水機由自訴人代訂,再由自訴人成立之另一家公司幫忙服務,中間會收取介紹費,1台是5,000元,天仙液每瓶價格是39,500元,大約是1個月的份量,用 以減輕病人治療上的痛苦,患者如果向伊訂購,亦會收5,000元的介紹費,蜂膠每瓶3,800元,可以吃10天至1個月,介 紹費大約百分之15左右等語(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可見自訴人於另案中坦認收取上開產品之介紹費,亦未提及將患者轉診至林新醫院時,會收取轉診或轉床之服務費。從而,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稱:自訴人有 償介紹范佐添至林新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乙節,無非逕以證人謝淑珠接受記者採訪之說法為據,該消息來源是否確實,須審究卷內其他資料,以確認其辯解是否可信。 ⑶承此,本院將自訴人診所之病歷表及林新醫院放射線科之CT檢查報告互參(見他字第4616號卷第88頁、第89頁)後,發現范佐添前往林新醫院接受放射線治療之日期即98年7月31 日後,對照該患者於自訴人診所同日之病歷表所載,發現其上有「轉診單2000,數量1.00」等收費紀錄,再酌以證人謝淑珠於106年6月22日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其夫范佐添於98年7月間轉診至林新醫院之日期,已達數年之久,對於 范佐添究向自訴人診所購入何種產品或服務,或自訴人診所收費項目為何,未必如數家珍,記憶難免有所出入,乃人情之常,惟證人謝淑珠接受記者採訪時,卻有曾付過自訴人轉診費5千元之印象,亦與自訴人診所之病歷表及林新醫院放 射線科CT檢查報告有轉診收費「2,000」之紀錄一致,縱金 額上未盡相符,然證人謝淑珠接受記者邱宜君採訪中所述,非無從考證,故可推認自訴人將范佐添轉診至林新醫院乙事,非屬未收取對價之醫療服務。綜此,被告甲○○辯稱其指摘、傳述「自訴人轉介病人去做放療,還收取五千塊錢介紹費」等語,即以卷附之「報導者」對證人謝淑珠上開專訪為憑,除有一定之消息來源外,再以上開證據資料觀察,該消息來源,尚屬信而有徵,故難謂被告甲○○於主觀上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係屬不實,而有詆毀自訴人名譽之犯意。 ⒉自訴事實一之(九)所示之文字內容,應僅對自訴人懲戒處分為適當之評論: 自訴事實一之(九)所指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之言論,認有詆毀自訴人之名譽云云,惟由被告甲○○該部分臉書專頁資料以觀,該則留言之起由乃被告甲○○於107 年1月8日轉貼網友「呂彥德」關於標題為「【再審丙○○案】中市醫懲會判決大逆轉:停業+再教育」之報導者貼文, 經網友「Nick Hsu」分享貼文後,被告甲○○持續在貼文下方之留言欄位中評論:「希望再教育能達到效果」等語,再參以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授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載以:自訴人為自然診所之負責醫師,亦為 診所隔壁設立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自訴人在「癌症的整合療法」一書宣稱未經科學實證之天仙液、蜂膠、電解水機等產品具有療效,並稱電解水機為唯一具有醫療效能之電解水,亦提供診所聯繫方式供民眾向自訴人購買,尚在診所陳列販售天仙一號、蜂膠、中介病患與電解水機廠商間之締約機會,並置放電解水之廣告單載以代言系爭產品,並具健康還原美麗再現之療效等文字,還在診所網頁上載以「有關水機請看我的書及電話我診所」等語,另針對前往自訴人診所就診之重症癌症病患及家屬,利用彼等病急亂投醫、無奈之心態,及自身醫療專業與醫病關係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除向患者推銷高達45,000元之電解水機外,還向病患推崇自然療法(喝電解水、天仙液、做氣功、發大願),導致病患延誤就診時程及偏離正規醫學之救治方式,而藥石罔效,無疑違反衛生福利部制訂之醫師不得為未經科學證實之產品代言之規範,亦有違反醫學倫理所示之「尊重自主」、「不傷害」及「行善」等原則,進而以自訴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之規定,經該委員會決議懲戒停業2個月及接受額外20小時(含醫學倫理10小時、醫事法10小時)繼續教育處分乙情(見本院卷第一宗第289頁至第295頁)。酌以上開懲戒決議書作成日期為106年12月26日,被告甲○○在上開網友分 享文章下方留言處,而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評論時間點 ,亦在上開懲戒處分作成後,佐以全文脈絡、文義,可知被告甲○○針對自訴人於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對之停業2月及命其接受繼續教育20小時乙事,抒發個人對自訴 人從業行為受到懲戒之評論,堪認為被告甲○○對具體事件所為之指摘,且觀乎使用之文字,亦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處,是被告甲○○辯稱:其為善意發表之合理評論等語,即屬有據。 ㈢至自訴事實二之(二)謂以:被告乙○○、丁○○為醫勞盟粉專管理員,被告戊○○為醫勞盟理事長,彼等利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醫勞盟粉專網頁貼文,詆毀自訴人名譽云云 ,然該段貼文內容僅以:「請務必注意:丙○○醫師停業2 個月,另外推銷的電解水機,是丙○○一人獨資公司」等語,此有2018年1月8日之醫勞盟粉專貼文截圖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33頁至第77頁)可查,上開貼文日期,乃於前開理由二之2所引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府授衛醫字第 00000000000號決議書作成日期之後,則自訴人受有懲戒處 分,及伊診所內銷售之電解水機為設立在隔壁之公司所銷售,及自訴人亦為該公司負責人各情,既經上開決議書揭櫫甚詳,並為公眾週知,是貼文中指摘或傳述之消息來源,乃屬可信。縱自訴人認為醫勞盟粉專張貼並保留此一貼文,非無詆毀自訴人名譽之處,惟由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非醫勞盟粉專網頁所示之團隊成員名單部分,列有被告乙○○、丁○○2人(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75頁), 及醫勞盟粉專網頁所示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與醫勞盟官方網頁所示之辦公地址相符一致(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93頁、第95頁),據以推論擔任醫勞盟理事長之被告戊○○定然知情,並與被告乙○○、丁○○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然酌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該等資料,至多可認定發文者與被告乙○○等3人同屬醫勞盟之社群關係 ,並無法推認即屬被告乙○○等3人所為。況被告乙○○、 丁○○縱為網頁管理人員,而被告戊○○為醫勞盟理事長,彼等對非出於不實來源之文章內容,基於社群成員之言論自由保障,當無將之移除下架之權限,自當無因而負責。自訴人指被告乙○○涉有妨害名譽之罪嫌,然除自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實難遽認被告乙○○等3人應 負起此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8、9部分所辯,乃基於相當之消息來源,而善意對自訴人醫療方式發表言論,及對自訴人因臺中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作成之停業、再教育處分,係屬可受公評之事,進而對此所為評論,應無違法等語,即屬可採。又被告乙○○、丁○○及戊○○等3人 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醫勞盟粉專貼文,核與上開臺中 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內容揭櫫之事項一致,亦難謂不實,且由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乙○○等3人有妨害名譽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甲○○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9及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於客觀上所為,亦非屬加重誹謗 等罪之行為,且於主觀上欠缺妨害名譽之故意,顯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等4人所訴之犯行,揆之前揭說明,自難僅 憑自訴人所提證據,以認定被告甲○○等4人犯罪,應為被 告甲○○等4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無罪判決。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被告乙○○、丁○○及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言論;被告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 請求者,不得為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307條、第322條、第334條及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係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證據出處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徵以被告甲○○自106年5月22日起至同年5月29日 為止,其在個人臉書或臺北榮總院區召開之記者會現場,所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認同自訴人採行另類療法(如:鼓勵癌症病患不用開刀,甚至放化療;藉由服用天仙液、電解水等未經實證研究之產品,並做氣功來取代正統醫學之療法;甚至推估自訴人因而獲得50億元之利益)等言論,無非針對自訴人就癌症患者之醫療方式所為之指摘或傳述,並抒發之個人評論、意見,其中或涉入主觀價值判斷,倘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於事實上客觀已明,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未以某一事實確為真實進而指摘或傳述,及之後進行之評論,本於保障言論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及多元民主社會對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包容,藉由言論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越辯越明,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縱屬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至偏激非中立之意見表達,均受憲法保障,特別藉由偏激、非中立之評論,藉以傳達對系爭議題之強烈關心,並使受話者從漠不關心轉為願意傾聽之態度,形成非主流與主流之意見相抗衡之局面,進而使公眾得以判斷何方意見為社會所信賴、接受。苟被告甲○○非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時,應認該類評論已符合「善意」之要件,是被告甲○○於當庭說明其論據,並憑個人掌握之自訴人醫病關係及醫療方式之認知,佐以來自各方資訊解讀後,發表如上意見,無疑與自訴人同處在醫療專門領域內,就罹患癌症重症患者之治療方式,提出個人批判意見,不再為同儕間之討論,而直接將之訴諸公眾,使患者及家屬,甚至是社會大眾,均可以正視並省思雙方所持之正統或另類醫療之方式及觀點為何,而使病人於資訊充分之情形,自主決定未來的治療,非僅為駁斥自訴人之醫療專業或採行醫療方法,亦非針對自訴人之人格貶抑之舉,應屬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況且,自訴人於106 年8月11日親筆撰寫標題「風暴後得來的正義」一文中,對 於被告甲○○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言論加以回應及說明,並剖析自己的心路歷程於眾,此有自訴人張貼於診所之貼文資料可佐(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269頁至第272頁),堪認自訴人對被告甲○○所為之上開言論均已知悉,卻至107年3月26日針對此部分言論涉犯妨害名譽之告訴乃論罪嫌,始提出自訴,此有自訴人提出之刑事自訴狀頁面可稽(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7頁),顯逾告訴期間而依法不得自訴, 是本院不得針對被告甲○○所為之前揭言論進行實體審究。自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言論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言論乃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認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當持續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107年1月8日發文日期之翌(9)日,方可為告訴期間之進行云云,惟酌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之發言日期,與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日期,顯有落差,難以滿足接續犯之時間密接性,或想像競合犯以單一行為所犯之要件,是此部分自訴意旨所述上開單一論罪關係,顯有誤會。 ㈢至自訴人所指被告乙○○、丁○○及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及被告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言論,謂被告 乙○○等3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云云,姑且不論該等貼文或 聲明稿內容係以:「網友提供丙○○醫師的公開道歉函,然而公開道歉並不夠,‧‧‧‧‧‧醫勞盟要求政府應做的幾件事:1.要求許書下架、‧‧‧‧‧‧4.檢調應繼續調查可能涉及不當販售醫療廣告,詐欺部分」等語,及「一、許醫師言論:已嚴重誤導民眾對癌症第一時間就醫選擇。‧‧‧‧‧‧。二、丙○○醫師對於其抗癌經歷的相關著作如《誤診誤醫:誤診誤醫:丙○○為你揭開現代醫療真相》、《感謝老天,我活過了十年!》等書,內容涉及對於西醫療法的不正確認知,請許醫師即時下架,避免讓更多民眾拒絕西醫治療」等語,前者係針對「醫勞盟對於自訴人醫療方式,是否應要求政府有更積極之作為」,訴求對象為政府部門,顯非針對自訴人個人,而後者則是對自訴人著作敘及之醫療方式所表示之不認同意見,亦非攻訐自訴人之人格,至為明確。況由自訴人於106年8月11日親筆撰寫標題「風暴後得來的正義」之貼文,文中敘及「‧‧‧‧‧‧此時本人已完全清楚事件之發生來自甲○○、蔡秀男與醫勞盟的污衊、造謠、抹黑!但為時已晚‧‧‧‧‧‧一周的時間我已從一位年近七十,四十年臨床經驗資深的醫師,變成人人喊打的庸醫密醫,江湖術士,過街老鼠!而吳*宏醫師們則變成『正義的 化身』、『醫界的良心』」等語,可見自訴人對「醫勞盟」社群發表上開文字之內容,早於106年8月11日有所知悉,卻至107年3月26日始對被告乙○○等3人提出自訴,業已逾告 訴期間而不得自訴,亦不得再針對醫勞盟或被告乙○○等3 人之前揭言論進行實體審究。承此,被告甲○○等4人就如 附表一編號8、9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言論,均經本院諭知 無罪如前,且自訴人所指被告甲○○等4人其餘言論涉犯妨 害名譽部分,要無可能與上開諭知無罪之部分有何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另為不受理判決,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 │編│自訴事實 │涉嫌妨害名譽之文字│ 證據出處及卷頁所在 │ │號│ │內容 │ │ ├─┼─────┼─────────┼──────────────┤ │ │自訴事實一│自訴人主張不要開刀│自證1:2017年5月22日被告吳元│ │1 │之(一) │,建議病人(本院按│宏之FB發言及不自殺聲明截圖影│ │ │ │:指范佐添)做氣功│本(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33頁│ │ │ │,買電解水,買天仙│至第39頁) │ │ │ │液‧‧‧‧‧‧范先│ │ │ │ │生花了上百萬進行這│ │ │ │ │些另類療法,腫瘤卻│ │ │ │ │不幸復發‧‧‧。‧│ │ │ │ │‧‧丙○○醫師到處│ │ │ │ │宣傳他自己的直腸癌│ │ │ │ │沒有開刀,但他卻很│ │ │ │ │少對外宣傳,他自己│ │ │ │ │接受過完整的合併化│ │ │ │ │學放射治療(CCRT)│ │ ├─┼─────┼─────────┼──────────────┤ │2 │自訴事實一│(截圖取自丙○○網│自證2:2017年5月23日被告吳元│ │ │之(二)之│站)光是勸medullob│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1 │lastoma(按:髓母 │字卷第一宗第41頁) │ │ │ │細胞瘤)的病人不用│ │ │ │ │化放療,應該就足以│ │ │ │ │吊銷他的醫師執照了│ │ │ │ │吧?‧‧‧‧‧‧這│ │ │ │ │傢伙繼續執業,只會│ │ │ │ │危害病人安全 │ │ │ ├─────┼─────────┼──────────────┤ │ │自訴事實一│自訴人主張被告吳元│自證15:被告甲○○在榮總召開│ │ │之(二)之│宏於106年5月23日就│記者會之新聞片段截錄影片檔(│ │ │2 │本案誹謗之事實召開│見本院自字卷第一宗第97頁) │ │ │ │記者會,透過媒體廣│自證18:106年6月院務會議重要│ │ │ │為週知 │新聞彙整PPT頁面(見本院自字 │ │ │ │ │卷第一宗第105頁至第139頁) │ ├─┼─────┼─────────┼──────────────┤ │3 │自訴事實一│如果一個醫師,‧‧│自證3:2017年5月24日被告吳元│ │ │之(三) │‧‧‧‧,有專科執│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 │照的神外醫師,說出│字卷第一宗第43頁) │ │ │ │medulloblasoma術後│ │ │ │ │不用放化療這種話,│ │ │ │ │簡直匪夷所思,太奇│ │ │ │ │幻了! │ │ ├─┼─────┼─────────┼──────────────┤ │4 │自訴事實一│法律我只略懂,但根│自證16:2017年5月25日被告吳 │ │ │之之(四)│據這個截圖內容,我│元宏之FB留言截圖影本(見本院│ │ │ │相信,所有買過水機│自字卷第一宗第99頁) │ │ │ │的人,都可以告他詐│ │ │ │ │欺、求償 │ │ ├─┼─────┼─────────┼──────────────┤ │5 │自訴事實一│丙○○(本院按:指│自證4:2017年5月26日被告吳元│ │ │之(五) │自訴人,下同)說西│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 │醫加速病人死亡,叫│字卷第一宗第45頁) │ │ │ │病人列出財產清單,│ │ │ │ │叫病人跟他買昂貴的│ │ │ │ │電解水機/天仙液, │ │ │ │ │叫病人不要開刀,叫│ │ │ │ │ER/PR陽性的乳癌病 │ │ │ │ │人術後不用化放療/ │ │ │ │ │不用賀爾蒙療法,還│ │ │ │ │定期打電話問病人天│ │ │ │ │仙液跟誰買的 │ │ ├─┼─────┼─────────┼──────────────┤ │6 │自訴事實一│12000位病人,12000│自證5:2017年5月27日被告吳元│ │ │之(六)之│台電解水機,每台利│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1 │潤抓2萬,獲利2.4億│字卷第一宗第47頁) │ │ │ │。12000位病人。美 │ │ │ │ │人假設平均吃一年天│ │ │ │ │仙液,每月花五萬,│ │ │ │ │分退佣2.5萬,每人 │ │ │ │ │得利30萬,總利潤36│ │ │ │ │億。12000位病人。 │ │ │ │ │假設有1成做細胞療 │ │ │ │ │法。每人收利潤100 │ │ │ │ │萬,總利潤12億。總│ │ │ │ │利潤50億。很大的生│ │ │ │ │意 │ │ │ ├─────┼─────────┼──────────────┤ │ │自訴事實一│到底這些年來,有多│自證5:2017年5月27日被告吳元│ │ │之(六)之│少病人,因為丙○○│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2 │的建議,而延誤治療│字卷第一宗第49頁) │ │ │ │,實在令人擔心。更│ │ │ │ │甚者,近藤除了寫書│ │ │ │ │,並無商業行為。反│ │ │ │ │觀許從病人身上,可│ │ │ │ │能已削了上看伍十億│ │ │ │ │。這些都是病人抗癌│ │ │ │ │的子彈,耗在無實證│ │ │ │ │的治療上,非常可惜│ │ │ │ │。 │ │ ├─┼─────┼─────────┼──────────────┤ │7 │自訴事實一│如果有人告訴您,他│自證6:2017年5月29日被告吳元│ │ │之(七)之│每天三包菸,才能活│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1 │到九十歲,您覺得應│字卷第一宗第51頁) │ │ │ │該相信嗎?這個人是│ │ │ │ │個醫師,還是1個賣 │ │ │ │ │香菸的醫師。丙○○│ │ │ │ │的言論,聽在絕大多│ │ │ │ │數醫師心裡,都是這│ │ │ │ │樣感受。 │ │ │ ├─────┼─────────┼──────────────┤ │ │自訴事實一│而且,丙○○所推銷│自證6:2017年5月29日被告吳元│ │ │之(七)之│的各類產品,都沒有│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2 │經過人體試驗療效,│字卷第一宗第57頁) │ │ │ │又讓病人花了這麼多│ │ │ │ │錢。他的做法讓病人│ │ │ │ │一開始就把抗癌子彈│ │ │ │ │打光,有可能讓後續│ │ │ │ │有用的自費治療反而│ │ │ │ │沒錢因應。 │ │ ├─┼─────┼─────────┼──────────────┤ │8 │自證事實一│說起來,也是因為這│自證7: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吳 │ │ │之(八) │次訪談,我才知道原│元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 │ │ │來許轉介病人去做放│自字卷第一宗第63頁) │ │ │ │療,還收取五千塊錢│ │ │ │ │介紹費 │ │ ├─┼─────┼─────────┼──────────────┤ │9 │自訴事實一│自訴人主張被告吳元│自證8:2018年1月8日被告吳元 │ │ │之(九) │宏於107年1月8日轉 │宏之FB發言截圖影本(見本院自│ │ │ │貼網友「呂彥德」之│字卷第一宗第65頁至第69頁) │ │ │ │貼文:「【再審許達│ │ │ │ │夫案】中市醫懲會判│ │ │ │ │決大逆轉:停業+再 │ │ │ │ │教育」,並經網友「│ │ │ │ │Nick Hsu」分享該貼│ │ │ │ │文,而被告甲○○就│ │ │ │ │此事持續於其下的留│ │ │ │ │言中評論:「希望再│ │ │ │ │教育能達到效果」 │ │ │ │ │ │ │ └─┴─────┴─────────┴──────────────┘ 附表二 ┌─┬────┬──────────┬──────────────┐ │編│自訴事實│ 涉嫌妨害名譽之文字 │ 證據出處及卷頁所在 │ │號│ │ 內容 │ │ ├─┼────┼──────────┼──────────────┤ │1 │自訴事實│網友提供丙○○醫師的│自證9;2017年6月25日醫勞盟粉│ │ │二之(一│公開道歉函,然而公開│專貼文截圖影本(見本院自字卷│ │ │) │道歉並不夠,‧‧‧‧│第一宗第71頁) │ │ │ │‧‧醫勞盟要求政府應│ │ │ │ │做的幾件事:1.要求許│ │ │ │ │書下架、‧‧‧‧‧‧│ │ │ │ │4.檢調應繼續調查可能│ │ │ │ │涉及不當販售醫療廣告│ │ │ │ │,詐欺部分 │ │ ├─┼────┼──────────┼──────────────┤ │2 │自訴事實│請務必注意:丙○○醫│自證10:2018年1月8日之醫勞盟│ │ │二之(二│師停業2個月,另外推 │粉專貼文截圖影本(見本院自字│ │ │) │銷的電解水機,是許達│卷第一宗第33頁至第77頁) │ │ │ │夫一人獨資公司 │ │ └─┴────┴──────────┴──────────────┘ 附表三 ┌─┬────┬──────────┬──────────────┐ │編│自訴事實│涉嫌妨害名譽之文字內│ 證據出處及卷頁所在 │ │號│ │容 │ │ ├─┼────┼──────────┼──────────────┤ │1 │自訴事實│一、許醫師言論:已嚴│自證13:醫勞盟2017年6月26日 │ │ │三之(一│重誤導民眾對癌症第一│之聲明稿影本(見本院自字卷第│ │ │) │時間就醫選擇。‧‧‧│一宗第89頁) │ │ │ │‧‧‧。二、丙○○醫│ │ │ │ │師對於其抗癌經歷的相│ │ │ │ │關著作如《誤診誤醫:│ │ │ │ │誤診誤醫:丙○○為你│ │ │ │ │揭開現代醫療真相》、│ │ │ │ │《感謝老天,我活過了│ │ │ │ │十年!》等書,內容涉│ │ │ │ │及對於西醫療法的不正│ │ │ │ │確認知,請許醫師即時│ │ │ │ │下架,避免讓更多民眾│ │ │ │ │拒絕西醫治療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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