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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張少威蔡鎮宇葉詩佳
  • 法定代理人
    劉家龍

  • 被告
    劉建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家龍 自訴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 吳昌銘律師 被   告 劉建吾 徐希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建吾於民國105 年間時任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行銷業務經理,其明知李青鄉、陳俊宇與林書緯(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有不法疏失,致使自訴人巨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受有上開投資損失,經自訴人於105年7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新光銀行申訴,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8月2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光銀行之名義製作其所執掌之業務上文書,即(105 )新光銀金融字第1133號函(下稱甲函)函覆自訴人,並副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其內容略以:「五、本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招攬及交易人員,其資格均符合中央銀行『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本行於102年3月28日核給貴公司交易額度時,已分析歷年營收及獲利情形、整體營收比狀況、負責人信用調查及資產總值等評估貴公司債信優良、履約能力良好及財務健全,並考量其營運概況、營運需求後,核予衍生性金融商品2 百萬美元之額度」等不實事項,並經金管會銀行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函知結果登載於歸檔之立案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劉家龍之相關財產權,因認劉建吾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徐希銘於106 年間擔任新光銀行金融市場部專案協理,其明知李青鄉、陳俊宇與林書緯有不法疏失,致使自訴人受有投資損失,經自訴人以電子郵件向新光銀行申訴,其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7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新光銀行之名義製作其所執掌之業務上文書,即(106)新光銀金融字第1060041489 號函(下稱乙函)函覆自訴人,並副知金管會,其內容略以:「二、…核給額度時,則依貴公司所提供財務資料,分析歷年營收及獲利狀況、貴公司即負責人財力、信用狀況,以及與其他行庫往來住狀況,核准額度。三、次查,本行與貴公司所承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均由本行金融市場部經管同仁說明、承作與確認,並未由分行同仁代理完成,貴公司函指李員並非金融市場部同仁,特此重申」等不實事項,並經金管會銀行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函知結果登載於歸檔之立案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及劉家龍之相關財產權,因認徐希銘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 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不在此限」,係以該罪之法定刑為比較輕重之標準,有無因刑法總則相關加重減輕之情形,均所不問;而法院對罪刑輕重之比較,又以自訴事實所涉犯之法條為判別之準據,不受自訴人所引用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刑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雖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僅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質言之,若非財產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劉建吾及徐希銘分別於上開時、地,就其2 人業務上所執掌之甲、乙函為不實記載後,將該等函文分別函予自訴人及金管會,並使金管會銀行局之承辦公務員將函知結果登載於歸檔之立案公文書內,而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5條第1項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致使自訴人因此受有不利之不實紀錄,而相關紀錄甚至記載在公文書上,難謂非直接影響自訴人之權益,故自訴人為其2 人亦屬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云云。依自訴意旨,被告2 人製作不實之甲、乙函文後函予自訴人及金管會部分,自訴人雖認被告2 人僅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惟依該自訴事實,被告2 人應屬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行而使之,而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故從形式上觀之,固可認自訴人確係被告2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直接被害人,而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殆無疑義。然就其2 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依該自訴事實,被告2 人所函予金管會之甲、乙函文,亦僅供金管會進行存查及歸檔,至於就李青鄉、陳俊宇與林書緯有無構成犯罪,及新光銀行就販售本案衍生性金融商品時有無疏失,金管會並未據此即逕為判斷,甚至金管會亦透過金融檢查並認定新光銀行確有未確實依據客戶承擔潛在虧損之能力,而核予交易額度,及未確實執行客戶及商品適合度評估等情,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金管會函予監察院之106年9月26日金管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10月23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98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是被告2 人縱有構成自訴意旨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該直接被害人亦為金管會對於公文書登載之正確性,而非自訴人之個人法益,自訴人或因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充其量亦僅屬間接之被害人,自難認自訴人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故自訴人據此主張其為本件被告2 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被害人,洵屬無據。復因本件依自訴意旨觀之,被告2 人所為之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 罪名,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刑法第214 條之法定刑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處斷之法定刑,均同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均同為新臺幣,均提高30倍;惟本院酌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者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 條所定與公眾有關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足以致生損害之侵害性情節為重,故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揆諸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訴人就被告2 人所涉全部之罪仍均不得提起自訴。 四、綜上,自訴人就被告2 人所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部分,其雖屬犯罪直接被害人,而得據此提起自訴,惟就被告2 人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部分,因其非屬犯罪直接被害人,故不得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復因兩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依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比較後,應以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處斷,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自不得就被告2 人所涉犯之全部之罪提起自訴,從而,自訴人就被告2 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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