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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李殷君廖建傑宋雲淳
  • 法定代理人
    曾天賜

  • 被告
    莊峯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天賜 自訴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莊峯榮 計小冬(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暨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自訴案件管轄錯誤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前段、第307 條、第335 條、第34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認被告莊峯榮、計小冬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向本院提起自訴,以被告之住、居所地觀之,被告莊峯榮之住所地址係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範圍;至於被告計小冬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無從發現被告計小冬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有何住、居所之情形。 ㈡、又依自訴意旨所載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自訴人主張因受詐欺而交付加工電子產品之地點係在大陸地區;至於其所主張之業務侵占行為部分,雖未具體指出業務侵占行為地為何,惟依其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暨檢附之文書證據可知,自訴代理人主張遭業務侵占之物所在地,亦係在大陸地區,而非本院管轄權所及之範圍。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因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併依自訴人聲請,同時諭知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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