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34號自 訴 人 吳月春 自訴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張秀政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政無罪。 理 由 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政於民國89年間,向自訴人吳月春之配偶鄭中平借款,本係由鄭中平所經營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青公司)為貸與人,並簽訂契約,嗣因認以公司為貸與人不妥,遂作廢以宏青公司名義與被告所簽之借款契約書,改借用自訴人之名義貸款,並以自訴人名義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實際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予被告,其中包含契約、匯款、收付票據等,均係鄭中平處理,自訴人從未出面,然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具結後虛偽證稱:「認識(吳月春),我也曾經跟吳月春調度資金」、「實際上借款1 億6千萬元,我也有向吳月春取得1億6千萬元」、「我知道我 是跟吳月春借的,所以契約貸與人也是寫吳月春」等不實內容,鄭中平因之對被告前揭不實證述,提出偽證之刑事告發(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為不起訴 處分),自訴人於該案經檢察官傳喚,於106年1月17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結後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也未借錢給被告」等語,被告明知鄭中平對其提出之偽證告發所持被告有偽證行為之主張,非虛捏事實,且自訴人於該案中所為前開證述亦無不實,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及自訴人與鄭中平共同誣告之刑事告訴(自訴人及鄭中平嗣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即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抑或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均因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 25年上字第2925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83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造」,倘其所提告訴皆有所本,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均不構成誣告罪。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誣告、偽證罪嫌之刑事告訴及告發,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89年4月23日與伊簽訂借款契約書之人 原係宏青公司,後來因公司不能隨便借錢給私人,即改由自訴人之名義借給伊,故與伊簽訂契約之人即自訴人,鄭中平也是跟伊說係自訴人借款給伊,該借款之抵押權設定及償還對象也都是自訴人,伊所為證詞都是真的,鄭中平卻對伊提出偽證告發,自訴人更作偽證稱沒有借錢給伊,伊始對自訴人提出偽證及誣告告訴,伊並無誣告自訴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自訴人於其與訴外人蕭經、陳海容、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間之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事件(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7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125號)中提出之準備狀記載:自訴人以其閒置資金借款予被告乙節,自訴人之配偶鄭中平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證稱:該案借款係自訴人出借等語,即與被告於105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件開庭時所證:該筆借款及抵押權是鄭中平代自訴人洽談,被告知道是自訴人借的,故貸與人也寫自訴人等語之證詞,並無二致,鄭中平明知被告前揭證詞實在,竟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自訴人為配合鄭中平,於106年1月17日在前揭被告偽證案件開庭時,虛偽證述:伊不認識被告,未借款給被告云云,顯係偽證,並幫助或與鄭中平共同誣告被告,則被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告發及誣告告訴,實屬有據,被告無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4月24日先與宏青公司簽訂借款契約,嗣因認以公 司為貸與人不妥,遂改以自訴人名義為貸與人簽訂契約乙情,經被告自承(自卷二第381頁)、證人鄭中平證述(自卷二第 354頁),並有前開分別以宏青公司、自訴人名義簽訂之借款 契約書各1件在卷為憑(自卷一第31至34頁),被告於105年3 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 事件中,具結後證稱:「認識(吳月春),我也曾經跟吳月春調度資金」、「實際上借款1億6千萬元,我也有向吳月春取得1億6千萬元」、「我知道我是跟吳月春借的,所以契約貸予人也是寫吳月春」等語,則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1件(自卷一 第16至22頁)附卷可稽,鄭中平因之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案),自訴人則於 106年1月17日,在被告前開偽證案件偵查中作證證稱「不認識被告,沒有看過89年4月23日借款契約書,契約不是伊簽,伊 不知借款之情事,該案借款非被告向伊所借」等語,亦有105 年6月23日鄭中平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件(自卷一第23至24頁)存卷可參,被告因而於106年2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及自訴人與鄭中平共同誣告之刑事告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案), 則有被告於106年6月22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自字卷一第131 至134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借前 開各案之偵查卷宗(106年度偵字第1074號、107年度偵字第 2082號)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自訴人前以己為原告,執其與被告簽立之前揭借款契約書,對該借款被告提出擔保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陳海容、蕭經、江衍來、江朝榮、張修明(即擔保物提供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民事訴訟,於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7號民事事件審理時, 自訴人於96年7月5因、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20日分別提出 準備狀、準備二狀、辯論意旨狀,記載「原告與訴外人張秀政間之借貸關係僅有本件,其他所謂張秀政或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鄭中平間之金錢往來糾葛,則與告無關至明」、「原告之夫婿鄭中平係經他人介紹結識案外人張秀政先生,當時張秀政先生知道外子經營公司小有資產,故於89年4月20日 第一次向外子借款新臺幣三仟萬元…。數日後,張秀政先生又向外子提議商借新臺幣四億元…。外子本欲以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出借,後因公司不得隨便借款給個人,又原告有閒置資金,外子乃告知原告此等訊息,但因原告並無四億元之資金,故僅同意以三億六仟萬元借出。外子轉向張秀政傳達此事…」(見自卷一第135至135頁背面、137頁背面、140至140頁背面之民事書狀),前開案件一審經本院判決自訴人敗 訴後,經自訴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重上字第125號 審理,自訴人之配偶鄭中平於97年4月2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前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之前有借給張秀政3000萬元…是這一件借款的3、4天前,上一件是我借給張秀政的,這一件是我太太(即自訴人)借的」等語(見自卷一第165頁反面準備程 序筆錄),參以,被告與自訴人於89年4月23日簽訂之借款契 約書明確記載:「甲方張秀政因資金周轉所需,願提供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乙方吳月春,向乙方融資借款等事宜,訂立本契約。」(見自卷一第33頁借款契約書)則被告依契約所載之約定而證稱:「伊曾經跟吳月春調度資金」、「伊有向吳月春取得1億6千萬元」、「伊知道是跟吳月春借的,所以契約貸與人也是寫吳月春」等語,即難認有何虛捏之處。 ㈢況證人鄭中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借款予張秀政共8筆… 伊借給張秀政之所有借款裏面,除以伊太太吳月春之名義外,還有伊名義等語(自卷二第355至356、359至360頁),可徵被告與鄭中平間之借款名義人除鄭中平外,亦有自訴人,分屬不同名義之出借人,而被告於105年3月14日,在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字135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之證述亦明確指出 :「就如借據所載」,伊係跟吳月春借款…伊另外也有向鄭中平借款,但是是跟這筆分開的等語(見自卷一第17至18頁筆錄),顯見被告係依據不同之出借名義人而為說明證述,難認有何虛捏之處;且被告於該次作證並稱:該次借款係鄭中平代吳月春來跟伊洽談這筆借款及辦理抵押權等語,亦與事實相符,至該次借款之款項來源為何?鄭中平與吳月春間如何約定或分配,均非被告所得以知悉,從而,被告本於其確信,並依據簽訂契約之記載及實際情形為前揭證述,主觀上並無偽證之犯意,卻遭鄭中平對之提出偽證告發,因而認鄭中平有誣告之嫌,又鄭中平與自訴人為夫妻,自訴人於鄭中平對被告提出之偽證告發案件中,亦附和鄭中平之說詞證稱:伊未看過該借款契約書…借出去的錢不是伊的錢等語,被告因而認為自訴人有幫助或與鄭中平共犯誣告罪嫌,而對鄭中平及自訴人提出誣告告訴,顯係依其主觀確認,而為其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自不得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㈣又自訴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提出書狀說明因有閒置資金,經鄭中平告知而同意以3億6,000萬元出借被告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自訴人非完全不知悉該案借款,然自訴人於106年1月1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未借錢給被告等語,既與其前揭書狀扞格,亦與證人鄭中平前開所證:該次借款係自訴人出借乙節未盡相符,則被告因而質疑自訴人有偽證之嫌,而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即非全然無因,自無法逕予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意圖。 ㈤至被告於106年2月22日對鄭中平及自訴人提起共同或幫助誣告之告訴,以及對自訴人提出偽證之告發,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駁回被告之再議及本院以108年聲判字第47號裁定 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有前開案件之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稽(自卷二第219至223頁、第227至230頁、第307至311頁)。惟細繹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亦認定自訴人及鄭中平之陳述確實互有扞格,然因渠等主觀上是否存有偽證及誣告之犯意,依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達到有罪程度之確信,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被告之聲請,並非完全否定被告指訴之事實,是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自訴人以訴外人即前揭借款之擔保物提供人陳海容、江衍來、張修明、蕭經等人於另案民事事件提出之書狀記載:「張秀政向經營金融業者鄭中平請求借款,鄭中平指定其擔任負責人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貸款名義人,於89年4月23日 與張秀政簽訂借款契約書,嗣變更指定其配偶吳月春為貸款人,重新簽訂借款同意書,將原簽定借款契約書作廢」、「張秀政前於89年4月23日因資金周轉所需,欲向地下金融業者鄭中 平商借款項使用,經鄭中平首肯後,始則先使用其負責主持之宏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貸與人名義與張秀政簽訂借款契約書,隨即自覺不妥,乃又借用其妻吳月春名義,改以吳月春為貸與名義人」等語(見自卷一第35、4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陽壽律師,欲證明被告知悉前開書狀所載其原係向宏青公司借款,嗣改以自訴人名義為貸款人而借款之情事,而認被告主觀上應知該筆借款係鄭中平出借云云,惟該次借款本係以宏青公司為貸與人,嗣因認以公司為貸與人不妥,遂改以自訴人名義為貸與人與被告簽訂契約乙情,已為被告所自承,如前四(一)所述,即無再傳訊黃陽壽之必要;又前開借款契約於認以公司為貸與人不妥後,改以自訴人為貸與人,然就出借資金究為宏青公司、鄭中平或自訴人?則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本於契約之記載,主觀上認定貸與人為自訴人,即非全然無據,被告因此主觀認知,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尚難認有何虛捏不實之主觀犯意,從而,前開書狀記載之內容及被告知悉該借款本係以宏青公司為出借人,後改以自訴人名義出借乙節,亦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誣告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