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84號
- 自訴人
- 陳義元
- 自訴人
- 謝陳連子
- 自訴人
- 林陳秀鳳
- 自訴人
- 陳寶玉
- 共同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告
- 林義順
- 被告
- 吳宗哲
- 被告
- 林楷育
- 被告
- 李淑慧
- 上四人選任辯護人
- 蔣瑞琴律師
- 被告
- 孫偉志
- 被告
- 陳仙桂
- 被告
- 陳仙英
- 被告
- 陳仙品
- 被告
- 陳宗謀
- 被告
- 張家偉
- 上六人選任辯護人
- 薛進坤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及追加自訴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順、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分別為拙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拙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仙桂、孫偉志、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孫家偉則各擔任磐石聯合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經理等職,亦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而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拙石公司、自訴人及數名案外人共有,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2 ,且未與其他共有人約定如何合建,竟於該公司網站冒稱「文山區木柵段四小段合建案(住三150 坪)」係其建案之建築用地云云,磐石公司復於系爭土地圍籬上架設3片標示「磐石開發‧建築用地…」等語之看板;另拙石公司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磐石公司,由磐石公司將系爭土地提供不特定公眾停車以收取停車費或租金;此外,被告亦裝設鐵捲門,侵犯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由進出該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共有人使用共有物,若未逾越其應有部分,難謂其有得不法利益之意圖,縱其在共有之法定空地上,加蓋建物,於其他共有人對共有物之使用有所妨礙,致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要與竊佔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亦採此等見解。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拙石暨磐石公司之公司登記卡、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案外人陳東木、陳傳及自訴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暨其繳款書、現場相片、拙石公司網頁翻拍相片及電話側錄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犯罪,並據辯解如下:
㈠被告林義順、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均辯稱:拙石公司與磐石公司約定共同開發系爭土地,拙石公司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租磐石公司使用,後續磐石公司如何規劃使用,拙石公司並不知情,亦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圍籬及鐵捲門於拙石公司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前,即已架設,且原先由自訴人之親屬陳乾經營停車場,拙石公司並未變更系爭土地現狀等語。
㈡被告孫偉志、陳仙桂、陳仙英、陳仙品、陳宗謀及張家偉皆以:拙石公司欲與磐石公司共同開發系爭土地,實際開發前,由拙石公司出租系爭土地予磐石公司,磐石公司僅係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原本使用狀況即為停車場,圍籬為他人完成而遺留,並非磐石公司所設置,是磐石公司並無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被告林義順狀稱:拙石公司日常營運由其決定,被告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並未涉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9 頁),則自訴人徒以被告吳宗哲、林楷育及李淑慧為拙石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遽謂該3 人涉有侵占、竊佔等罪嫌,是否可信?誠屬有疑。
㈡系爭土地周遭架設鐵絲圍籬乙節,固有自訴人先後提出系爭土地之現場相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147 至183 頁),然被告一致辯稱:該圍籬乃系爭土地先前使用人所設置,並非拙石或磐石公司架設等語,自訴代理人亦直陳:不知道該鐵絲網係由何人所搭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81 頁),自難認被告以架設鐵絲圍籬之方式,支配或侵占系爭土地。
㈢自訴人雖謂系爭鐵捲門係由被告架設,以影響共有人自由進出之權利云云。然自訴人並未就被告架設鐵捲門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前揭現場相片,顯示該鐵捲門均呈開啟狀態,並未關閉,自訴人尚得自由進出攝像,所謂架設鐵捲門以影響自由進出之說,容與實情有違。
㈣被告均直陳:拙石公司與磐石公司就系爭土地約定共同開發等情一致,則拙石公司於網站表明系爭土地係「合建案」、或由磐石公司以招牌標示「建築用地」,充其量僅表彰有意主導該土地之開發、營建,既均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無涉,所為自核與建立支配之竊佔行為或從事處分之侵占行為有別。
㈤拙石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 分之2 ,拙石公司並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有償交予磐石公司使用,再由磐石公司將之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情,此固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2、37、38、44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及電話側錄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至73頁)。然觀諸前揭現場相片,顯示該土地畫設20格停車格,現場或無汽車停放,或僅有4 輛汽車停放等情(見本院卷㈠第91頁,卷㈡第155 至183 頁),縱令該4 輛汽車均係因磐石公司出租車位供他人停放、使用,然所使用之停車格(20分之4 ),顯然並未逾越拙石公司之應有部分(6 分之2 )。則磐石公司本於拙石公司之授權而出租系爭土地之部分,供他人停放汽車,縱令致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蒙受損害,亦僅係民事上損害賠償問題,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或竊佔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